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125號
上 訴 人 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瓊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羚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明公司)之
債權人,並就普羅明公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91年度執字第 1178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製作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2月13日分配。上訴人為
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0之普通
債權人,
惟其債權業經普羅明公司
清償完畢而消滅,上訴人並已交還普羅明公司於91年10月25日簽
發、未載到
期日、面額 1,275萬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其自不得再受分配。伊於106年1月17日
聲明異議,經上訴人為
反對陳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
訴,求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0上訴人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
上訴人則以:普羅明公司積欠伊貨款及借款計 1,275萬元,前經
彰化地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 24169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伊執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普羅明公司為強制執行
(案列94年度執字第 41488號),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發給
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普羅明公司向伊表示收回系爭本
票即會還錢,因伊已執有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
乃交還本票
,
詎普羅明公司仍未依約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
配表,定於106年2月13日分配,被上訴人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
,於同年 1月17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0之上訴人債權聲
明異議,經上訴人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於同年 2月21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係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系爭執行事
件參與分配。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觀諸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普羅明公司應向上訴人給付本金 1,275萬
元及
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核與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票據
法定利率相同,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
上訴人復
迄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為貨款及借款債權乙節,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應
堪信實。又依一般常態事實,執票人在票據
債權未獲清償前,當無可能同意返還票據。上訴人
自承已將系爭
本票交還普羅明公司,
足證其票據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
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無從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
分配表所列次序20之上訴人債權原本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
配,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上述聲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
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上訴
人對普羅明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既已交還系爭本票予普
羅明公司,
堪認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執
系爭債權憑證(含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依系爭
分配表受分配,而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又原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下稱第47號)事件係
第一審共同
被告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等主張普羅明公司將
其對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
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黃池秀玉(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而依
民法第244條
第1、2項規定求為撤銷普羅明公司與被上訴人等 2人之保險金債
權讓與行為,其判決理由陸、三、㈣⒉載明經其調閱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上訴人據以向普羅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者,確為系爭本
票
無訛,核與原審認定相同。至該段判決理由關於普羅明公司於
95年 7月19日向彰化地院聲請破產宣告時,其聲請狀內所列債務
額既仍將該1,275萬元列為債務,堪認普羅明公司於94年6月10日
將其保險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 2人時,系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
,而第47號判決係審酌普羅明公司為保險金債權讓與時之財產狀
況,自不能因
嗣後普羅明公司收回系爭本票而於計算普羅明財產
時扣除此部分債務之記載,僅旨在說明系爭本票債務於系爭保險
金債權讓與時尚存在,不能因事後之清償而將之扣除,據以減少
普羅明公司
消極財產之數額,核與原審認定亦無牴觸。上訴論旨
,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