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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Kioxia Corporation(日商鎧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東芝記憶體股        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Michihito Hatsumi(初見通仁) 訴 訟代理 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訴 訟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郁昕 訴 訟代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志賢 被 上訴 人 瑄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力 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黃崇仁、林郁昕,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第154717號「非揮發性半 導體記憶體」、第I238412 號「半導體積體電路」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一、二,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力 晶公司、力積公司、被上訴人智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99年間起製造、設計或協助製造,由被上訴人瑄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瑄譽公司,與上開3公司合稱力晶等4公司) 銷售型號A5U1GA31ATS-BC、A5U2GA31BTS -BC、A5U4GA31ATS -BC 號記憶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 項1、3、5、6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13、15、17、18之申 請專利範圍,共同侵害系爭專利,黃崇仁為侵權行為時力晶 公司董事長,卸任後為該公司董事等情。爰依102年1月1 日 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現行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⑴力晶公司、被上 訴人黃崇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 億元本息,⑵力積公 司就其中9,982萬2,173元本息與力晶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⑶前2項如任1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⑷ 力晶等4 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 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暨力晶公司、力積 公司、瑄譽公司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燬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一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未載明實 施必要事項,且其請求項1、3、5、6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 利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均有法定應撤銷事由,上訴人不 得對伊主張權利;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文 義或均等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係力積公司委由力 晶公司代工生產晶圓後,再自行或委外切割為晶粒,及委外 進行封裝、測試後對外銷售,或交由瑄譽公司經銷,黃崇仁 於101 年11月11日前係力晶公司董事長,是日後為董事並為 執行長,為兩造所不爭,有系爭專利發明書、系爭產品規格 書等可稽。 ㈡系爭專利一有無得撤銷之事由,應依91年4月3日核准審定時 即90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90年專利法)規定。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說明書包 含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 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 撤銷其發明專利;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第71條第3款、83年10月3日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6條定有明文。查⑴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為獨 立項,其係一種非揮發性半導體記憶體,包含至少一個記憶 體單元;及選擇閘電晶體,係連接於前述至少一個記憶體單 元和位元線之間;其中寫入操作係在連續的第一、第二及第 三期間的前述選擇閘電晶體的閘極電位分別為第一、第二及 第三電位時,第一電位>第三電位>第二電位的關係成立者 。依其說明書可知該專利係施予程式電位Vpgm至選擇字元線 之前(包含升壓至Vpgm之期間),將汲極側選擇閘線SGD 電 位由VSG1(第一電位)降至VSG2(第二電位),且第二電位 需低至使汲極側選擇閘電晶體斷開,以達成避免漏電流及寫 入錯誤之目的,惟請求項1 缺乏「第二電位(或第二期間) 使選擇閘電晶體呈斷開狀態」及「第二電位(或第二期間) 係發生在供應程式電位至選擇字元線之前」之必要技術特徵 (下稱A、B技術特徵),致無法確認各電位(或期間)對於 選擇閘電晶體之功能或作用,及其與選擇字元線程式電位Vp gm之關連性。請求項3、5、6(附屬項),請求項3、5 未記 載A、B技術特徵,請求項6未記載B技術特徵,足見其未載明 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致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違反90年專 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⑵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 智財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 撤銷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不成立 確定,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106年3月14日就該專利舉發案( N01 )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下稱系爭舉發案),其舉發人 係主張請求項1、3、5、6未載明第一、二、三期間及寫入操 作等,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請求項未載明A、B必要技術 特徵,非屬同一事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⑶上證4「Vpre+ Vthssl」、「Vcc/ Vst」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第一 、二電位技術特徵,且該請求項未具體界定第三電位之數值 ;上證4圖12持續施予第二電位Vcc使選擇閘電晶體ST1 在字 元線WL2 寫入過程結束前均為斷開,與系爭專利一以第二、 三電位(較第二電位高)使選擇閘電晶體在寫入過程結束前 持續斷開,屬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而電容耦合、漏電流或 寫抑制電位降低,實質上為相同技術問題,並以充分斷開選 擇閘電晶體為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習知電位之簡單選擇 與變化,請求項1、3、5 乃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上證4教示所能輕易完成,並揭露請求項6選擇閘電晶體斷開 之技術特徵,足見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二有無得撤銷之事由,應依94年5 月11日核准審定 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92年專利法)規定。