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139號
上 訴 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壹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7年5 月至10月
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軍用服飾等貨品,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惟上
訴人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付款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均未兌現,積
欠如原判決附表「訂單送貨內容」欄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4,63
6萬1,046元(下稱
系爭貨款)未為清償。上訴人明知系爭貨款
請
求權時效完成,仍於100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結算書,將上
開貨款列為其應結清之貨款,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存在,應認已拋
棄時效利益。
嗣上訴人先後於101年6月8日、102年11月15日承認
系爭貨款債務,
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應重行起算時效
期間。是被
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未逾2年之短期時效
期間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