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129號
上 訴 人 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阿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烱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 Societe
Anonyme,下稱賽玲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Severine MERLE
被 上 訴 人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 Societe
Anonyme,下稱紀梵希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Renaud de Lesquen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著上字
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紀梵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Renaud de Lesquen
,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
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1
所示包款外觀設計,均係被上訴人長期努力推廣經營,投入鉅額
行銷費用,成為國際知名人士及相關
消費者喜愛之提包商品,並
在精品市場建立相當商譽,二阿公司產銷推廣附表2 所示產品,
除商標部分存有些微差異外,高度抄襲附表1 包款設計之外觀表
徵,在主觀上有
可歸責事由,其利用網路平台行銷,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提高二阿公司交易機會,
實為
攀附被上訴人商譽,嚴重影響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
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屬於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
平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禁止行
為,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二阿公司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散
布使用附表1、2所示產品。其次,衡諸仿襲他人商品外觀表徵,
不易計算損害數額,被上訴人雖已證明其等權益受有侵害,但不
能證明具體損害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二阿公司之侵害
期間、程度、範圍及
態樣,
及前因侵害同一集團公司之商標,而受法院判決確定後,仍再以
違反公平法規定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產銷之商品
等情,認二阿
公司就附表1包款,應分別賠償賽玲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本息、紀梵希公司400 萬元本息為適當。上訴人李烱烽為二阿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二阿公司對被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分別購
買附表2 商品,並經檢視鑑查後,始知二阿公司之侵害行為,其
等因上訴人侵害附表1 所示包款設計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
於2 年
消滅時效期間。再者,二阿公司攀附被上訴人市場知名度
,高度抄襲附表1 所示商品之行為,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商譽。被
上訴人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
,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依其聲明之格式、報紙、刊登版
面及期間,以資作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將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
規定、是否應依同法第29條除去及防止侵害列為爭點,命
兩造進
行攻防,業經賦予程序權保障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得將
相同或近似附表1 包款設計重製於其所行銷之各式皮包商品上、
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行銷或推廣附表2 皮包商品之
諭知,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
會,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