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Kioxia Corporation(日商鎧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東芝記憶體股
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Michihito Hatsumi(初見通仁)
訴 訟代理 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訴 訟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郁昕
訴 訟代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志賢
被 上訴 人 瑄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馨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力
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黃崇仁、林郁昕,並經其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第154717號「
非揮發性半
導體記憶體」、第I238412 號「半導體積體電路」發明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一、二,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詎力
晶公司、力積公司、被上訴人智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99年間起製造、設計或協助製造,由被上訴人瑄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瑄譽公司,與
上開3公司合稱力晶等4公司)
銷售型號A5U1GA31ATS-BC、A5U2GA31BTS -BC、A5U4GA31ATS
-BC 號記憶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
項1、3、5、6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13、15、17、18之申
請專利範圍,共同侵害系爭專利,黃崇仁為
侵權行為時力晶
公司董事長,卸任後為該公司董事
等情。
爰依102年1月1 日
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現行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
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⑴力晶公司、被上
訴人黃崇仁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 億元本息,⑵力積公
司就其中9,982萬2,173元本息與力晶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⑶前2項如任1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⑷
力晶等4 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
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暨力晶公司、力積
公司、瑄譽公司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燬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一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未載明實
施必要事項,且其請求項1、3、5、6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
利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均有法定應撤銷事由,上訴人不
得對伊主張權利;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文
義或均等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以:
㈠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係力積公司委由力
晶公司代工生產晶圓後,再自行或委外切割為晶粒,及委外
進行封裝、測試後對外銷售,或交由瑄譽公司經銷,黃崇仁
於101 年11月11日前係力晶公司董事長,是日後為董事並為
執行長,為
兩造所不爭,有系爭專利發明書、系爭產品規格
書等
可稽。
㈡系爭專利一有無得撤銷之事由,應依91年4月3日核准審定時
即90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90年專利法)規定。
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說明書包
含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
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
依職權
撤銷其發明專利;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第71條第3款、83年10月3日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6條定有明文。查⑴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為獨
立項,其係一種非揮發性半導體記憶體,包含至少一個記憶
體單元;及選擇閘電晶體,係連接於前述至少一個記憶體單
元和位元線之間;其中寫入操作係在連續的第一、第二及第
三
期間的前述選擇閘電晶體的閘極電位分別為第一、第二及
第三電位時,第一電位>第三電位>第二電位的關係成立者
。依其說明書可知該專利係施予程式電位Vpgm至選擇字元線
之前(包含升壓至Vpgm之期間),將汲極側選擇閘線SGD 電
位由VSG1(第一電位)降至VSG2(第二電位),且第二電位
需低至使汲極側選擇閘電晶體斷開,以達成避免漏電流及寫
入錯誤之目的,
惟請求項1 缺乏「第二電位(或第二期間)
使選擇閘電晶體呈斷開狀態」及「第二電位(或第二期間)
係發生在供應程式電位至選擇字元線之前」之必要技術特徵
(下稱A、B技術特徵),致無法確認各電位(或期間)對於
選擇閘電晶體之功能或作用,及其與選擇字元線程式電位Vp
gm之關連性。請求項3、5、6(附屬項),請求項3、5 未記
載A、B技術特徵,請求項6未記載B技術特徵,足見其未載明
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致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違反90年專
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⑵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
智財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
撤銷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不成立
確定,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106年3月14日就該專利舉發案(
N01 )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下稱系爭舉發案),其舉發人
係主張請求項1、3、5、6未載明第一、二、三期間及寫入操
作等,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請求項未載明A、B必要技術
特徵,非屬同一事實,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⑶上證4「Vpre+
Vthssl」、「Vcc/ Vst」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第一
、二電位技術特徵,且該請求項未具體界定第三電位之數值
