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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展延工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一十五萬三 千八百六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昆虎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被上訴人主辦「第八期分管網工程 第四標○○○區○○路集污區聯絡管)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標案,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億1,160萬元,工期為570日曆 天,應於民國94年5月2日竣工,系爭工程以潛盾掘進共 701 公尺,其中地質為一般土層 100公尺,岩盤單軸抗壓強度( 即QU值)≦800kg/c㎡(下稱岩盤)者 600公尺,800kg/c㎡ ≦QU≦2000kg/c㎡者(下稱特殊岩盤) 1公尺。惟伊施工後 經實地取樣試驗,在0K+000m至0K+632.3m里程中,無一般土 層或岩盤,特殊岩盤323公尺,其餘309.3公尺之QU值大於20 00kg/c㎡(下稱堅硬岩盤),均超過設計值,雖被上訴人同 意展延工期 660天,然:㈠因特殊岩盤地質應展延工期97天 ;㈡施作DB15afaa發進井排樁施工時,遇大孤石障礙須排除 障礙或處理滲水應展延工期57天;㈢地質等因素造成相關設 備維修應展延工期84天;㈣潛盾機故障無法施作,辦理會勘 、會勘確認與人工挖掘計畫提送等,應展延工期80天;㈤人 工挖掘期間,提送相關挖掘施工計畫書、進行地質改良與工 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等應展延工期98天(起訴請求展延 106 天,第一審判決展延其中 8天確定);㈥以人工挖掘方式施 工,因掘進作業緩慢,且遭遇管線障礙、颱風及訴外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線桿跳電,應展延工 期29天(起訴請求展延 126天,第一審判決展延其中97天確 定);㈦原竣工日期為98年 7月28日,被上訴人逕改為同年 10月27日,其間65天應不計或展延工期。以上合計 510天, 併同合意展延工期部分,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 447萬8,925元、安全措施費204萬1,407元、勞工安全及環境 衛生設施費用120萬7,677元、工程保險費110萬6,067元、工 程品管補助費269萬2,956元及增加品管工程師之補助差額71 萬8,396元,均加計 5%營業稅後合計為1,285萬7,699元,扣 除已判決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95萬5,952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5項、第49條第2項、第29條第 1、2項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為展延工期 510天之意思表示,並 給付895萬5,95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展延工期 615天、給 付5,716萬4,663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展延工期10 5天及給付 160萬7,43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前審命被上訴人再給 付111萬3,257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僅就駁回展延 工期意思表示及1,013萬7,008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廢棄發回後,原法院更審命被上訴人再給付 118 萬1,056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歷審 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歷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上訴 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業已判決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展延工期有決定權,上訴人請求伊為展 延工期之意思表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工程不排除堅 硬岩盤之施工,上訴人有選擇適當潛盾機施作之義務,並依 約定工率修正工期,其於發現所購置之潛盾機不符後,仍進 行挖掘,致潛盾機面盤多次毀損需進行維修,因此提送人工 挖掘計畫及進行剩餘工程,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伊已就上 訴人更換潛盾機面盤刀削致無法施工部分,同意免計工期13 2天及展延工期54天,因特殊岩盤增加核給工期152天。至於 發進井擋土排樁遇大孤石障礙,涉及工作井施作工程,與潛 盾機作業無關,且屬上訴人施工範圍。