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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仁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小段第000 地號土地上之新建住房、托兒所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伊已完成二次地磚鋪貼,並於102年3、4 月間依被上訴人 指示完成缺失改善,被上訴人卻以施工瑕疵為由,拒不依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階段付款比例表(下稱付款比例表)項次第 17、19給付伊二次地磚鋪貼完成工程款及交屋尾款各新臺幣(下 同)110 萬元。被上訴人另指示伊為附表二工程追加減明細表( 下稱追加減明細表)所示之變更追加減工項,伊得請求追加工程 款4萬9,577元,共計224萬9,57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等情,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4萬9,5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02年8月16日完成二次地磚鋪貼之施 作,惟廣場前地磚存有色差及龜裂,上訴人迄未完成修補,且至 105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付款,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 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此項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約定,交屋尾款 係以驗收合格為付款要件,系爭工程迄未完工、驗收,上訴人不 得請求尾款;縱已完工驗收,亦應自最後工項即二次地磚鋪貼完 成時起算時效期間,其此項請求權亦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所為變更追加工程非伊指示,且未經驗收,不得請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原訂100年12月3 0日完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迄未完工,依系爭合約備註5 之約定,上訴人應自100年12月30 日起至伊反訴起訴日即106年3 月27日止,按日扣罰以工程總價1/1,00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共計4,193萬2,000元,爰先請求1,000 萬元等情,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06年3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4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 審廢棄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44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被 上訴人該部分反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未附帶上訴及上訴部分,均已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就反訴部分 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4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係以:系爭工程各階段之付款約定如付款比例表所示,除其中 項次17二次地磚鋪貼完成、項次19交屋尾款,以及追加工程款外 ,其餘施工項目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皆已付訖,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二次地磚鋪貼於102年8月16日完成,該工項雖有廣場前地 磚色差及龜裂之瑕疵,然此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不 得認為尚未完工。系爭工程雖有工程估價單總表所載部分工項未 施工,惟該工項非工程主體重要項目;被上訴人抗辯有鐵製品等 設施未安裝,縱然屬實,亦不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使用目的,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不能認為未完工。兩造並不爭執追加減明細表 項次14至17、19、20、25、28未施作;被上訴人並抗辯該明細表 中尚有1樓、4樓及5 樓浴室天花板等項未施作。然上開項目非屬 工程重要部分;被上訴人並已將幼兒園之桌椅、教具等設備搬入 ,並入住系爭建物,足見該建物已達可使用之目的;嘉義市政府 102年12月4日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更表示系爭工程之建物完成程 度約100/100,足認系爭工程整體業於102年8月16 日二次地磚鋪 貼完成日完工。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工程未經雙方協同驗收,惟系 爭工程既已完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應自 102年8月16日起2年內為之,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11 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謂無據。依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付款比例表原預估工期 計算,系爭工程與全部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總計為605 天。被 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16日交付圖面檔案、102年3月20日交付廣場 磁磚檔案、102年8月12日交付大門入口造型雨遮新檔,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比對大門入口造型雨遮新圖與原設計一致,而園區地 磚後續圖檔僅描繪出磁磚分布及將圖形右下方圓弧部分往上移, 圖形部分未有更動。則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1日開工後,加算605 天合理工期,上訴人應可於101年7月27日完工。系爭工程尚有部 分項目未施作,且未驗收,依系爭合約備註5 之約定,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1/1,000扣罰違約金,並參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之規定,以工程 總價之20% 即440萬元(2,200萬元×20%=440萬元)為上限。 惟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皆經駁回,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已稍有彌補,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44萬元。故上訴人本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9,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 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甲方(被上訴人 )應即行接管,並付清所有工程尾款」;第18條約定:「階段完 成後由乙方(上訴人)提計價單向甲方申請,每次估驗計價經甲 方查驗無誤後依階段付款比例表金額支付」,有系爭合約在卷可 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1頁),似見兩造係約定以驗收合格為給付 二次地磚鋪貼完成工程款及交屋尾款之清償期。而系爭工程尚未 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上訴人 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即滋疑問。原審謂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完成二次地磚鋪貼, 自斯時起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其於105年7月1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2 年消滅時效,進而為上訴人 本訴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 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 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 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 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 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於 102 年3 月20日交付廣場磁磚檔案,於該圖檔描繪出磁磚分布及將圖 形右下方圓弧部分往上移,上訴人並因國內磁磚現貨不足需向國 外調貨。查上開日期在原審推估系爭工程可合理完成之日期 101 年7月27 日後,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將伊等 待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之時間及伊與下包商溝通之時間計入, 導致工期計算失準,聲請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再為鑑定等語(見 第一審卷㈢ 第15頁,原審卷第230頁以下),自攸關系爭工程合 理工期及違約金之計算,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聲 請再送鑑定,逕為上訴人反訴部分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本件 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