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者,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4 項、第67條亦有明文。⑴系爭專利二申請 專利範圍請求項7 為獨立項,其係一種半導體積體電路,具 備:成功/ 失敗判定電路,其係配置成判定前一動作結果, 並輸出成功/失敗信號(下稱判定電路);成功/失敗保留電 路,其係連結為接收上述成功/ 失敗信號,用以分別保留上 述連續進行之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之各個成功/ 失敗結果( 下稱保留電路);及輸出電路,其係配置成於前述第一動作 及第二動作連續執行時,輸出保留於上述成功/ 失敗保留電 路內之上述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之各個成功/ 失敗結果(下 稱輸出電路)。請求項13、15、17、18為其附屬項,揭露「 連續執行第一動作與第二動作」、「上述第一、第二動作均 係資料寫入動作」、「上述第一、第二動作係於具有包含非 揮發性記憶體單元之記憶體單元陣列的非揮發性半導體儲存 電路執行」、「上述記憶體單元陣列包含配置成行列狀之數 個NAND型單元」之附屬技術特徵(下稱系爭附屬技術特徵) 。⑵被證3 係一寫入狀態偵測電路,具有第一、二暫存器, 用以接收、保留及輸出來自資料狀態偵測電路寫處之成功 / 失敗結果,且其寫入資料大於1 頁時,需多次連續寫入動作 ,並記載非揮發性半導體記憶裝置,及具有NAND型之記憶體 單元陣列;被證8、8-5為一快閃記憶體架構及其操作方法規 格書0.0版,製作日期90年7月5 日,早於系爭專利二之最早 優先權日同年12月19日,其狀態暫存器可供儲存頁寫入、區 塊抹除及快取寫入等動作之成功/ 失敗結果,在寫入動作後 具驗證寫入成功/失敗之步驟,並呈輸出狀態,圖9有連續多 個快取寫入動作,圖1-1具NAND快閃記憶體陣列;上證5係一 快閃記憶體架構及其操作方法,具NAND快閃記憶體陣列、頁 暫存器等電路、可供儲存寫入或抹除動作是否結束及成功與 否之結果、用以驗證寫入、抹除動作成功/ 失敗之電路、依 序獲得多次寫入動作成功/ 失敗結果、輸出驅動器連接至輸 處/ 輸出端子,並指出連續之虛頁寫入動作;均對應揭露系 爭專利二請求項7 判定、保留、輸出電路之全部技術特徵及 請求項13、15、17、18之系爭附屬技術特徵。⑶被證15之快 閃記憶體,包含模式控制電路、狀態暫存器、輸出緩衝器等 ,可儲存或保留記憶體內部寫入動作成功或失敗結果狀態, 判斷來自外部輸入輸出端子之各指令,當執行抹除、寫入操 作時,可通知外部電路該結果,亦包含記憶體單元陣列,可 應用在NAND型記憶體陣列,對應揭露請求項7 之判定、保留 、輸出電路及請求項13、17、18之附屬技術特徵,該等請求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⑷被證2 係 一快閃記憶體,具記憶體陣列、驗證電路、驗證狀態輸出電 路、第一、二鎖存電路、輸出電路等,可輸出驗證狀態資訊 ,指示對於記憶體陣列進行寫入或抹除動作之驗證結果,並 可暫時將之儲存,其圖1揭露M個頁緩衝器及分為N 個子區塊 ,可輸出多次寫入或抹除驗證結果,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二 請求項7、13、15、17、18全部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3、5、6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 條第3款規定,且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13、15 、17、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 條第1項前段、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 力晶公司、黃崇仁連帶給付2 億元本息,⑵力積公司就其中 9,982萬2,173元本息與力晶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⑶前2 項 如任1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⑷力晶等4 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及 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暨力晶公司、力積公司、瑄 譽公司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90年專利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 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上開規定, 於92年專利法、100年12月21日修正為同法第67條第4項及現 行專利法第81條第1 款。又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 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 為判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關 於該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點之同一事實及證據,倘經行政爭 訟程序認定舉發不成立確定,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既不得再行 舉發,基於誠信原則,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即不得再行爭 執,此觀智財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亦明。原審認系爭 舉發案舉發人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3、5、6未載明第一、 第二及第三期間及寫入操作等,欠缺說明書或圖式之支持, 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缺乏A、B 技術特徵等 必要技術內容,非屬同一事實,無智財審理細則第28條第 2 項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1項所為之主張 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其立法理由乃因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為智慧財產註冊審核之 主管機關,智慧財產訴訟之結果,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職 權有關,自宜使其得適時就智慧財產之訴訟表示專業上意見 ,爰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其參加訴訟。惟是否有上開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具體情事衡情裁量。原審已說明 系爭專利有無應予撤銷、廢止之原因,法院應自為判斷,則 原審未通知智財局參加訴訟,並自行判斷系爭專利有應撤銷 事由,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