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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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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上 訴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訴 人 吳穎穎(原名吳宜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2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0日簽 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東側邊坡擋土牆 於102年4月29日發生崩塌事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 不當所致,而非自來水管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於同年 6月20 日發函予上訴人,僅係催告上訴人於收到該函 7日內依約進 場施作防災設施工程,並非附停止條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遲至 103年3月3日始完成擋土牆修復工程,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之要求,有正當 理由,系爭工程遲未復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30條第 1項、第6項、第8項之事由,於同年5月2 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 5 日收受,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則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之 部分,如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用,已達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目 的,自可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惟因被上訴人並非行使民法 第 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上訴人不得依該條但書規定為 請求。經審酌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大地 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轉帳傳票、支票、統一發票、工 作日誌、監工日報、排樁施工證明書、照片等證據,上訴人 就已施作完成,對被上訴人具經濟效用之工作或合於系爭契 約之工程興建所必要之支出部分,得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項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 382萬2,602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第1期工程 262萬5,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19萬7,602元 。又附表編號2、3、6、7、10、11、19至23、54、55所示工 項部分,或因對被上訴人不具經濟效用,或已不存在,或未 能舉證已施作完成抑或與系爭工程有關,或是依約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之工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附表 編號44所示45萬元部分,上訴人不能舉證兩造已協議由被上 訴人負擔,而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被上訴人未獲有不當得利 ,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另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判決所示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