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6號
上 訴 人 寶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清芳
上 訴 人 席中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林維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素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姵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寶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席中珍對於第一
審命其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一萬元、一百萬元之上訴及
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寶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席中珍對於第一
審命其依序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金新臺幣三十萬四千元、一百二十
萬八千元各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其他
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原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
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訴外人真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晶公司)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
房屋契約),依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72萬元,
買受其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上興建「新第○○○○
○○ 」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G棟8樓、H棟8樓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另與上訴人席中珍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土地契約),依序以318萬元、286萬元買受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復
與該 2人簽訂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停車位契約,與
房屋契約、土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土地價款 118萬元
、建物價款30萬元買受編號1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伊依約如期給付房屋、停車位建物價款共41萬元及土地價
款100萬元。
嗣伊於97年3月19日與上訴人寶悅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悅公司)簽訂補註條款,同意由寶悅公司承受
真晶公司關於系爭房屋、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系爭建案核發之94建字第 37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已逾期失效,席中珍復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台北
市教育會等,系爭建案無法興建完成,
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伊業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價款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即寶悅公司應返還41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 1編號1至8所示之利息;席中珍應返還100萬元如附表2
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另寶悅公司、席中珍應依序賠償違約
金30萬4,000元、120萬8,000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 2
款、第226條第 1項規定,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土地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㈠寶悅公司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8
所示利息、30萬4,000 元及如附表1編號9所示利息;㈡席中
珍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利息、120萬8,000元及如附表2
編號 7所示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寶悅公司、席中珍依
序給付41萬元、 100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其
逾
上揭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志棟前提供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
台北市教育會所有 000地號土地合建房屋,簽訂
合建契約,
嗣席中珍於95年4月間以總價1億3,384萬元向陳志棟買受000
、000地號土地,三方共同簽立合建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
協議),約定合建契約增加席中珍為當事人,合建契約關於
陳志棟權利義務,由席中珍與陳志棟共同承受,席中珍負責
申請變更系爭建照,陳志棟配合席中珍辦
理合建相關事宜。
惟陳志棟未依約履行,席中珍因而無法達成與台北市教育會
以合建方式開發系爭土地之目的,致
兩造間系爭契約給付不
能,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縱被上訴人得
解除契約,依
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返還價
款不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於97年 3月19日
簽署補註條款時,即知悉系爭建案無法興建,起訴狀繕本送
達前 5年之利息,已罹於
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就利息損害
之擴大
與有過失,並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情事。且
上
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該違約金約定過
高,亦應酌減。被上訴人僅繳納部分價款,客觀上無法取得
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無所失利益可言,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
定,並須扣除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之剩餘價款,
按被上訴
人已付價款與買賣總價款之比例計算其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揭聲明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
地及系爭停車位,於95年10月至96年 5月
期間,依約給付系
爭房屋、停車位建物價款如附表 1編號1至8所示共41萬元;
給付土地價款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共100萬元,其餘價金未
給付。被上訴人於97年 3月19日與寶悅公司簽訂補註條款,
同意房屋契約、停車位契約關於賣方真晶公司之權利義務全
部由寶悅公司承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席中珍因與陳志
棟間之買賣契約、合建契約、增補協議所生爭議訴訟多年,
系爭建照已逾期失效,系爭建案確定無法興建完成。上訴人
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依系爭契約負有興建、
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上開給付義務
已陷於給付不能。真晶公司、席中珍明知系爭建案須與台北
市教育會合作開發,
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寶悅公司
亦知悉系爭建案坐落基地發生糾紛,仍與被上訴人簽訂補註
條款承受真晶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應承擔
陳志棟違約,導致合建契約不能順利履行之風險,應認上訴
人對於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7日送達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房屋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0
條第1項;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停車位契約第5條第1項、
第13條第 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房屋
無法完工,或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停車位逾期未能辦理登記
、點交時,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
屋、系爭土地總價款 20%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所憑事由亦符合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解約事由。依上
開契約約款,買方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賣方即上訴人應
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已收價款)之義務,應否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未有約定,
難認兩造約定上訴人僅負無息退還價
款責任,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價款各自受領時
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否認於97年間知悉系爭建
案無法興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同年 3月19日曾向被上
訴人表示退還價款,且寶悅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日另簽訂補
註條款,無其他事證足認真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已
解除及寶悅公司所承受者為真晶公司之解除契約後退款、賠
償等義務,無從認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得行使請求返還價款之
權利。被上訴人於同年 4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時,始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收價款,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上
訴人抗辯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委無足採。契約解除後就
金錢附加利息償還,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並
非損害賠償,無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依法請求上訴人償還已收價款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為其
債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無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適用。兩造就上訴人因該違約
事由致契約解除所負之責任範圍,既於房屋契約第20條第 1
項後段、土地契約第11條第 1項後段明文約定,賠償房屋、
土地總價款 20%之違約金,非指已繳價款,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寶悅公司、席中珍依序賠償違約金30萬4,000元、120萬8,
000 元。上開約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應視為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致契約解除所生損害總額之預定。系爭
契約為真晶公司、席中珍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寶悅公司嗣承
受真晶公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已盱衡自己履約之能力及違
約之風險,本應受其
拘束,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給付不
能,致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使用收益,而受有履行利
益之損害,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顯然少於約定違約金額,其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委
無可取。寶悅公司係於 107年2月2日始明確表示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於同年 4月17日解除契約,無怠於行使權利,何況
上訴人所負給付違約金責任,不因被上訴人何時行使解除權
而異,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損
害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房屋契約
第20條第1項後段、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寶
悅公司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利息、30萬4,000元本息
;請求席中珍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120萬8,00
0 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
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
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以外,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寶悅公司、席中珍對於第一審命其
依序給付41萬元、100萬元上訴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命寶悅公司
、席中珍依序返還被上訴人價款41萬元、 100萬元部分,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主文記載: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寶悅公司給付逾71萬4,000 元及如
附表1所示利息;命席中珍給付逾220萬8,000元及如附表2所
示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
訴。關於原判決駁回寶悅公司、席中珍對於第一審命其依序
給付本金超過30萬4,000元、 120萬8,000元部分之上訴,顯
屬訴外
裁判,自非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
以
臻適法。
五、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原則,固應由債
務人主張之,惟在訴訟中,若當事人主張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
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 199
條第 2項
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
分完全之辯論,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有無酌減之必要。房屋契約第20條第 1項約定:「賣方違反
第九條第二項(即逾期 6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約定者
,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
返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土地
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
約無法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
已繳之土地價款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
之二十之違約金。」查系爭房地總價款 756萬元,被上訴人
於95年10月至96年5月間如期繳納系爭房地價款105萬元,系
爭建案無法興建完成,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系爭契約
無法履行,上訴人違反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土地契約第11
條第 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依
上開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似非完全未履行契約,上訴人履行系
爭契約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上訴人究係何時違約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實際所受損害情形?倘上訴人無違
約情形,被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為何?此與違約金認定所關
頗切,原審
未遑令兩造就此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將調
查證據之結果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
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審酌上訴人
已履行部分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以認定關於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遽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
少於約定違約金額,認約定違約金
無庸酌減,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款附加利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均未約
定無息返還價款,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附加自受領價款時起算之利息,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項、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