系爭工程應以伊核定 之98年10月27日竣工,已辦工期檢討而核給之工期部分,非 可歸責於伊,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5項約定請 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亦僅得依同條項後段約定減半,且按 工程總價2.5%之計算基礎,已包括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 衛生設施費用、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不得重複請 求。上訴人得預見系爭工程可能遭遇特殊岩盤,無從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加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上揭聲明,審理結果,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金 1 億1,160萬元,工期570日曆天,原預定於94年5月2日竣工, 於施工期間辦理工期檢討 9次,被上訴人同意不計或展延( 增加)工期 660天,即:①因發進工作井位置確認致前置作 業無法於規定時程內完成,92年 5月29日至同年7月31 日期 間,免計工期45天。②因管線遷移及振興公園附近停車場新 建工程地下室施工,93年8月22日至94年4月14日期間,免計 工期159天。③93年8月24日、25日、10月25日颱風免計工期 3 天,因謁靈人潮暫時無法封閉防汛道路,致系爭工程發進 井鏡面框地盤硬化處理無法施作,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 日免計工期 5天。④9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及同年8月1日 至同年月21日期間,因管線問題免計工期34天;93年 4月15 日至同年 8月23日期間,因停車場工程不計工期64天;93年 10月18日、19日配合停車場管線施工不計工期2天;94年7月 18日至同年月25日及同年8月4日、 5日、31日、同年9月1日 颱風免計工期10天;0k+000m至0k+113m里程因特殊岩盤展延 工期23天。⑤ 0k+113m至0k+336 m里程因岩盤屬性展延工期 50天。⑥0k+366m至0k+439m里程因特殊岩盤展延工期15天; 94年12月 5日至95年2月26日期間,因第1次整修面盤不計工 期50天;95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間,因第 2次整修面 盤不計工期82天。⑦0k+439m至0k+580m里程因特殊岩盤增加 工期28天;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調 95047號)調解成立書( 下稱 95047調解書),就0k+000m至0k+136m里程因岩盤差異 再增加工期26天。⑧96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間,因第 3次更換面盤切削刀,不計工期54天。⑨ 0k+580m至0k+630m 里程因特殊岩盤增加工期10天。被上訴人最終核定之預定完 工日為96年12月5日,上訴人主張竣工日為98年7月28日,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竣工日為同年10月27日。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5項,對照第39條第1項前段、第 40條第 2項約定,系爭工程因障礙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 工;或因天然災害、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法施 工或增加工作之情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 由被上訴人核定展延之工期,且系爭工程是否展延工期,涉 及工程管理費用之給付、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無 另為展延工期意思表示之義務。若被上訴人不核定展延工期 ,上訴人得以給付工程管理費用或逾期違約金之聲明為之, 毋庸另行提起命被上訴人為展延工期意思表示之訴。上訴人 訴請被上訴人為展延工期 510天之意思表示,可由其請求給 付工程管理費等之訴代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綜觀系爭契約第5 條、系爭工程詳細表(下稱詳細表)施工 費及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 般規定第 1、2、14條、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條約定文義,上 訴人依約履行內容,包含以潛盾施工法施築內徑φ1500mm鋼 環片混凝土管之污水管(總長 700公尺)、施作DB15發進井 及 DB15到達井各乙座、圓形發進井5座等,並應於施工前進 行鑽探,鑽探孔數至少每 150公尺一孔,提出鑽探報告、土 壤報告及相關工作計畫書,且依自行鑽探之報告及參酌被上 訴人提供之地質資料選擇適合之潛盾機,經被上訴人審查同 意後施工。