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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上  訴  人 吳慧玲        潘美雪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伯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吾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衛吾康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俊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麗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文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衛吾康公司與新麗公司(下稱衛吾康公 司2人)間、葉俊源與曾文樂(下稱葉俊源2人)間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就撤銷之訴部分,其訴訟標 的各對衛吾康公司2人、葉俊源2人必須合一確定(其餘請求部 分無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雖逾期對於新麗公司、曾文樂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對於衛吾康公司、葉俊源合法上訴之效力, 及於新麗公司、曾文樂,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46、747、748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吳家雄之遺產,由伊2 人與訴外人吳青峰、吳青龍、吳青 達、吳蕙如共同繼承,持分各6分之1,惟於民國90年8 月23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別借名登記在吳青龍、吳青達、吳蕙如 或吳慧玲名下,全體繼承人於99年3月17日、102年2月5日分 別就系爭746、748土地(下稱系爭746等2土地)與曾文樂,就 系爭747 土地與新麗公司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各該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文樂、新麗公司名下。新麗公司 、曾文樂明知其等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竟於105年12月5日 由新麗公司將系爭747土地出售予衛吾康公司(下稱系爭747土 地買賣債權行為),由曾文樂將系爭746等2土地出售予葉俊源 (下稱系爭746等2土地買賣債權行為),並於106年3月10日各 就系爭747 土地、系爭746等2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系爭747 土地、系爭746等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惟㈠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係知情之惡意買受人,曾文樂、新麗 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權處分行為,對伊不 生效力,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㈡曾文樂 及新麗公司擅自出賣系爭土地,害及伊之回復登記債權,且為 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所明知,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買賣行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曾 文樂及新麗公司名下。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吳家雄之全 體繼承人所有,假藉借名登記機會擅自買賣過戶,核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㈣另系爭747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B1、C 之一樓磚造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潘美雪所有,而遭 葉俊源拆毀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潘美雪自得 請求葉俊源如數賠償等情依民法第113條、第244條、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⑴撤銷衛吾康公司2人就系爭747 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⑵衛吾康公 司塗銷系爭747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新麗公司所有 。⑶撤銷葉俊源2 人就系爭746等2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⑷葉俊源將系爭746等2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曾文樂所有。⑸葉俊源應給付潘美雪1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決 確認系爭房屋為潘美雪所有,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吳家雄之遺產,上訴人並未證明已 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逕行起訴,其當事人不格。吳家雄之 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與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出售土地時,上訴人尚無回復 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曾文樂亦資力,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上訴人於106 年1月4日始以存證信函 通知訴外人葉燕隆,縱曾文樂及新麗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土地, 惟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係信賴不動產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之善 意第三人,應受交易安全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吳家雄於90年2 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潘美雪、吳慧玲及 訴外人吳青峰、吳青龍、吳青達、吳蕙如共6 人,系爭土地於 吳家雄死亡後,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因及其所有人詳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證人吳青龍、吳青峰之證述,足證吳家雄死亡後,吳青龍、 吳青達、吳蕙如及吳慧玲各就登記取得之土地,與其他繼承人 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係以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 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㈢依證人吳青龍、吳青峰之證述,及上訴人潘美雪之陳述,足認 吳家雄之繼承人間就吳蕙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洪惠滿名下 ,再轉借名登記予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下之過程,均知之甚詳 ,且系爭土地登記在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下期間,曾向銀行貸 款4,000萬元,其中3,300萬元用以塗銷原抵押債權,300 萬元 償還上訴人家人積欠第3人之部分借款,100萬元由上訴人家人 均分,10萬元則清償潘美雪積欠之農保保費、吳青峰及吳青龍 之卡債;倘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曾文樂 及新麗公司名下,豈得如此。縱吳蕙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曾文 樂、新麗公司前,並未事先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全體繼 承人委由吳蕙如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事後亦均分銀行貸款之 利益,自已事後承認吳蕙如之行為,足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曾文樂、新麗公司間,確實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 ㈣曾文樂、新麗公司各自出售系爭土地,係屬有權處分,葉俊源 、衛吾康公司因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而取得土地所有權,難認 其等有何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㈤系爭土地之產權及登記狀況複雜,且歷經數次移轉,始分別登 記於曾文樂、新麗公司之名下,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支付價金 買受系爭土地時,無法確知上訴人與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之關 係,尚難僅以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其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 ,遽認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即係惡意之買受人。葉俊源、衛吾 康公司因信賴土地之登記,及信賴吳蕙如有主導土地買賣之權 限,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及 信賴原則等交易安全制度之保護,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 ㈥依證人吳青龍、葉仁卿之證述及綜合各客觀事實,曾文樂及新 麗公司認定吳蕙如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有主導權,並已獲其他繼 承人之授權,與常情並無違背。曾文樂、新麗公司與葉俊源、 衛吾康公司各自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難認有何違反與全體繼承人間之契約,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責,亦屬無據。 ㈦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向曾文樂及新麗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並 未包括潘美雪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所示, 無法證明係遭葉俊源毀損。潘美雪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 係遭葉俊源拆毀而受有10萬元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葉俊源賠償1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 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 體繼承人與曾文樂、新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各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惟全體繼承人委由吳蕙如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其後 經吳蕙如主導而由曾文樂、新麗公司各自出售名下之系爭土地 ,並非無效法律行為,葉俊源、衛吾康公司係因信賴土地登記 之效力而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惡意買受人,亦無詐害上 訴人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既無假藉借名登記機會擅自辦理過 戶登記,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可言 。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