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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 上 訴 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7年5 月至10月 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軍用服飾等貨品,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惟上 訴人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付款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均未兌現,積 欠如原判決附表「訂單送貨內容」欄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4,63 6萬1,046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清償。上訴人明知系爭貨款請 求權時效完成,仍於100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結算書,將上 開貨款列為其應結清之貨款,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存在,應認已拋 棄時效利益。上訴人先後於101年6月8日、102年11月15日承認 系爭貨款債務,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是被 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未逾2年之短期時效 期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