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邱燦榮
訴訟
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 霞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本息之訴
,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30日簽訂
切結書約(下稱
系爭切結書),其中第3條約定伊自同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代償訴外人竣陽實業社、林群英、林美燕積欠被
上訴人之10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藉故
騷擾伊或做其他之要
求,否則伊得終止代償計劃,向被上訴人追索已代償之款項(下
稱系爭約定)。
詎被上訴人於伊代償
期間之105年3月5 日、11日
及14日,多次在伊經營之志泰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內,以
三字經等字眼辱罵伊,及恐嚇伊「要把你砰掉」等語,已達藉故
騷擾之程度。伊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 年
度新簡字第131 號事件審理中,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代償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前已兌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票款共195萬元及已受領現金13萬元共計208萬元。
爰依
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8萬元及自107年6 月23日起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
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已受
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催討票款過程中,受上訴人故意激怒,情急
之下用詞不當,
非無端藉故騷擾上訴人,與系爭約定不合。且終
止契約係使契約向將來失效,系爭約定竟得追索過去代償款項,
於法不合,應屬無效。又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非基於系爭切結
書所交付,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與林美燕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切結書,內載:「
茲甲方(指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3 年間借款予乙方(指竣陽實
業社、林群英、林美燕),乙方因不
堪長期虧損於102 年間結束
營業,現由丙方(指上訴人)代為出面協商幫助甲乙雙方達成清
償計劃如下:1.甲方同意依乙方所認知之計息期間為98年至 103
年1月間,利率為月息5分,一經雙方簽署切結書,甲方即自動放
棄往後之利息追溯權,並不得提起任何
法律或私人之
抗辯權,否
則願無條件以丙方代償之金額10倍做為賠償丙、乙二方。2.甲方
同意依總金額壹仟萬元整,結清與乙方之間所有
債權債務關係。
3.甲方同意由103年6月起,由丙方以每月15萬元,代乙方清償予
甲方,甲方不得藉故騷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
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得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
上訴人主張其依該切結書,已向被上訴人代償208 萬元(即附表
一所示票款共195萬元及現金13萬元)。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
支票,
乃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前之103年5月23日所簽發
,參之證人林美燕證詞,及上訴人提出票據簽收單及存摺內頁票
據託收紀錄未包括該紙支票
等情,
堪信被上訴人抗辯該紙支票非
屬系爭切結書約定代償債務範圍
一節為真,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紙票款。至其餘193 萬元(即附表一
編號2至13之票款共計180萬元及現金13萬元)部分,固係上訴人
依該切結書代償之款項,
惟仍須被上訴人有「藉故騷擾」上訴人
之行為,上訴人始得依系爭約定終止代償計劃,並向被上訴人追
索。依證人林美燕、林群英證述:林群英自98年起積欠被上訴人
借款830 萬元及利息,不耐被上訴人屢次催索吵鬧,乃由兩造、
林美燕、林群英等人在志泰公司以1000萬元結算債務金額,約定
由上訴人分期代償,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並與該切結書第
1、2條約定對照以觀,可見系爭約定之真意,係指上訴人如已依
約履行清償,被上訴人即不得藉故騷擾或為其他請求,被上訴人
果若為之,則上訴人得終止代償計劃,並得向被上訴人追索已代
償之款項。
經查上訴人用以履行代償債務所簽發之支票,自 104
年10月份起即因拒絕往來而
退票。雖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5日、1
1 日、14日,至志泰公司追索代償債務時,辱罵、恐嚇上訴人,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犯公然侮
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判處其罪刑確定。惟被上訴人所以為上
開騷擾行為之目的,在於要求上訴人繼續履行,並非無故滋生事
端,尚與系爭切結書所指「藉故騷擾」有間,上訴人自不得執此
為由終止代償計劃,並向被上訴人追索已代償之款項193 萬元。
雖被上訴人就其執有如附表二所示5 紙支票,前曾另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下稱前案),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達
系爭約定所謂「藉故騷擾」之程度,上訴人得終止代償。惟該判
決未進一步探究被上訴人行為發生之原因為何,並闡明經兩造充
分辯論,該認定不發生
爭點效,尚不足以
拘束兩造及法院。
綜上
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93 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
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
經確定終局判決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
既判力。除經
其後再審確定判決
予以廢棄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再行起訴或再為判決。查被上訴人前就所執有如附表二
所示5 紙支票,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75萬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其終止代償,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兌付票款為由,提出
抵銷抗辯,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以其中75萬元,與被上
訴人請求金額相抵銷,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該確定判
決
可稽(見一審卷第59至63頁)。果爾,上開抵銷部分已有既判
力,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起訴。乃原審就該已為抵銷部分,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竟為實體判決,
自屬違法。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
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之票款,
除上開抵銷金額外,固無既判力。惟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系
爭約定
所稱騷擾行為,乃前案之重要爭點,前案法院本於兩造辯
論結果已為判斷,倘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且系爭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當事人自不得為
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原審僅因就系爭約定之解釋
不同,遽採與前案相反之判斷,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既違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致裁判歧異,
尚非妥
適。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非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交付,上
訴人不得以終止代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紙票款為由,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