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088號
上 訴 人 大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林玉成
訴訟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江 俊 賢律師
蘇 厚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恬褋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文 昌
訴訟代理人 唐 月 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7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
國103年4月23日簽訂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號2樓、2樓之1及地下1樓、123號1樓及2
樓(下稱
系爭房屋),供作開設旗鑑店及辦公室使用,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8萬元。104年8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上訴人
未積極清理雜物造成公共管道堵塞,致使系爭房屋之2 樓廁所排
水管溢流,水流經地坪電器插座開孔、地板原有裂縫、孔洞等流
入地板與電器周圍縫隙,滲漏至1樓頂版及漫流至地下室,1樓天
花板及牆面等處漏水,原有電路系統短路無法安全使用,部分區
域發黴,被上訴人店內裝潢、電路電器設備、油漆、地毯及壁紙
因此受損,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營業,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4年8月8日發生漏水後至同年11月8日3 個月
期間,不能
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依
民法第441 規定免付租金。被上訴人事發
後通知上訴人修繕未果,104年9月9 日、24日再與上訴人會商仍
無共識,
乃於同年10月7日依民法第430條規定,以
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終止租約,該租約於上訴人
翌日收受該函時合法終止。被上
訴人已於104年11月9日將系爭租賃物交還上訴人,現由上訴人出
租他人使用。是上訴人受領104年8月8日至11月8日期間租金共11
4萬元及將被上訴人前交付之104年12月份租金支票提示兌領38萬
元,均屬
不當得利。末查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被上訴人店內裝潢
、電路電器等設備損失64萬5,646 元,床墊、枕頭、被套等商品
損失共計46萬2,353 元,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
而非
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