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
上 訴 人 吳慧玲
潘美雪
共 同
訴 訟
代理 人 張伯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吾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衛吾康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俊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麗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文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共同
被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衛吾康公司與新麗公司(下稱衛吾康公
司2人)間、葉俊源與曾文樂(下稱葉俊源2人)間之買賣
債權
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就撤銷之訴部分,其
訴訟標
的各對衛吾康公司2人、葉俊源2人必須
合一確定(其餘請求部
分無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雖逾期對於新麗公司、曾文樂提起
第三審上訴,
惟其對於衛吾康公司、葉俊源合法
上訴之效力,
及於新麗公司、曾文樂,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746、747、748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吳家雄之遺產,由伊2 人與訴外人吳青峰、吳青龍、吳青
達、吳蕙如共同
繼承,持分各6分之1,
惟於民國90年8 月23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別
借名登記在吳青龍、吳青達、吳蕙如
或吳慧玲名下,
嗣全體
繼承人於99年3月17日、102年2月5日分
別就系爭746、748土地(下稱系爭746等2土地)與曾文樂,就
系爭747 土地與新麗公司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各該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文樂、新麗公司名下。新麗公司
、曾文樂明知其等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竟於105年12月5日
由新麗公司將系爭747土地出售予衛吾康公司(下稱系爭747土
地買賣債權行為),由曾文樂將系爭746等2土地出售予葉俊源
(下稱系爭746等2土地買賣債權行為),並於106年3月10日各
就系爭747 土地、系爭746等2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系爭747 土地、系爭746等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惟㈠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係知情之惡意買受人,曾文樂、新麗
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權處分行為,對伊不
生效力,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責。㈡曾文樂
及新麗公司擅自出賣系爭土地,害及伊之回復登記債權,且為
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所明知,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買賣行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曾
文樂及新麗公司名下。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吳家雄之全
體繼承人所有,假藉借名登記機會擅自買賣過戶,核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㈣另系爭747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B1、C
之一樓磚造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潘美雪所有,而遭
葉俊源拆毀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潘美雪自得
請求葉俊源如數賠償
等情。
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4條、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⑴撤銷衛吾康公司2人就系爭747
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⑵衛吾康公
司塗銷系爭747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新麗公司所有
。⑶撤銷葉俊源2 人就系爭746等2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⑷葉俊源將系爭746等2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曾文樂所有。⑸葉俊源應給付潘美雪1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決
確認系爭房屋為潘美雪所有,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吳家雄之遺產,上訴人並未證明已
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逕行起訴,其當事人不
適格。吳家雄之
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與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出售土地時,上訴人尚無回復
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曾文樂亦
非無
資力,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上訴人於106 年1月4日始以
存證信函
通知訴外人葉燕隆,縱曾文樂及新麗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土地,
惟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係信賴
不動產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之善
意
第三人,應受交易安全之保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吳家雄於90年2 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潘美雪、吳慧玲及
訴外人吳青峰、吳青龍、吳青達、吳蕙如共6 人,系爭土地於
吳家雄死亡後,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因及其所有人詳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
㈡依證人吳青龍、吳青峰之證述,
足證吳家雄死亡後,吳青龍、
吳青達、吳蕙如及吳慧玲各就登記取得之土地,與其他繼承人
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係以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
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
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㈢依證人吳青龍、吳青峰之證述,及上訴人潘美雪之陳述,足認
吳家雄之繼承人間就吳蕙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洪惠滿名下
,再轉借名登記予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下之過程,均知之甚詳
,且系爭土地登記在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下
期間,曾向銀行貸
款4,000萬元,其中3,300萬元用以塗銷原抵押債權,300 萬元
償還上訴人家人積欠第3人之部分借款,100萬元由上訴人家人
均分,10萬元則清償潘美雪積欠之農保保費、吳青峰及吳青龍
之卡債;倘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曾文樂
及新麗公司名下,豈得如此。縱吳蕙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曾文
樂、新麗公司前,並未事先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全體繼
承人委由吳蕙如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事後亦均分銀行貸款之
利益,自已事後承認吳蕙如之行為,足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曾文樂、新麗公司間,確實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
㈣曾文樂、新麗公司各自出售系爭土地,係屬有權處分,葉俊源
、衛吾康公司因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而取得土地所有權,
難認
其等有何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並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㈤系爭土地之產權及登記狀況複雜,且歷經數次移轉,始分別登
記於曾文樂、新麗公司之名下,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支付價金
買受系爭土地時,無法確知上訴人與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之關
係,尚難僅以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其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
,
遽認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即係惡意之買受人。葉俊源、衛吾
康公司因信賴土地之登記,及信賴吳蕙如有主導土地買賣之權
限,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及
信賴原則等交易安全制度之保護,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
㈥依證人吳青龍、葉仁卿之證述及綜合各客觀事實,曾文樂及新
麗公司認定吳蕙如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有主導權,並已獲其他繼
承人之授權,與常情並無違背。曾文樂、新麗公司與葉俊源、
衛吾康公司各自簽立
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難認有何違反與全體繼承人間之契約,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責,
亦屬無據。
㈦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向曾文樂及新麗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並
未包括潘美雪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所示,
無法證明係遭葉俊源毀損。潘美雪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
係遭葉俊源拆毀而受有10萬元損害,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葉俊源賠償1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
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
體繼承人與曾文樂、新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各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惟全體繼承人委由吳蕙如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其後
經吳蕙如主導而由曾文樂、新麗公司各自出售名下之系爭土地
,並非無效
法律行為,葉俊源、衛吾康公司係因信賴土地登記
之效力而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惡意買受人,亦無詐害上
訴人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既無假藉借名登記機會擅自辦理過
戶登記,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可言
。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