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鴻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陳威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3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就
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與訴外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宗公司)簽訂應收帳款
債權承購同意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購鴻宗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上訴人並
於同年月28日收受
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
嗣於106年12月至107
年2月以價金共計新臺幣1,049萬3,711 元(下稱系爭貨款),陸
續向鴻宗公司採購5筆LED原物料(下稱系爭貨物),轉售予訴外
人綠金丸有限公司(下稱綠金丸公司)、洋橙光電有限公司(下
稱洋橙公司),鴻宗公司則以系爭貨款債權向被上訴人申辦融資
借款,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收到系爭貨物後始分別於107年1月
4日、同年2月2日、3月6 日撥款,可見上訴人至遲已於上開撥款
日再度接獲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通知,且承認系爭貨
款債權已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系爭貨物存有瑕疵為由,
於107年4月11日與鴻宗公司
合意解除系爭貨物之
買賣契約,然其
以文件辦理退貨之原因與系爭貨物有無瑕疵
無涉,亦非基於法定
事由解約,且該合意解約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業已
受讓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因鴻宗公司單方允諾解約而歸於消滅,
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
洵屬有據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受債權讓與,上訴人與鴻
宗公司合意
解除契約在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後,上訴人不得
拒絕給付,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
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所為分別於107年1月4日、2月2日、3
月6日撥付借款之陳述未為爭執(原審卷120頁),已生擬制
自認
之效力,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訴人就此之指摘,即
有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系爭契約未於106年8月
25日動用額度而自動失效,被上訴人自始未自鴻宗公司受讓債權
,倘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有效,至多僅能以被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時,認為已再度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通知
時點在上訴人與鴻宗公司解約之後,上訴人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且以鴻宗公司就綠金丸公司、洋澄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所負之
連帶清償責任,行使抵銷權等情,
核屬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