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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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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 上 訴 人 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祥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訴 人 蘇裕翔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5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5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獲准,但系爭本票關於伊名義之簽章均真正。又伊名下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5/100, 000及其上3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為上訴人設定附表2編號2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無任 何抵押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亦不存在原因關係。求為確 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蘇榮村前與訴外人黃鎗湖共同經 營聯捷商行等多家行號(合稱合夥事業),2人於民國94年1 1月22 日拆夥並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言明蘇榮 村應承擔合夥事業債務新臺幣(下同)3,040萬4,231元,上 開金額包含對伊之1,032萬4,00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蘇榮村為清償系爭債務,自94 年11月23日104年11月12 日以本票到期換簽新票之方式,陸續簽發附表1所示5紙本票 。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另被上訴人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聯捷商行等人, 益證被上訴人確已擔保蘇榮村對伊之債務,進而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改判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依蘇榮村指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上訴人,並列被上訴人、聯捷商行(負責人蘇榮村)為 抵押債務人,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為聯捷商行提供擔保之意 願。被上訴人與蘇榮村即聯捷商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尚與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本旨相符。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附表 1 編號3 本票之印文為真正,且簽發本票不以蓋用印鑑章為必 要,被上訴人亦無法釋明系爭本票所載發票當日之完整行蹤 ,則上訴人主張編號3 本票到期後,依序換取後續本票,被 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應屬可採。因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上訴人自須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蘇榮村固於系爭協議書同意承擔合夥事業之3,040萬4,231元 債務,系爭協議書附件一負債欄13並載有「友國報關費結至 11/15(含黃R'欠友國的102萬)$10,324,000 」等內容。惟 系爭協議書乃蘇榮村與黃鎗湖簽立之拆夥結算文件,僅為合 夥人內部分攤債務之協議,難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亦非由 第三人出面為債務人承擔債務。另上訴人於行使系爭抵押權 時,係以「蘇榮村因業務往來所需而積欠1,000 萬元借款」 為基礎事實,與本件所述「蘇榮村承擔聯捷商行債務」等情 顯有出入,其有關蘇榮村係為承擔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主張,已非無疑。況上訴人資本額僅500萬元,100年至10 6 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均無相關應收帳款之記載,復無會 計帳冊、憑證可供查核,尤難認為系爭債務源於上訴人代聯 捷商行墊付之款項。 ㈢上訴人除多年未曾會算確認債權債務數額外,蘇榮村10數年 間僅於本票屆期後換發新票,從未清償任何債務。倘若系爭 債務確屬存在,上訴人殆無可能容任稽延不還,故難僅憑系 爭協議書影本,率爾認定聯捷商行或蘇榮村確有積欠上訴人 系爭債務。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但上訴人並未證明所擔保債權確定日(101 年11月12日 ),業已發生本票基礎之債權,自無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無基礎原因關係債 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屬正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 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由執票 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被上訴人為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即票據行為之 真實及有效性業經認定。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因蘇榮村承 擔合夥事業所負之系爭債務,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本票不存在原因關係,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 即系爭本票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原審未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謂應由上訴人就 該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以上訴人未能證 明,逕認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 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 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 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又得心證 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 。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 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 1.兩造對於合夥事業有無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蘇榮村是否承 擔系爭債務、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與系爭協議書有無關係 等項,爭執甚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明人證蘇榮村、蘇靖 涵、地政士曾秀雲等人到庭釐清(原審卷265至267 頁、293 至295頁、305頁、318至319頁、387至389頁),並表示調查 入出境資料即可知悉蘇榮村與蘇靖涵是否在國內(原審卷19 7、241、452 頁)。上開證據方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系爭債務已否清償等待證事 實,至為相關,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聲請恝 置不論,僅以上訴人未能確認蘇榮村、蘇靖涵是否在國內, 無從通知二人作證,而未調閱入出境資料,復未說明其餘證 據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 債權存在,亦有可議。 2.又原合夥事業員工顏再添於第一審結證略謂:快捷海運或聯 捷商行由蘇榮村及黃鎗湖合夥經營,訴外人蘇靖涵、被上訴 人與蘇榮村為父女、父子關係,公司財務由蘇靖涵執行,公 司委由上訴人處理報關事務,包括聯捷商行在內之關稅、查 驗、船務等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拆夥後事業之負債全由蘇 榮村承擔,因蘇榮村無法清償,故簽立1,000 萬元本票並提 供房屋設定,一審卷40、41、110頁所示4張本票皆為系爭協 議書附件一編號13所指之負債,系爭債務從拆夥至快捷海運 4家公司106年12月15日無預警倒閉為止,伊記得沒有清償等 語(一審卷113至119頁),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之判斷,核屬上訴人提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遑詳予 研求,亦未就上開證詞說明取捨之意見,徒以系爭協議書對 上訴人不生效力,且難認系爭債務源於上訴人之墊款,所為 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