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一十五萬三
千八百六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昆虎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被上訴人主辦「第八期分管網工程
第四標○○○區○○路集污區聯絡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之標案,
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億1,160萬元,工期為570日曆
天,應於民國94年5月2日竣工,系爭工程以潛盾掘進共 701
公尺,其中地質為一般土層 100公尺,岩盤單軸抗壓強度(
即QU值)≦800kg/c㎡(下稱岩盤)者 600公尺,800kg/c㎡
≦QU≦2000kg/c㎡者(下稱特殊岩盤) 1公尺。
惟伊施工後
經實地取樣試驗,在0K+000m至0K+632.3m里程中,無一般土
層或岩盤,特殊岩盤323公尺,其餘309.3公尺之QU值大於20
00kg/c㎡(下稱堅硬岩盤),均超過設計值,雖被上訴人同
意展延工期 660天,然:㈠因特殊岩盤地質應展延工期97天
;㈡施作DB15afaa發進井排樁施工時,遇大孤石障礙須排除
障礙或處理滲水應展延工期57天;㈢地質等因素造成相關設
備維修應展延工期84天;㈣潛盾機故障無法施作,辦理會勘
、會勘確認與人工挖掘計畫提送等,應展延工期80天;㈤人
工挖掘
期間,提送相關挖掘施工計畫書、進行地質改良與工
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等應展延工期98天(起訴請求展延 106
天,第一審判決展延其中 8天確定);㈥以人工挖掘方式施
工,因掘進作業緩慢,且遭遇管線障礙、颱風及訴外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線桿跳電,應展延工
期29天(起訴請求展延 126天,第一審判決展延其中97天確
定);㈦原竣工日期為98年 7月28日,被上訴人逕改為同年
10月27日,其間65天應不計或展延工期。以上合計 510天,
併同
合意展延工期部分,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
447萬8,925元、安全措施費204萬1,407元、勞工安全及環境
衛生設施費用120萬7,677元、工程保險費110萬6,067元、工
程品管補助費269萬2,956元及增加品管工程師之補助差額71
萬8,396元,均加計 5%
營業稅後合計為1,285萬7,699元,扣
除已判決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95萬5,952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5項、第49條第2項、第29條第
1、2項約定,及
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為展延工期 510天之意思表示,並
給付895萬5,952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展延工期 615天、給
付5,716萬4,663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展延工期10
5天及給付 160萬7,43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前審命被上訴人再給
付111萬3,257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僅就駁回展延
工期意思表示及1,013萬7,008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廢棄發回後,原法院更審命被上訴人再給付 118
萬1,056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歷審
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歷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上訴
人逾
上開聲明之請求,業已判決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展延工期有決定權,上訴人請求伊為展
延工期之意思表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工程不排除堅
硬岩盤之施工,上訴人有選擇
適當潛盾機施作之義務,並依
約定工率修正工期,其於發現所購置之潛盾機不符後,仍進
行挖掘,致潛盾機面盤多次毀損需進行維修,因此提送人工
挖掘計畫及進行剩餘工程,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伊已就上
訴人更換潛盾機面盤刀削致無法施工部分,同意免計工期13
2天及展延工期54天,因特殊岩盤增加核給工期152天。至於
發進井擋土排樁遇大孤石障礙,涉及工作井施作工程,與潛
盾機作業無關,且屬上訴人施工範圍。系爭工程應以伊核定
之98年10月27日竣工,已辦工期檢討而核給之工期部分,
非
可歸責於伊,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5項約定請
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亦僅得依同條項後段約定減半,且
按
工程總價2.5%之計算基礎,已包括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
衛生設施費用、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不得重複請
求。上訴人得預見系爭工程可能遭遇特殊岩盤,無從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加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
上揭聲明,審理結果,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金 1
億1,160萬元,工期570日曆天,原預定於94年5月2日竣工,
於施工期間辦理工期檢討 9次,被上訴人同意不計或展延(
增加)工期 660天,即:①因發進工作井位置確認致前置作
業無法於規定時程內完成,92年 5月29日至同年7月31 日期
