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 上 訴 人 沈喜燕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萬亮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 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 ㈠本訴:原審被上訴人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僑聯 公司)訴外人吳元夫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經營之公司。吳元 夫計畫興建房屋出售,因資金不足,邀伊投資,先由伊於民 國101 年12月間,出資購入臺南市○市區○○段○○○○○○○○○ ○○○○○○○○○○○○○○○○○號土地,再以其中347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新僑聯公司合建「羅馬假期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出售,約定合建分紅比例為伊占65% 、新僑聯公司 占35%。該建案結案,吳元夫不幸於105年間死亡,上訴人 為新僑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遲不結算及依約分配紅利。伊 乃讓步表示只分配紅利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兩造遂於 106 年10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除已 匯予伊之現金900萬元外,上訴人同意以每戶625萬元出售臺 南市○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大營里大 營285之12號、285之15號房屋(下分稱B2、B5房屋)予伊, 上訴人願以680萬元向伊購買B2房屋,伊分紅差額150萬元由 其承購B2房屋之價金抵扣。B5房屋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 伊,B2房屋所有權則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約定 抵扣150萬元差額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30萬元等情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 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㈡反訴:否認上訴人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參與系爭建案 事業之隱名合夥人(或合夥人)。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僅約 定伊因該建案結案得分配紅利2000萬元,別無其它應負擔或 支付款項之記載,是其他款項與伊無關。上訴人片面計算請 求伊給付2540萬3593元,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 ㈠本訴:系爭土地係兩造各出資2分之1購入者,原以吳元夫為 土地買賣契約之名義上買受人,嗣因其信用不佳,遂改由被 上訴人擔任。兩造於合夥購得系爭土地後,由被上訴人與新 僑聯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合建 分紅比例為地主65%、建商35%。嗣系爭建案結案,兩造進行 合夥清算,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憑。關於B2房屋價金680 萬 元部分,伊已由新僑聯公司代匯款520 萬元予被上訴人,扣 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差額150 萬元後,伊僅需再給付1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被上訴人自新僑聯公司取得系爭建案之地主分配款共 8774萬4500元,扣除購地成本(含仲介費及代書費用)2832 萬5000元及地主分擔之廣告費299 萬5813元後,地主結案分 配紅利為5642萬3687元。兩造經協議後,被上訴人自願分得 2000萬元,其餘紅利應歸伊所有,且上開地主分擔廣告費係 伊代墊,合夥出資比例計算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 92萬1593元紅利,其僅給付1241萬8000元,尚餘2550萬3593 元未給付,伊以上開B2房屋購屋款10萬元為抵銷後,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2540萬3593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 法第70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自答辯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本訴命其給付53 0 萬元本息,反訴駁回其請求),駁回其上訴,無以:綜 合相關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王士文土地代書事務所102年6月21日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代收證明等內容,及證人謝明峰之證述,暨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第1期、第2期款係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付,佐以相 關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之原本均由上訴人持有,並 審酌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及由被上訴人與新僑聯公司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興建系爭建案約定分紅等情,可見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係兩造為經營提供土地 合建事業,各出資2分之1,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新僑聯公 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建 案已結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謝明峰之證述, 可知兩造合夥事業已完成,系爭協議書係為進行合夥清算而 簽訂。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核算上訴人就B2房屋尚應給付之 買賣價金為530萬元。該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已於106年11 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姪子沈育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B2房屋之530 萬元。雖上 訴人辯稱新僑聯公司已於106年11月27日代其匯款520萬元至 被上訴人所有之安定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此僅 能證明新僑聯公司曾匯款520 萬元至該帳戶,無法證明該公 司係代上訴人給付B2房屋購屋款,況上訴人亦自承其事後自 系爭帳戶領走520萬元,所辯已支付520萬元之事實,不足採 信。再者,新僑聯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自104 年10月 15日起至106 年11月27日間,陸續給付地主分配款共8774萬 45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兩造係以2755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支出不動產履約保證金履約費用、仲介 費用、代書費用共77萬5000元,及地主應付廣告費、銷售佣 金費、交屋稅金、代書費共299 萬5813元,準此,兩造合夥 事業之成本計為3132萬813 元。以上開地主分配款與合夥事 業成本相扣抵後,兩造合夥事業之盈餘應為5642萬3687元。 參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分別於105年10月4日提領500 萬 元、同年10月6日提領100萬元、同年12月15日提領1200萬元 、同年12月26日提領348萬7875元、同年12月28日提領948萬 2125元、106年11月27日提領241萬8000元、1000萬元,共43 38萬8000元;其中106年11月27日提領之241萬8000元、1000 萬元,為上訴人所提領者,足見兩造間就分配利潤存有爭議 ,且其間金額交易甚為複雜,為早日結算,乃合意簽立系爭 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參酌謝明峰之證述,及兩造既 因合夥事業已完成,為清算合夥分配所得利潤,始簽訂系爭 協議書,衡情,理當列明並計算各合夥人應分得之款項,無 僅列一方應分得款項,就他方應分得款項予以保留,待日後 再行主張之理,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就地主分 配款及應如何扣除合夥事業成本各逐一計算核對,並對該成 本款項如何支付、折抵為綜合考量,方簽立協議書。該協議 書既僅就被上訴人應分配之紅利予以列載,即認上訴人應分 配之款項已事先或約定事後自系爭帳戶領取完畢,或以購買 土地或系爭建案相關費用扣抵完畢,始未就其應分配之部分 予以記載,否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形同無任何 意義。是上訴人再持結算前之費用,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40萬3593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本院之判斷: 查新僑聯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陸續給付地主分配款共 8774萬45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兩造關於系爭建案之 合夥事業成本為3132萬813 元,兩相扣抵後,兩造合夥事業 之盈餘為5642萬3687元,為結算兩造得分配之盈餘,兩造並 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協議 書記載:「茲同意廖萬亮先生於臺南新市大營羅馬假期案, 結案分配紅利貳仟萬元整分紅明細如下:一、現金部份:現 金玖佰萬元已於106 年2月9日匯入安定農會廖萬亮戶頭。二 、房屋(餘屋)部份:B2.B5同意股東價(625萬元過戶計兩 戶)給廖萬亮共計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另差額150 萬元以承 購B2屋抵扣之。PS:沈喜燕願以680 萬元向廖萬亮承購B2新 市○○里000○00 號。立協議書人:沈喜燕、廖萬亮……」 等語(見第一審補字卷第21頁)。似僅約定,經兩造結算後 ,被上訴人得分配之紅利為2000萬元,並無該紅利當然應由 上訴人給付之文字。果爾,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 ,實際究為何人支配使用、該帳戶是否已結清、有無餘額、 兩造得分配之紅利得否由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等項,均有不 明,此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盈餘分配,及可否主張抵銷B2房屋購屋款之判斷 ,自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兩造間已簽訂系爭協議 書,遽認應由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分配之紅利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