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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股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上 訴 人 曹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       施又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郁培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4年3月18日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約定 被上訴人將其在第一審共同被告雙緯企業有限公司、樂町企業有 限公司之出資額及股利以扣稅後價款新臺幣(下同)506萬6,049 元(下稱系爭價款)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出資 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經創投資企業有限公司。 104 年 8月14日會議紀錄以手寫註記「即可還黃經理(即被上訴人) 」之文字,係事後加註,非會議結論或出席人員之合意。系爭轉 讓協議並無附有以大陸地區應收帳款回收率達到60%至70%,作為 上訴人之付款停止條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協議,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