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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鴻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3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 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與訴外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宗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購鴻宗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上訴人並 於同年月28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至107 年2月以價金共計新臺幣1,049萬3,711 元(下稱系爭貨款),陸 續向鴻宗公司採購5筆LED原物料(下稱系爭貨物),轉售予訴外 人綠金丸有限公司(下稱綠金丸公司)、洋橙光電有限公司(下 稱洋橙公司),鴻宗公司則以系爭貨款債權向被上訴人申辦融資 借款,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收到系爭貨物後始分別於107年1月 4日、同年2月2日、3月6 日撥款,可見上訴人至遲已於上開撥款 日再度接獲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通知,且承認系爭貨 款債權已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系爭貨物存有瑕疵為由, 於107年4月11日與鴻宗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然其 以文件辦理退貨之原因與系爭貨物有無瑕疵無涉,亦非基於法定 事由解約,且該合意解約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業已 受讓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因鴻宗公司單方允諾解約而歸於消滅, 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屬有據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受債權讓與,上訴人與鴻 宗公司合意解除契約在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後,上訴人不得 拒絕給付,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 則上重要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分別於107年1月4日、2月2日、3 月6日撥付借款之陳述未為爭執(原審卷120頁),已生擬制自認 之效力,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訴人就此之指摘,即 有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系爭契約未於106年8月 25日動用額度而自動失效,被上訴人自始未自鴻宗公司受讓債權 ,倘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有效,至多僅能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時,認為已再度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通知 時點在上訴人與鴻宗公司解約之後,上訴人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且以鴻宗公司就綠金丸公司、洋澄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所負之 連帶清償責任,行使抵銷權等情,核屬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