間,免計工期45天。②因管線遷移及振興公園附近停車場新
建工程地下室施工,93年8月22日至94年4月14日期間,免計
工期159天。③93年8月24日、25日、10月25日颱風免計工期
3 天,因謁靈人潮暫時無法封閉防汛道路,致系爭工程發進
井鏡面框地盤硬化處理無法施作,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
日免計工期 5天。④9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及同年8月1日
至同年月21日期間,因管線問題免計工期34天;93年 4月15
日至同年 8月23日期間,因停車場工程不計工期64天;93年
10月18日、19日配合停車場管線施工不計工期2天;94年7月
18日至同年月25日及同年8月4日、 5日、31日、同年9月1日
颱風免計工期10天;0k+000m至0k+113m里程因特殊岩盤展延
工期23天。⑤ 0k+113m至0k+336 m里程因岩盤屬性展延工期
50天。⑥0k+366m至0k+439m里程因特殊岩盤展延工期15天;
94年12月 5日至95年2月26日期間,因第1次整修面盤不計工
期50天;95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間,因第 2次整修面
盤不計工期82天。⑦0k+439m至0k+580m里程因特殊岩盤增加
工期28天;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調 95047號)調解成立書(
下稱 95047調解書),就0k+000m至0k+136m里程因岩盤差異
再增加工期26天。⑧96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間,因第
3次更換面盤切削刀,不計工期54天。⑨ 0k+580m至0k+630m
里程因特殊岩盤增加工期10天。被上訴人最終核定之預定完
工日為96年12月5日,上訴人主張竣工日為98年7月28日,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竣工日為同年10月27日。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5項,對照第39條第1項前段、第
40條第 2項約定,系爭工程因障礙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
工;或因天然災害、
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法施
工或增加工作之情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
由被上訴人核定展延之工期,且系爭工程是否展延工期,涉
及工程管理費用之給付、逾期之懲罰性
違約金,被上訴人無
另為展延工期意思表示之義務。若被上訴人不核定展延工期
,上訴人得以給付工程管理費用或逾期違約金之聲明為之,
毋庸另行提起命被上訴人為展延工期意思表示之訴。上訴人
訴請被上訴人為展延工期 510天之意思表示,可由其請求給
付工程管理費等之訴代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綜觀系爭契約第5 條、系爭工程詳細表(下稱詳細表)施工
費及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
般規定第 1、2、14條、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條約定文義,上
訴人依約履行內容,包含以潛盾施工法施築內徑φ1500mm鋼
環片混凝土管之污水管(總長 700公尺)、施作DB15發進井
及 DB15到達井各乙座、圓形發進井5座等,並應於施工前進
行鑽探,鑽探孔數至少每 150公尺一孔,提出鑽探報告、土
壤報告及相關工作計畫書,且依自行鑽探之報告及
參酌被上
訴人提供之地質資料選擇適合之潛盾機,經被上訴人審查同
意後施工。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通傑工程有限公司、中毅土壤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分別於92年 9月、同年10月間完成鑽探試
驗,該鑽探報告(下合稱系爭報告)內容,
核與被上訴人所
提90年11月鑽探報告、91年 2月補充鑽探報告大致相符,系
爭報告分別鑽孔2孔、9孔,僅1孔QU值為 986.99kg/c㎡,其
餘孔數QU值均≦800kg/c㎡ ,與詳細表
所載潛盾掘進費岩盤
部分為 600公尺無異,且系爭報告中所載孔洞位置、數量、
試驗值業經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審認符合約定,被上訴人並已同意備
查,上訴人依系爭報告資料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鑽探報告,
選購適用QU值800kg/c㎡至2000kg/c㎡、距離700公尺之潛盾
機,亦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業依約履行地質鑽探及選購適
當潛盾機義務。依上開鑽探報告,兩造僅知施工路線QU值多
為≦800kg/c㎡ 之岩盤,行經安山岩層,而兩造施工中曾因
特殊岩盤檢討工期及 95047調解書內載在0K+007m至0K+113m
里程堅硬岩盤長度為64公尺,無從由此判斷後續施工路線均
為堅硬岩盤,而須變更設計重新定製潛盾機,更難期待上訴
人遇到堅硬岩盤後,立即停工請求依約變更設計。補充說明
書第三章第 1條末段「惟其工程之成敗仍應由乙方(即上訴
人)自行負責」約定真意,應限於挖掘路線QU=800~2000(
kg/c㎡)之情形,始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因地質超過設
計之QU值因素,致
嗣後工期效率降低之成敗,不應由上訴人
單獨負責,里程中QU值大於2000kg/c㎡以上堅硬岩盤者,係
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
㈣、關於展延工期部分:
1、因特殊岩盤地質展延工期97天部分:上訴人使用潛盾機之QU
值介於 800kg/c㎡至2000kg/c㎡間,遇QU值超過2000kg/c㎡
之地質,仍可鑽掘,但工率會降低,因而增加工時。兩造因
系爭工程0K+137m至0K+630m里程之QU值大於2000kg/c㎡應否
展延工期之爭議,經臺北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
審議委員會)調解(調96125號,下稱96125調解),依當時
提出相關資料,就0k+113m至0k+632.3m里程,扣除 95047調
