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柏清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法定代理人由吳志超變更為陳宏益,有臺中市政府函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5頁),陳宏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環保局僅係同意上訴人辦理
排放地面水體(下稱
系爭水措)許
可證變更之申請,其並無審查
系爭水措設置地點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權責,上訴人仍
須依照相關規定及審查結果事項進行建造、裝置,環保局亦於同
意函中說明此項要求。上訴人違反土地分區管制,在農業區上建
造系爭水措及供人停車之建物,遭
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通知定期拆除,難認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為本件請求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