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
法定
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紅艷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
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水利署再給付,及
駁回水利署逾新臺幣二十萬元本
息之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水利署負擔。
理 由
一、建宇公司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李玉英即裕盛機械廠(下稱裕盛機械)、智焜工
程有限公司共同標得水利署之「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
排二及故宮排水路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併辦土石標售
」後,由伊與水利署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就工程標簽訂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原約定施工期限為400 日曆
天,依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二約定:「工程用地由業主(即
水利署)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
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
辦理。」(下稱系爭約定)。
㈡
嗣因工程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抽水站用地取得
等情
事變更問題,致延展工期855 日,可歸責於水利署,因而增
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38萬2,294元;勞工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下稱勞衛環保品管費)
合計159萬2,611元;雜項工程費882萬9,884元。另該工程所
施作之手動鋼索吊門機2 組(下稱系爭機組),係屬漏項,
工程款為20萬元。
㈢伊與裕盛機械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80%、20%,裕盛機
械將其
債權讓與伊,伊已對水利署為通知。
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49
1條規定及
債權讓與關係,求為命水利署給付1,600 萬4,78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水利署
抗辯:
㈠
兩造未約定延後提供土地之協力行為,係違約而應賠償損害
。況建宇公司投標時,可預料土地徵收延誤之風險,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
適用,且其
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㈡建宇公司依展延工期與原履約日數之比例,請求管理費及其
他一式與施工有關項目之費用,而未考慮要徑無法施工之停
工
期間,有無實際支出等項;其支出之工地專業人員費用、
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等管理費用,於申報開工時
即發生;勞衛環保品管費部分,不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且
未有提出
必要費用增加之證據供
覈實計算,均不可採。
㈢系爭工程其中故宮排水路、滯洪池連通
渠道部分,占全部工
程之7.71%不受影響,縱
按比例增加支出,亦應扣除。又雜
項工程、勞衛環保品管費部分,應由建宇公司證明,不得僅
以工期增加,即依比例提高給付。
㈣系爭機組,
乃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出口自動閘門(含埋設
件)」之部分組件,即系爭契約圖說BB-058號圖說之件號17
「滑輪組(含鋼索)」,
非屬漏項。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建宇公司416萬1,835元本息、及
1,164萬2,954元自105年1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利息之訴
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命水利署再如數給付,並駁回水利署
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約定可知,提供工程用地為水利署之契約義務。系爭
工程因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抽水站用地取得等問題
,致展延工期855日,建宇公司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31條
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水利署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水利署未證明建宇公司於締約前,已評估有土地徵收等作業
程序延誤,仍參與投標,故建宇公司得主張水利署之遲延責
任。又水利署未能證明縱未遲延給付,仍不免發生損害,是
於遲延中,對因
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應予賠償。
㈢
參酌水利署「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
基準」第4 點,其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之計算方式
結果,水利署應負擔管理費為538萬2,294元。又管理費係一
式計價,包含廠商利潤及管理費,毋須區分細項。至建宇公
司縱就故宮排水路、下竹圍中排部分,各有66日、91日未進
場施作,仍屬水利署之遲延責任。
㈣審諸系爭契約內容,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意
見,並將勞衛環保品管費之項目,區分為展延工期會增加費
用、不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或無關二者,前者依比例追加,後
者不予追加,且該追加費用係因水利署遲延所造成各節,
堪
認建宇公司得請求增加之勞衛環保品管費合計為159萬2,611
元,雜項工程費為882萬9,884元。
㈤綜合詳細價目表、施工簽認詳圖BB-05 圖面、單價分析表、
裕盛機械請款單及發票,及鑑定報告之意見,參互以觀,可
見系爭機組為漏項。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參酌民法第491 條
第1 項規定,應認允與給付系爭機組之
報酬,故建宇公司得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㈥從而,建宇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
規定,請求管理費、勞衛環保品管費、雜項工程費共計1,58
0萬4,789 元;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及債權讓與規定
,請求系爭機組工程款20萬元;且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5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0條各有明定。是債權人
因債務人
給付遲延,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者,以債
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⒉提供工程用地為水利署之契約義務,系爭工程因施工範圍涉
及都市計畫變更、抽水站用地取得等問題,致展延工期 855
日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水利署提供工程用地有無確定
期限;若無確定期限,是否於建宇公司得請求提供時,經該
公司催告而未提供,須負遲延責任;展延工期855 日是否皆
因水利署之給付遲延所致;水利署就之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均攸關建宇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
請求水利署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自待調查審認。原審
未敘明水利署業已給付遲延及其可歸責之理由、所憑證據,
逕以
上揭理由,准許建宇公司請求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管理
費、勞衛環保品管費、雜項工程費,依上說明,即有不適用
上開規定,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水利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即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
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
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系爭機組為漏項,建宇公司已施作完
成,就此部分為不利水利署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
無理由。
五、結論: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