解書已檢討工期之64公尺,未檢討工期者計 245.3公尺。
參
照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68條、第三章第 1條約定及詳細表所
列岩盤、特殊岩盤施工費單價,系爭工程係以挖掘QU值在80
0k g/c㎡至2000kg/c㎡間之潛盾機機型之工率設定,特殊岩
盤即800kg/c㎡≦QU值≦2000kg/c㎡,始有工期依 2.5m/day
之工率修正之適用,QU值≧2000kg/c㎡堅硬岩盤部分屬系爭
契約未約定之漏項。依 95047調解書內容,兩造同意QU值≧
200 0kg/c㎡堅硬岩盤按1.25m/day工率修正計算,上訴人得
按此工率修正計算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請求
展延工期97天。
2、施作發進井排樁工程時遇大孤石障礙,須排除障礙或處理滲
水展延工期57天部分:上訴人主張工作井擋土牆排樁施工遭
遇大孤石,鑽頭損壞更換掘削刃;發進井止水灌漿,壁體止
水;工作井開挖中壁體滲水止水;發進井壁體滲水止水灌漿
及清除因止水灌漿溢出之泥漿;施築防水牆等,均與工作井
有關。依補充說明書第四章工作井工程第 1條第4項、第7條
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5項第2款、第16條約定,工作井施作
過程中,遇浮木、孤石等物,所為障礙排除以繼續鑽掘至預
定深度,及妥善排樁避免滲漏水等,均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應施作工作井項目之範圍,為其履行契約應為給付內容。且
系爭工程係自94年 7月間開始潛盾機鑽掘作業,上訴人施作
上開發進井在93年7月28日至94年5月20日期間,與潛盾機作
業工程無關,審議委員會訴 95009號審議判斷書所載此屬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因遇大孤石
障礙而須排除障礙與處理後續滲漏水問題,非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3項之事由所致,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3、因地質因素造成面盤相關設備維修展延工期84天部分:依系
爭工程日報表之記載,94年8月8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僅 8
月 8日至12日、8月17日至19日、8月25日至26日工程進度均
為 0,並辦理潛盾機作業障礙會勘,確實因潛盾機遭遇障礙
而無法掘進。而現地地質與鑽探資料差異過大,潛盾機無法
掘進,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約定,該10天得展延工期,其餘4天即不得展延。
又94年 9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因螺
旋輸送機出土時大量出水
,中鼎公司基於安全考量而要求停止掘進 7天,依補充說明
書第三章第 2條約定及中鼎公司同年月12日書函所附趕工會
議紀錄之內容,系爭工程施工中所遇流水、流沙或孤石等,
均為上訴人負責處理之施工項目,且螺旋輸送機出土時有大
量出水,係因上訴人超抽地下水砂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不得展延工期。另上訴人主張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
63天,即:95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因土壓艙內
加泥材及超挖刃輸送管損壞機內訊號異常計 9天;同年12月
27日至96年 1月16日期間,面盤減速機馬達因水和砂跑進齒
輪內面盤無法轉動計13天;同年2月6日至同年3月7日因千斤
頂電磁閥故障計 9天;同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9日面盤因油
壓過高無法轉動檢查發現設備淹水計24天;同年 8月27日至
同年 9月19日因面盤齒輪閘內油封受損後地下水夾帶細沙跑
進減速馬達內造成減速馬達齒輪磨損計 8天。惟各該停工事
由,涉及機械故障、水砂磨損、大量湧水、地下水夾帶細沙
等,為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項目,且為一般施工過程中常見
遭遇問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不得展延此部
分工期。
4、96年10月4日至97年1月27日期間,因潛盾機故障無法掘進停
工80天部分:系爭工程就 700公尺之混凝土污水管原採潛盾
施工法施作,無以人工挖掘之計畫。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至最後31公尺
改採人工挖掘,
乃因系爭工程地質QU值超過2000kg/c㎡範圍
約占全部取樣之 3成,及基地內安山岩塊大部分單軸抗壓試
驗度屬甚強岩或極強岩,超過上訴人購置潛盾機之負荷承載
,造成潛盾機不可避免之故障而停工,因長程超負載,潛盾
機提早折損,至0k+632 m處故障無法維修,始須變更改採人
工挖掘工法進行。上訴人於96年10月 3日因潛盾機疑似受障
礙物阻礙無法繼續掘進,遲至同年11月 2日始通知中鼎公司
協助辦理會勘事宜,中鼎公司已於同年月14日請上訴人提出
施工計畫,於同年月29日確定採用人工挖掘,上訴人經中鼎
公司多次催告,始於97年 1月10日提出人工挖掘施工計畫,
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指示於同年月28日進場施工。上訴人就障
礙物阻撓無法施作,遲未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經
被上訴人確認採人工挖掘,復遲未提出人工挖掘計畫而無法
進場,自有
可歸責事由,不得展延此部分工期。
5、97年 1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展延工期98天(不含已確
定之展延工期8天)部分:依97年1月14日會議紀錄內容,系
爭工程於96年10月4日掘進至里程0K+632m時,因潛盾機面盤
已發生扭曲無法轉動掘進,又潛盾隧道上方為雨水箱涵無法
立坑更換面盤,剩餘里程31公尺,上訴人為完成工程,故提
出人工挖掘施工計畫等語,上訴人基於成本、工進等因素考
量,不採取修繕潛盾機而改採人工挖掘方法施工,關於因應
人工挖掘所需提送人工挖掘計畫、地質改良、面盤整改,致
不能繼續施工,及採行人工挖掘工法而推遲工期,均有可歸
責事由,不得請求此部分工期展延。
