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140號
上 訴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穎穎(原名吳宜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2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認
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0日簽
訂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東側邊坡擋土牆
嗣於102年4月29日發生崩塌事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
不當所致,而非自來水管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於同年 6月20
日發函予上訴人,僅係催告上訴人於收到該函 7日內依約進
場施作防災設施工程,並非附停止條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
乃上訴人遲至 103年3月3日始完成擋土牆修復工程,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之要求,有正當
理由,系爭工程遲未復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30條第 1項、第6項、第8項之事由,於同年5月2
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 5
日收受,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則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之
部分,如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用,已達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目
的,自可依系爭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惟因被上訴人並非行使民法
第 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上訴人不得依該條但書規定為
請求。經審酌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大地
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轉帳傳票、支票、統一發票、工
作日誌、監工日報、排樁施工證明書、照片等證據,上訴人
就已施作完成,對被上訴人具經濟效用之工作或合於系爭契
約之工程興建所必要之支出部分,得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項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 382萬2,602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第1期工程
262萬5,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19萬7,602元
。又附表編號2、3、6、7、10、11、19至23、54、55所示工
項部分,或因對被上訴人不具經濟效用,或已不存在,或未
能舉證已施作完成抑或與系爭工程有關,或是依約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之工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附表
編號44所示45萬元部分,上訴人不能舉證兩造已協議由被上
訴人負擔,而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被上訴人未獲有
不當得利
,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另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判決所示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
比附援引,
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