;上證4圖12持續施予第二電位Vcc使選擇閘電晶體ST1 在字
元線WL2 寫入過程結束前均為斷開,與系爭專利一以第二、
三電位(較第二電位高)使選擇閘電晶體在寫入過程結束前
持續斷開,屬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而電容耦合、漏電流或
寫抑制電位降低,實質上為相同技術問題,並以充分斷開選
擇閘電晶體為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習知電位之簡單選擇
與變化,請求項1、3、5
乃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上證4教示所能輕易完成,並揭露請求項6選擇閘電晶體斷開
之技術特徵,足見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二有無得撤銷之事由,應依94年5 月11日核准審定
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92年專利法)規定。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者,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4 項、第67條亦有明文。⑴系爭專利二申請
專利範圍請求項7 為獨立項,其係一種半導體積體電路,具
備:成功/ 失敗判定電路,其係配置成判定前一動作結果,
並輸出成功/失敗信號(下稱判定電路);成功/失敗保留電
路,其係連結為接收上述成功/ 失敗信號,用以分別保留上
述連續進行之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之各個成功/ 失敗結果(
下稱保留電路);及輸出電路,其係配置成於前述第一動作
及第二動作連續執行時,輸出保留於上述成功/ 失敗保留電
路內之上述第一動作及第二動作之各個成功/ 失敗結果(下
稱輸出電路)。請求項13、15、17、18為其附屬項,揭露「
連續執行第一動作與第二動作」、「上述第一、第二動作均
係資料寫入動作」、「上述第一、第二動作係於具有包含非
揮發性記憶體單元之記憶體單元陣列的非揮發性半導體儲存
電路執行」、「上述記憶體單元陣列包含配置成行列狀之數
個NAND型單元」之附屬技術特徵(下稱系爭附屬技術特徵)
。⑵被證3 係一寫入狀態偵測電路,具有第一、二暫存器,
用以接收、保留及輸出來自資料狀態偵測電路寫處之成功 /
失敗結果,且其寫入資料大於1 頁時,需多次連續寫入動作
,並記載非揮發性半導體記憶裝置,及具有NAND型之記憶體
單元陣列;被證8、8-5為一快閃記憶體架構及其操作方法規
格書0.0版,製作日期90年7月5 日,早於系爭專利二之最早
優先權日同年12月19日,其狀態暫存器可供儲存頁寫入、區
塊抹除及快取寫入等動作之成功/ 失敗結果,在寫入動作後
具驗證寫入成功/失敗之步驟,並呈輸出狀態,圖9有連續多
個快取寫入動作,圖1-1具NAND快閃記憶體陣列;上證5係一
快閃記憶體架構及其操作方法,具NAND快閃記憶體陣列、頁
暫存器等電路、可供儲存寫入或抹除動作是否結束及成功
與
否之結果、用以驗證寫入、抹除動作成功/ 失敗之電路、依
序獲得多次寫入動作成功/ 失敗結果、輸出驅動器連接至輸
處/ 輸出端子,並指出連續之虛頁寫入動作;均對應揭露系
爭專利二請求項7 判定、保留、輸出電路之全部技術特徵及
請求項13、15、17、18之系爭附屬技術特徵。⑶被證15之快
閃記憶體,包含模式控制電路、狀態暫存器、輸出緩衝器等
,可儲存或保留記憶體內部寫入動作成功或失敗結果狀態,
判斷來自外部輸入輸出端子之各指令,當執行抹除、寫入操
作時,可通知外部電路該結果,亦包含記憶體單元陣列,可
應用在NAND型記憶體陣列,對應揭露請求項7 之判定、保留
、輸出電路及請求項13、17、18之附屬技術特徵,該等請求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⑷被證2 係
一快閃記憶體,具記憶體陣列、驗證電路、驗證狀態輸出電
路、第一、二鎖存電路、輸出電路等,可輸出驗證狀態資訊
,指示對於記憶體陣列進行寫入或抹除動作之驗證結果,並
可暫時將之儲存,其圖1揭露M個頁緩衝器及分為N 個子區塊
,可輸出多次寫入或抹除驗證結果,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二
請求項7、13、15、17、18全部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3、5、6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
條第3款規定,且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13、15
、17、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
條第1項前段、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
力晶公司、黃崇仁連帶給付2 億元本息,⑵力積公司就其中
9,982萬2,173元本息與力晶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⑶前2 項
如任1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⑷力晶等4
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及
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暨力晶公司、力積公司、瑄
譽公司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90年專利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
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上開規定,
於92年專利法、100年12月21日修正為同法第67條第4項及現
行專利法第81條第1 款。又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
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
為判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關
於該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點之同一事實及證據,倘經行政爭
訟程序認定舉發不成立確定,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既不得再行
舉發,基於
誠信原則,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即不得再行爭
執,此觀智財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亦明。原審認系爭
舉發案舉發人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3、5、6未載明第一、
第二及第三期間及寫入操作等,欠缺說明書或圖式之支持,
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缺乏A、B 技術特徵等
必要技術內容,非屬同一事實,無智財審理細則第28條第 2
項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1項所為之主張
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
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其立法理由乃因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為智慧財產註冊審核之
主管機關,智慧財產訴訟之結果,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職
權有關,自宜使其得適時就智慧財產之訴訟表示專業上意見
,爰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其參加訴訟。惟是否有上開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具體情事衡情裁量。原審已說明
系爭專利有無應予撤銷、廢止之原因,法院應自為判斷,則
原審未通知智財局參加訴訟,並自行判斷系爭專利有應撤銷
事由,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