6、97年7月3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展延工期29天(不含已確定
之展延工期97天)部分:依工程日報表、監工日報及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97年11月 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停電原因係
潛盾機後續台車變電箱內變壓器線路燒毀所致,經更換變壓
器後即修復,屬上訴人設備維修期間,不得請求展延工期11
天。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人工挖掘工率為 0.59m/day,係依經
驗推估,被上訴人於 96125調解案提出鄰近工程套管人工挖
掘平均工率換算系爭工程人工挖掘工率為 0.54m/day,具有
量化性,據以計算人工挖掘工率占整體輪進時間百分比為67
.6% ,人工挖掘路段所需施工天數應為85天,應展延工期85
天,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即 103天)超過85天部分(18天
)不應准許。
7、自98年 7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止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65天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系爭工程竣工日期
即為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日,且須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後,
以被上訴人核定之日期為之。
參諸98年 9月24日「AC銑刨加
鋪作業程序、借用北投 9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場地復舊
及報請竣工疑義之開會
記錄結論第 1點,及中鼎公司同年10
月22日函之內容,兩造係就上訴人施作完成但不符合契約相
關規定之「AC銑刨加鋪作業」,達成無須重新鋪築瀝青混凝
土,系爭工程計價表所列「銑刨加鋪 5cm瀝青混凝土面層」
減帳之合意,且須以全部實際完成工項及查證合格日,確認
竣工日期。被上訴人同年11月23日函文所附工程竣工查驗紀
錄,業經中鼎公司查驗符合契約約定,並記載提報竣工日期
為同年10月27日,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簽章,確實於當日完
成全部工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全部
工項已於同年 7月28日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此部
分65天工期無從依約不計或展延。
㈤、關於金錢給付部分:⒈工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5
項約定,系爭工程僅於經被上訴人核定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上訴人方得按約定比例向被上
訴人申請工程管理費,若係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展延工期者,被上訴人僅需給付工程管理費之半數。系爭工
程於施工期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660天,其中304天(上開①
45天、②159天、④其中34天、64天、2天),及已確定之因
管線障礙停工9天,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此31
3 天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
中18天(上開③ 8天、④其中颱風影響之10天),及已確定
之96天(97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選舉期間8天、同年 9月
29日颱風1天、台電公司跳電之2天、人工挖掘85天),符合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此114天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
造;其餘 338天,及因QU值大於2000kg/c㎡應展延工期97天
、地質因素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0天,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之約定,此445天展延工期亦非可歸責於兩造,上訴人
得請求半數之工程管理費,各該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經第一
審及原法院前審、更審判決被上訴人依序給付85萬3,152 元
、104萬8,454元、114萬3,533元各本息。其餘展延工期 403
天之請求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之約定,超逾上開
工程管理費之請求,即不應准許。⒉工程保險費:依系爭契
約第49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約定,限於被上訴人有可歸責
之事由,始須
覈實負擔全額展延工期之保險費,而不及於因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兩造已預見系爭契約可能展延
工期,並區別展延工期原因而各別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上
開展延工期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部分,無系爭契約
第49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保險費,
亦屬無據。⒊工程品管補助費: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應設置2名品管人員,僅其中1
人具備品管工程師結業證書為品管負責人即可。參酌單價分
析表、詳細表所列工程品管補助費內容,及聘用品管工程師
與品管員之單價不同,被上訴人要求將 1名品管員變更為品
管工程師,當屬變更上訴人應提供勞務內容與數量而增加上
