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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趙甘羅       江維仁       江美荷       莊京憲       王亞雯       范文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上 訴 人 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81號), 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 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趙甘 羅、江維仁、江美荷、莊京憲、王亞雯、范文駿(下各以其名稱 之,合稱趙甘羅等6 人)分別向對造上訴人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森築公司)購買「上河園」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房地,趙甘羅等6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由森築公司提供5日 以上期間審閱屬定型化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或已 有充份了解契約條款機會並拋棄該審閱期間權利。森築公司非不 得於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擬定買方違約金按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15計算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賣方違約金亦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雙方就違約應負之責 任相當,合於平等互惠原則,而無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或存在所 謂剝奪消費者磋商權利情事。系爭建案雖發生工人於公共區域施 工墜落致死之系爭工安事故,然非屬內政部民國92年6 月26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6號函公告修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所定賣方應說 明之事項,且不構成交易市場所謂「凶宅」瑕疵。森築公司復無 趙甘羅等6人所指詐欺、房地瑕疵情形,趙甘羅等6人均未能合法 撤銷、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因趙甘羅等6 人均未依系 爭契約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價款,經森築公司定期催告仍未給付 ,森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趙甘羅等6 人已繳按房地總價百分之 15計算之違約金(即趙甘羅新臺幣〈下同〉237萬9000 元、江維 仁256萬5000元、江美荷272萬5500元、莊京憲320萬2500元〈即1 59萬4500元+160萬8000元〉、王亞雯310萬9500元、范文駿158萬 5500元)。然森築公司因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就趙甘羅等6 人購 買之房地均受有不等額之跌價損失;森築公司經原審闡明舉證後 ,僅提出代銷公司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山林公 司)出具之領款證明影本,而未提出其與愛山林公司簽訂之行銷 企劃合約書影本所約定愛山林公司請領服務費時所開立之發票、 森築公司對應簽發之票據證明之,該合約書復約定30戶保留戶不 計服務費,森築公司抗辯其就系爭契約支出代銷服務費,並不可 信;森築公司未提出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如何之稅費,至於 森築公司為完成系爭建案所支出之稅費,不因系爭契約解除而成 為無益支出,森築公司抗辯上開稅費應計入其因解約所受之損害 ,亦無可取;衡諸前述森築公司所受損害,森築公司依約對趙甘 羅、江維仁、江美荷沒收充違約金者,均未超過其實際損害額, 惟依約對莊京憲、王亞雯、范文駿沒收充違約金者,超過其實際 損害甚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莊京憲172萬9590元(即89萬9 750元+82萬9840元)、王亞雯105萬90元、范文駿101萬5570元, 森築公司應返還沒收超過酌減後之數額以外違約金。則莊京憲、 王亞雯、范文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森築公司依序給付147萬 2910元、205萬9410 元、56萬9930元,核屬有據;至渠等與趙甘 羅、江維仁、江美荷另依民法第92條、第256條、第359條撤銷、 解除系爭契約、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逾此)所為請 求,均核非有據等情,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 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調查證據之方 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查原審先以10 8年3月11日函請森築公司說明因系爭契約支付代銷公司之金額若 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森築公司提出愛山林公司出具之領 款證明影本後,再經原審以同年4 月25日函請森築公司說明支付 代銷報酬之方法及其證據。原審因依當事人之主張,本於調查證 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認森築公司未 舉證其就系爭契約支出代銷費用,而未再依其所請傳喚愛山林公 司總經理張境在,屬法院調查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不利森 築公司判決,自無何突襲性裁判或未盡闡明義務或違反證據法則 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