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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權授權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功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勳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京卓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 磊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審諸系爭合約第9條第1 項、該合約附件一第1點約 定(下稱系爭約定)之記載,電子郵件之內容,佐以兩造磋商過 程、系爭約定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欲發生之法律效果、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且為附解除條件約定,與 系爭合約就終止合約事由之約定,並不衝突各節,參互觀之,堪 認系爭約定之真意,乃為系爭合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既未於 西元2014 年8月10日前繳交保證金餘款,則系爭合約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於2015 年3月18日終止該合約,亦 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人民幣(下同)30萬元。依兩造往來電子郵 件內容,及其前後脈絡、退貨之品牌、數量、價格、季節款式、 地址以察,可見上訴人就ROCCOBAROCCO品牌包81件、名牌包16件 已同意退貨,應返還該部分款項,且被上訴人未有受領遲延情事 ,上訴人不得以倉儲費用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預付貨款餘額,合計66萬 0,07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10頁第12列、13頁第16列、第17列關於「被上訴 人」部分,似為「上訴人」之誤寫;9頁第19列、10頁第11 列、 第14列、13頁第3列、17頁第2列關於「上訴人」部分,則似為「 被上訴人」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