訴人之工程成本,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項約定,以兩造不
爭執品管工程師與品管員每月薪資差價計算,每日差價為41
1.45元。惟上訴人請求展延 403天工期部分無理由,即不得
請求此部分費用。⒋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
費用: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第5項及詳細表約定,系爭
工程詳細表所示之數量或品項如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
更方式辦理。關於價金計算,施工費部分明列「工程費」、
「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工
程保險費及工程品管補助費」等項目,並針對因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或兩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之情況,約定由被上訴人支
付詳細表所無之「工程管理費」,填補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
間之損失,足見兩造對於展延工期之風險已有預料,並約定
以「工程管理費」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及相關風
險之分配方式,上訴人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
付。
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第49
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展延工期51
0天之意思表示,及給付 895萬5,952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96年10月 4日至
97年7月2日期間,展延工期178天部分之工程管理費91萬4,8
26元、工程保險費16萬2,136 元、增加品管工程師之補助差
額7萬6,900元共115萬3,862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補充說明書第三章第 2條約定:「潛盾工程施工時如遇混
凝土結構物、流水、流沙、孤石或超出設計單壓強度之岩盤
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得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變
更設計」。查上訴人依系爭報告資料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鑽
探報告,選購適用QU值800kg/c㎡至2000kg/c㎡、距離700公
尺之潛盾機,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業依約履行地質鑽探及
選購適當潛盾機義務,系爭工程因地質超過系爭契約設計之
QU值因素,致
嗣後工期效率降低,里程中遇QU值大於2000kg
/c㎡以上堅硬岩盤者,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為原
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乃原判決未說明系爭工程由潛盾施工法
改採人工挖掘工法施作,兩造應遵循之變更設計程序為何,
逕以上訴人發現潛盾機受障礙物阻礙無法繼續掘進,遲未依
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及提出人工挖掘施工計畫,即有
可歸責事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潛盾機無法繼
續掘進之原因,似須透過檢驗潛盾機、基地地盤情形以確定
,並經兩造確認後,擬具可行施工方法繼續掘進。兩造曾就
0k+000m至0k+632m里程,多次因特殊岩盤地質或岩盤屬性而
展延工期,並因潛盾機面盤整修3 次而不計工期。系爭工程
地質QU值超過 2000kg/c㎡範圍約占全部取樣之3成,超過潛
盾機之負荷承載,造成潛盾機不可避免之故障而停工,且潛
盾機提早折損,至 0k+632m處故障無法維修,始須變更改採
人工挖掘工法進行,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96 年12月7
日會議結論為:因潛盾機面盤維修困難,擬採未完成路線止
水灌漿後,再以人工挖掘前進;97年 1月14日會議結論為: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提以止水灌漿人工挖掘之工法施工(
一審卷一第 195頁以下、卷四第86頁以下)。果爾,96年10
月 3日潛盾機無法繼續掘進,是否係因潛盾機長久超過負荷
致故障已無法維修?確認潛盾機無法繼續掘進原因至確定變
更原設計工法,其間相關之檢查機器、現場會勘、確認可行
施工方法之合理期間為何?若因潛盾機故障無法維修,必須
改採人工挖掘工法進行,人工挖掘計畫書提送合理期間為何
?關於人工挖掘計畫書之修正、進行地質改良、危險性工作
場所安全評估、面盤整改等,不能繼續施工之期間,能否謂
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應釐清。96年10月 4日
至97年7月2日期間,上訴人究竟可否請求展延工期?其歸責
事由為何?此與所生工程管理費、保險費、增加品管工程師
補助差額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
上訴人係基於其成本、工進因素考量,不採修繕潛盾機而改
採人工挖掘工法施工,俱有可歸責事由,進而為此部分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此
部分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展
延工期 510天之意思表示、給付780萬2,090元本息之上訴部
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至原判決就上述部分,贅列之其他理由,與
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以原審認事、採證與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