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謝福鑫
訴訟
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集思得利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福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簽訂委託書(下
稱
系爭委託書),約定由伊支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委託
上訴人製作開發功能為DC12高扭力電機馬達。上訴人依約應開發
交付745瓦、扭力40公斤米,300瓦、扭力18公斤米,60瓦、扭力
5公斤米之3種規格馬達各5個,開發
期間為簽約日起50 日內。伊
已於同年月16日、同年12月13日、30日依序匯款175萬元、125萬
元、1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然上訴人於同年12 月底僅交付
750瓦馬達7個、150瓦馬達8個(下合稱系爭馬達),未交付60瓦
馬達;且系爭馬達與當初測試樣品完全不符,不僅外觀粗糙、未
達約定之扭力,亦無控制器,伊應上訴人要求以其他廠牌控制器
測試結果,仍無法達到約定之扭力,系爭馬達即有瑕疵,無法提
供電力能源使用,經伊限期改善未果,
爰擇一依
民法第359 條、
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規定
,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伊400萬元,並加計自107年4月10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因伊提供之馬達扭力較大,被上訴人始委託伊為技
術開發,簽約金額係屬開發費用,並
非購買馬達之價金;且被上
訴人僅告知馬達需要之瓦數,簽約時未約定扭力需要多少單位,
復未告知馬達要用在何種形式、廠牌之發電機,則在發電機需要
多少扭力發電不明確之情況下,不能推論系爭馬達之扭力不足,
致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另兩造未約定伊需交付控制器,馬達無
控制器仍可運作,僅馬達波節不穩定,馬達扭力受電磁波干擾,
扭力無法發揮而已,系爭馬達已符合一般業界水準,伊無違約問
題。況系爭委託書約定伊須測試7 日,
惟被上訴人於交貨當天經
簡單測試,即取走系爭馬達,且對於伊交付之系爭馬達並未
異議
,事後復未通知瑕疵並催告伊處理即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於伊交貨時須支付尾款325 萬元,伊於被上訴人未履
行付清尾款之義務前,援引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系爭委託書係約定上訴人應完成製作開發馬達之工作,而由被上
訴人給付
報酬之契約,
參酌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昆為科技有限公
司出具之報價單,750瓦馬達每顆售價為4,000元,300 瓦馬達每
顆售價為3,660元,被上訴人以500萬元委託上訴人開發電機馬達
之費用與市售馬達之價格相差懸殊,顯見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
開發較市售扭力為高之電機馬達,系爭委託書應屬
承攬契約,非
上訴人
所稱之承攬與買賣之混和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
訴人應開發745瓦、扭力40公斤米,300瓦(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4
列誤繕為150瓦)、扭力18公斤米,60瓦、扭力5 公斤米之3種規
格馬達各5個
等情,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 對
話)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關於馬達扭力之約定,惟被上訴
人係委託上訴人開發其所需要瓦數及扭力之馬達,上訴人所開發
馬達之瓦數及扭力,自應以被上訴人之需求為準。馬達之規格最
主要係瓦數及扭力,系爭委託書未載明上訴人所應研發馬達之瓦
數及扭力,應係授權被上訴人事後決定,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研發其所需馬達之瓦數及扭力。依系爭LINE對話所示,被上
訴人已多次在LINE告知其所需馬達之扭力,上訴人均答稱「好的
」,可見上訴人就其開發之馬達應符合上述扭力乙節,已知悉而
與被上訴人達成
合意。上訴人既承認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對話所
通知馬達之瓦數,自不能
予以割裂而否認被上訴人所要求馬達之
扭力。佐以系爭委託書約定之金額高達500 萬元,與具備同瓦數
之市售馬達價格相差甚鉅,倘兩造僅就馬達瓦數為約定,而未約
定馬達所需達到之扭力,則被上訴人以低價購買市售相同瓦數之
馬達即可,何須高額出資委託上訴人製作開發馬達,上訴人抗辯
兩造未約定馬達需具備之扭力
云云,委無足採。且上訴人於系爭
LINE對話對於被上訴人所稱745瓦馬達之扭力為40公斤米、300瓦
馬達之扭力為18公斤米、60瓦馬達之扭力為5 公斤米之情,原未
表示反對,
迄106年1月3日之LINE對話始稱:「1馬力是40公斤/C
M(公分),1馬力也是0.4公斤/M(米),1馬力是750 W(瓦)」
;參酌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12號案件偵
查中陳稱:伊提供之馬達扭力有到45Kg-m等語,
可證兩造約定之
馬達扭力係公斤米
而非公分米。
倘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研發之
馬達扭力,僅係上訴人所稱之40公分米即0.4 公斤米,即與市售
馬達之扭力相差不多,被上訴人應無可能以500 萬元委託上訴人
研發。又系爭馬達經被上訴人以扭力測試儀器測試結果,750 瓦
