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082號
上 訴 人 皇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穎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祐頤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上 訴 人 彰化鍊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鍊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6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皇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由蘇周
月卿變更為蘇祐頤,有皇穎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
81頁),茲據蘇祐頤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上訴人皇穎公司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
對造上訴人彰鍊公司將其
承攬日月光半導體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高雄第二園區新建 K22
廠房工程(下稱新建廠房工程)中之地下二樓、一樓純水設備
區地板及地下三樓筏基水池之FRP 塗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以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委由伊承攬施作,
詎彰鍊公司於
同年5 月26日拒絕伊施作後續工程,並就伊未施作部分交付
第
三人施作完成。兩造於同年5 月23日確認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
部分,伊自得請求該部分工程之
報酬825 萬7516元
等情。
爰依
系爭合約及
民法第511 條規定,求為命彰鍊公司如數給付,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彰鍊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皇穎公司並未全部完工,系
爭工程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皇穎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及
工程承攬須知第3 條之期限施工,其工程進度落後,施工品質
並未通過檢驗,
復於104年5月26日放棄施工,經伊另行發包予
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始於同年7 月18日完工,皇穎公司應負
擔伊支付予第三人之工程款877萬6530元,及因逾期完工108.5
日之
違約金987 萬3500元;爰以之與皇穎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彰鍊公司給付逾296 萬元本息之判決,
改判
駁回皇穎公司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彰
鍊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皇穎公司不利部分之判
決,駁回皇穎公司之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依彰鍊公司104年5月26日
存證信函、同年8 月24日函所示,其
係因皇穎公司無法如期完工而終止系爭合約,交由他人另行施
作工程,皇穎公司自得就已完成工作部分請求報酬。皇穎公司
提出之「完工請款計價單」與系爭合約第1 條「工程報價單」
之單價、複價算法不同,皇穎公司復陳明不
聲請就完工比例為
鑑定,尚難據以推算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即為825 萬7516元
。
惟兩造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確認皇穎公司完成60% 之工程,
則以工程總價910萬元換算結果,應認已完成工程之金額為546
萬元。
㈡依卷附之廠房工程NCR 相片、電子郵件所示,彰鍊公司抗辯系
爭工程於104年4月27日查驗結果,有地下二樓DI池FRP 面塗不
均勻之缺失,改善期限為同年月30日,於同年5月1日查驗時仍
有該缺失,改善期限為同年月6 日乙情,固
非無憑;惟彰鍊公
司係因承攬日月光公司總價兩億元之新建廠房工程,應於 104
年4 月30日完工,其為避免衍生鉅額違約金,
乃決定向皇穎公
司終止系爭合約,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其因整體考量而終止系
爭合約,雖衍生費用,與系爭合約約定彰鍊公司得請求皇穎公
司支付另行招商費用之情況不同。依彰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及
請款單,無法證明其另行發包之工程細項、材質及費用之計算
與系爭工程有何異同,皇穎公司既有爭執,彰鍊公司復稱無法
鑑定,則其無法證明此部分價差如何得來,與民法第497條第2
項及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不得請求皇穎公司負擔該另行發包
之工程款。
㈢系爭合約於104年1月30日簽訂,於翌日起算工期,皇穎公司主
張系爭合約所定之施工日期僅係預定性質,委無足採。系爭合
約並未記載工期為110 工作天,皇穎公司主張本件工程工期應
為最初報價單
所載之110工作天,亦無足採。依彰鍊公司104年
4月7日傳真工程聯繫單所示,皇穎公司於當日之進度已落後,
系爭合約預定工期為104年3月25日,皇穎公司於同年5 月26日
遭彰鍊公司禁止進場施作時,逾期62日尚未完工,扣除兩造同
意因消防試水檢查、南工處宣導上課、勞動安全檢查、勞工處
長巡視等因素而加給工期6.5日、春節
期間不予施工6日、因施
工素地未達含水率低於6%之標準而無法施工13日後,皇穎公司
逾期天數為36.5日,應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以每逾1日
罰總工程款10/1000計算之違約金332萬1500元。惟
衡酌皇穎公
司已完成工程進度60% ,其承攬報酬扣除成本及勞務支出後,
已血本無歸,又考量彰鍊公司因皇穎公司部分履行所受之利益
及因其遲延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足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爰予酌減為250萬元。
