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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上 訴 人 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羚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明公司)之債權人,並就普羅明公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91年度執字第 1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製作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2月13日分配。上訴人為 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0之普通債權人,惟其債權業經普羅明公司 清償完畢而消滅,上訴人並已交還普羅明公司於91年10月25日簽 發、未載到期日、面額 1,27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其自不得再受分配。伊於106年1月17日聲明異議,經上訴人為 反對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求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0上訴人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 上訴人則以:普羅明公司積欠伊貨款及借款計 1,275萬元,前經 彰化地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 241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伊執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普羅明公司為強制執行 (案列94年度執字第 41488號),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發給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普羅明公司向伊表示收回系爭本 票即會還錢,因伊已執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乃交還本票 ,詎普羅明公司仍未依約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 配表,定於106年2月13日分配,被上訴人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 ,於同年 1月17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0之上訴人債權聲 明異議,經上訴人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於同年 2月21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係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系爭執行事 件參與分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觀諸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普羅明公司應向上訴人給付本金 1,275萬 元及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核與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票據 法定利率相同,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 上訴人復迄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為貨款及借款債權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應堪信實。又依一般常態事實,執票人在票據 債權未獲清償前,當無可能同意返還票據。上訴人自承已將系爭 本票交還普羅明公司,足證其票據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 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無從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 分配表所列次序20之上訴人債權原本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 配,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上述聲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 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上訴 人對普羅明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既已交還系爭本票予普 羅明公司,堪認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執 系爭債權憑證(含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依系爭 分配表受分配,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又原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下稱第47號)事件係 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等主張普羅明公司將 其對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黃池秀玉(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而依民法第244條 第1、2項規定求為撤銷普羅明公司與被上訴人等 2人之保險金債 權讓與行為,其判決理由陸、三、㈣⒉載明經其調閱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上訴人據以向普羅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者,確為系爭本 票無訛,核與原審認定相同。至該段判決理由關於普羅明公司於 95年 7月19日向彰化地院聲請破產宣告時,其聲請狀內所列債務 額既仍將該1,275萬元列為債務,堪認普羅明公司於94年6月10日 將其保險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 2人時,系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 ,而第47號判決係審酌普羅明公司為保險金債權讓與時之財產狀 況,自不能因嗣後普羅明公司收回系爭本票而於計算普羅明財產 時扣除此部分債務之記載,僅旨在說明系爭本票債務於系爭保險 金債權讓與時尚存在,不能因事後之清償而將之扣除,據以減少 普羅明公司消極財產之數額,核與原審認定亦無牴觸。上訴論旨 ,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