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趙寶德
訴訟
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佐鴻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
乃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佐均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9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葉佐鴻於民國104年8月
4 日委任上訴人辦理房屋課稅事宜(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上
訴人處理其與被上訴人葉佐均(下與葉佐鴻合稱被上訴人)遭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臺北國稅局)調查有無漏
報財產交易所得乙事,系爭契約僅葉佐鴻1 人簽章,上訴人復
無法證明葉佐均有授權葉佐鴻代理簽訂系爭契約,與隱名代理
有間,難認葉佐鴻有代理葉佐均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委
任範圍乃就稽徵機關查核事項代為說明及協談處理補徵稅額,
不含行政救濟程序(復查、訴願)部分。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 條委任權限處理後,臺北國稅局對被上訴人核課補徵本稅
計新臺幣(下同)6783萬5090元,顯逾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補
繳稅額不超過5000萬元之給付
報酬約定,上訴人自不能請求酬
金。
嗣被上訴人雖經復查、訴願及葉佐鴻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與
臺北國稅局達成和解,經重新核定應補徵稅額未逾5000萬元,
然此係被上訴人稅務案件
嗣後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復查、訴願
等)之階段,非屬系爭契約第2條酬金約定適用之範圍。至上
訴人另追加依
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行政救濟程序部分之報酬,
核
與無因管理要件未合,
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約定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5 萬元本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
或有違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
自認,係當事人對於
他造
主張之事實為承認,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前,法院及當事人
均應受自認事實之
拘束。惟
上訴意旨所指葉佐鴻已於書狀中自
認「…
被告二人委任原告…」(見一審卷㈠,223 頁),
可證
葉佐均亦為共同
委任人云云,然該書狀乃葉佐鴻於 108年1月9
日就臺北國稅局函文所出具之意見狀,而非葉佐均所為,並經
葉佐均於108年1月14日以言詞及書狀再次重申其非系爭契約當
事人(同上卷 235、237、425頁),難認葉佐均有以該書狀自
認其為系爭契約共同委任人乙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