馬達之扭力為2.04公斤米、150瓦馬達之扭力為0.45 公斤米,上
訴人則承認其交付750瓦馬達之扭力是0.4×100為40公斤/CM(即
0.4公斤米)、150瓦馬達之扭力是0.08×100為8公斤/CM(即0.0
8 公斤米);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實際
測試結果,750瓦馬達之扭力為0.15至0.65公斤米,150瓦馬達之
扭力為0.09至0.13公斤米,認系爭馬達之轉速及扭力數值與該馬
達所貼銘牌標示相符。
堪認系爭馬達符合市售之馬達扭力,僅具
備通常品質而已,仍欠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係與上訴
人約定研發一定數值扭力之馬達,並非何種廠牌發電機所需之馬
達,上訴人所應交付合乎約定之馬達,即與被上訴人欲使用於何
種廠牌之發電機無關。因系爭馬達扭力不足,無法驅動需約定扭
力數值之發電機,不堪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
乃將該馬達置放
於工廠內倉庫未使用。依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及商標註冊證,
均與發電機之馬達無關;上訴人對法院命其提出具備研發高扭力
馬達之能力證明時,藉口商業機密無法提出,佐以上訴人所稱「
相關的電器產品上訴人都有與協力廠商在做」等語,推斷上訴人
無具備研發高扭力馬達之能力,系爭馬達係由上訴人在市面上向
其所謂之協力廠商取得。另依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系爭馬達
為直流電馬達,使用時應有裝置控制器始能達到所需之扭力;而
直流電馬達與控制器是兩個獨立單位,在購買直流電馬達時除非
有特別要求提供控制器,賣方才會提供等語,可認上訴人未交付
控制器,尚不能認為違約。惟系爭馬達之扭力不足,業經機械技
師公會未使用控制器所測試之結果,系爭馬達之扭力確有不足,
自與上訴人未交付控制器無關。而系爭馬達之扭力未具有約定品
質,此與上訴人就尚未交付之60瓦馬達可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
拒絕交付
無涉。系爭馬達既有不
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
因而無法使用該馬達,其瑕疵應屬重大。兩造於系爭委託書約定
上訴人交貨期限為30日至50日,則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相當期
限亦應參酌該交貨期限為認定。被上訴人先於105年12月30 日以
LINE告知上訴人系爭馬達之扭力不符約定,請求上訴人儘快處理
;再於106年1月3 日向上訴人表示測試扭力不符,上訴人仍未補
正,復經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迄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提
出
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為止,上訴人可補正之期限已逾10月,上訴
人迄未補正,
堪認已逾修補之相當期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
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
回復原
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
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
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
時,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查被上
訴人於105年12月30 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系爭馬達之扭力不符約
定時,係稱:「……今天對於馬達的交機我感到不滿,……結果
你
祇給我745W &150W,更糟糕的是根本都沒有控制器,我希望你
能快點處理好」,
嗣於106年1月3 日再向上訴人表示測試扭力不
符時,稱:「是否為控制器的問題,就祇能等待你快點給我控制
器再來試了」等語(見一審卷第107頁、第109頁),似見被上訴
人僅催告上訴人交付控制器供其測試系爭馬達,並未要求上訴人
取回系爭馬達修補。果爾,能否僅以上述LINE對話及被上訴人事
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遽認其已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
修補系爭馬達未果,而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即非無
研求之餘地。究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是否曾定相當期限請求
上訴人修補系爭馬達?上訴人有無拒絕修補?或無從修補?均有
未明。又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系爭馬達為直流電馬達,使
用時應有裝置控制器始能達到所需之扭力等語(見同上卷第 251
頁),且系爭馬達之扭力不足,係經機械技師公會未使用控制器
所測試之結果,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以上述LINE
對話催告上訴人交付控制器時,上訴人均回覆:「好的」,則倘
若系爭馬達使用控制器測試,是否不能達到兩造約定之扭力,而
使被上訴人之發電機運轉?亦待釐清,此與系爭馬達是否具備兩
造約定品質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
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本件
上開事實既未
臻明
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