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035號
上 訴 人 曹秀枝
訴訟
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張欣潔律師
施又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郁培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
104年3月18日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下稱
系爭轉讓協議),約定
被上訴人將其在第一審共同
被告雙緯企業有限公司、樂町企業有
限公司之出資額及股利以扣稅後價款新臺幣(下同)506萬6,049
元(下稱系爭價款)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出資
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經創投資企業有限公司。 104
年 8月14日會議紀錄以手寫註記「即可還黃經理(即被上訴人)
」之文字,係事後加註,非會議結論或出席人員之
合意。系爭轉
讓協議並無附有以大陸地區應收帳款回收率達到60%至70%,作為
上訴人之付款停止條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協議,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