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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宸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1 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7年間,經由被上訴人群將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下稱群將公司)居間仲介,向被上訴人張雅雯買受系 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該處雖於89年間經營游泳池時發生孩童溺水 送醫急救 2日無效後始死亡,然非屬自殺或凶殺致死,且非在張 雅雯101年1月取得所有權期間所發生,難課以被上訴人告知或調 查之義務。又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建物尚未申 請合法廠房登記,且其實際面積與買賣契約所載建物面積未符, 始約定依現況點交、不鑑界、不找補。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隱瞞 上情,據以解除契約,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