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功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勳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京卓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 磊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審諸
系爭合約第9條第1 項、該合約附件一第1點約
定(下稱系爭約定)之記載,電子郵件之內容,佐以
兩造磋商過
程、系爭約定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欲發生之法律效果、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且為附解除條件約定,與
系爭合約就終止合約事由之約定,並不衝突各節,參互觀之,
堪
認系爭約定之真意,
乃為系爭合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既未於
西元2014 年8月10日前繳交保證金餘款,則系爭合約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於2015 年3月18日終止該合約,亦
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人民幣(下同)30萬元。依兩造往來電子郵
件內容,及其前後脈絡、退貨之品牌、數量、價格、季節款式、
地址以察,可見上訴人就ROCCOBAROCCO品牌包81件、名牌包16件
已同意退貨,應返還該部分款項,且被上訴人未有受領遲延情事
,上訴人不得以倉儲費用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預付貨款餘額,合計66萬
0,071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10頁第12列、13頁第16列、第17列關於「被上訴
人」部分,似為「上訴人」之誤寫;9頁第19列、10頁第11 列、
第14列、13頁第3列、17頁第2列關於「上訴人」部分,則似為「
被上訴人」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