㈣綜上,皇穎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已完成60% 工程進度,得
請求546萬元工程款,扣除應給付違約金250萬元後之金額為29
6 萬元。從而,皇穎公司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彰鍊公司
給付29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固得隨時
終止契約,惟此項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
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該意思表
示不論是明示或默示,均須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
主觀意思,倘表意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
難認已為意思表示
。又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
自由
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與
證據
法則,否則即屬違背
法令。
㈡查彰鍊公司104年5月26日存證信函係載:「本工程進度
顯有嚴
重落後且品質完全不符規定…。本公司已全部委由其他廠商作
收尾工程…,該工程自貴公司收文日起,貴公司勿再進場施工
,本公司將委由他包商全數處理、收尾工程。貴、我雙方之權
利義務回歸合約書規定處理」(見一審卷㈠第31、32頁),同
年8 月24日彰鍊(104)豐字第1040824號函除重申皇穎公司於
施工期間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甚差之旨外,並謂:「…
已以存證信函告知將依合約另行招商,另行招商之費用,由工
程款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由貴公司補足之。本公
司另行招商,將貴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剔除並重新施作,另行招
商金額共877 萬6530元,除逾期完工罰款未計外,本工程總金
額扣抵本公司另行招商費用,剩餘款為32萬3470元」(見同上
卷第82頁),似見彰鍊公司係表示將依合約約定,自行完成系
爭工程,而以另行招商之費用扣抵皇穎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之
意。果爾,能否謂彰鍊公司禁止皇穎公司繼續進場施工,即係
向其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
並非無疑。彰鍊公司於原審一再
抗辯並未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建上字卷㈠第45、46頁),原
審僅以彰鍊公司禁止皇穎公司進場施作及另行招商完成系爭工
程,逕認即係向皇穎公司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已有可議。
㈢次查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如施工乙方(即皇穎公司)故意拖
延,甲方(即彰鍊公司)得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部分,其所
需之費用由乙方負責償付,甲方得自貨款或工程款中直接扣抵
之,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乙方補足之。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承
攬須知」第3 條載明之最後工期為104年3月25日(見一審卷㈠
第8、9頁)。原審認定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7日查驗結果,確
有地下二樓DI池FRP 面塗不均勻之缺失,改善期限為同年月30
日,於同年5月1日查驗時仍有該缺失,改善期限為同年月6 日
。倘係
無訛,皇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逾104年3月25日之最
後完工日,更逾彰鍊公司承攬日月光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之同年
4月30日完工期限,仍未完工;且其連續2次未依限改善工程之
缺失,能否謂非故意拖延?此與彰鍊公司得否依
上開約定請求
皇穎公司償付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之工程款,並以該工程款與
其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所關頗切。縱皇穎公司對於該另行發包
之工程細項、材質及費用尚有爭執,惟
非不得闡明當事人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聲明相關人證及物證,俾相互
勾稽而為
審認。乃原審僅以彰鍊公司陳稱無法鑑定,率認其無法證明此
部分價差如何得來,即不得請求皇穎公司償付該另行發包之87
7 萬6530元工程款,及以該金額與皇穎公司之本件請求為抵銷
,尤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
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
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故違約金之約
定是否過高,仍須究明其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
懲罰性違
約金,而有不同之審認標準。原審並未就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
因逾期完工,皇穎公司應給付按每逾1日罰總工程款10/1000計
算之逾期罰款,其性質究係何一違約金,俾依上述標準為審認
,逕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即屬過高,不無疏略。另皇穎公司於原
審主張104年4月29日下午工地停電而無法施工,該時段之施工
天數亦應扣除(見原審建上字卷㈡第86頁),原審
恝置不論,
亦有未洽。末查系爭合約於104年5月26日是否由彰鍊公司片面
終止,攸關彰鍊公司其後另行招商代皇穎公司履約而完成工作
,並經業主驗收系爭工程完畢,皇穎公司並非不得請求系爭工
程之報酬,彰鍊公司亦得依約請求皇穎公司償付代為履行所支
出之費用,及給付逾期違約金。則彰鍊公司抗辯皇穎公司之工
程完工日,應以第三人廠商所施作工程之最後驗收日(104年7
月18日)為準(見原審同上卷第211 頁),是否不可採?原審
就該部分悉未調查審認,非無可議。本件事實既未
臻明確,本
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