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通傑工程有限公司、中毅土壤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分別於92年 9月、同年10月間完成鑽探試 驗,該鑽探報告(下合稱系爭報告)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 提90年11月鑽探報告、91年 2月補充鑽探報告大致相符,系 爭報告分別鑽孔2孔、9孔,僅1孔QU值為 986.99kg/c㎡,其 餘孔數QU值均≦800kg/c㎡ ,與詳細表所載潛盾掘進費岩盤 部分為 600公尺無異,且系爭報告中所載孔洞位置、數量、 試驗值業經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審認符合約定,被上訴人並已同意備 查,上訴人依系爭報告資料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鑽探報告, 選購適用QU值800kg/c㎡至2000kg/c㎡、距離700公尺之潛盾 機,亦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業依約履行地質鑽探及選購適 當潛盾機義務。依上開鑽探報告,兩造僅知施工路線QU值多 為≦800kg/c㎡ 之岩盤,行經安山岩層,而兩造施工中曾因 特殊岩盤檢討工期及 95047調解書內載在0K+007m至0K+113m 里程堅硬岩盤長度為64公尺,無從由此判斷後續施工路線均 為堅硬岩盤,而須變更設計重新定製潛盾機,更難期待上訴 人遇到堅硬岩盤後,立即停工請求依約變更設計。補充說明 書第三章第 1條末段「惟其工程之成敗仍應由乙方(即上訴 人)自行負責」約定真意,應限於挖掘路線QU=800~2000( kg/c㎡)之情形,始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因地質超過設 計之QU值因素,致嗣後工期效率降低之成敗,不應由上訴人 單獨負責,里程中QU值大於2000kg/c㎡以上堅硬岩盤者,係 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 ㈣、關於展延工期部分: 1、因特殊岩盤地質展延工期97天部分:上訴人使用潛盾機之QU 值介於 800kg/c㎡至2000kg/c㎡間,遇QU值超過2000kg/c㎡ 之地質,仍可鑽掘,但工率會降低,因而增加工時。兩造因 系爭工程0K+137m至0K+630m里程之QU值大於2000kg/c㎡應否 展延工期之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 審議委員會)調解(調96125號,下稱96125調解),依當時 提出相關資料,就0k+113m至0k+632.3m里程,扣除 95047調 解書已檢討工期之64公尺,未檢討工期者計 245.3公尺。參 照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68條、第三章第 1條約定及詳細表所 列岩盤、特殊岩盤施工費單價,系爭工程係以挖掘QU值在80 0k g/c㎡至2000kg/c㎡間之潛盾機機型之工率設定,特殊岩 盤即800kg/c㎡≦QU值≦2000kg/c㎡,始有工期依 2.5m/day 之工率修正之適用,QU值≧2000kg/c㎡堅硬岩盤部分屬系爭 契約未約定之漏項。依 95047調解書內容,兩造同意QU值≧ 200 0kg/c㎡堅硬岩盤按1.25m/day工率修正計算,上訴人得 按此工率修正計算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請求 展延工期97天。 2、施作發進井排樁工程時遇大孤石障礙,須排除障礙或處理滲 水展延工期57天部分:上訴人主張工作井擋土牆排樁施工遭 遇大孤石,鑽頭損壞更換掘削刃;發進井止水灌漿,壁體止 水;工作井開挖中壁體滲水止水;發進井壁體滲水止水灌漿 及清除因止水灌漿溢出之泥漿;施築防水牆等,均與工作井 有關。依補充說明書第四章工作井工程第 1條第4項、第7條 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5項第2款、第16條約定,工作井施作 過程中,遇浮木、孤石等物,所為障礙排除以繼續鑽掘至預 定深度,及妥善排樁避免滲漏水等,均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應施作工作井項目之範圍,為其履行契約應為給付內容。且 系爭工程係自94年 7月間開始潛盾機鑽掘作業,上訴人施作 上開發進井在93年7月28日至94年5月20日期間,與潛盾機作 業工程無關,審議委員會訴 95009號審議判斷書所載此屬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因遇大孤石 障礙而須排除障礙與處理後續滲漏水問題,非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3項之事由所致,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3、因地質因素造成面盤相關設備維修展延工期84天部分:依系 爭工程日報表之記載,94年8月8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僅 8 月 8日至12日、8月17日至19日、8月25日至26日工程進度均 為 0,並辦理潛盾機作業障礙會勘,確實因潛盾機遭遇障礙 而無法掘進。而現地地質與鑽探資料差異過大,潛盾機無法 掘進,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約定,該10天得展延工期,其餘4天即不得展延。 又94年 9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因螺旋輸送機出土時大量出水 ,中鼎公司基於安全考量而要求停止掘進 7天,依補充說明 書第三章第 2條約定及中鼎公司同年月12日書函所附趕工會 議紀錄之內容,系爭工程施工中所遇流水、流沙或孤石等, 均為上訴人負責處理之施工項目,且螺旋輸送機出土時有大 量出水,係因上訴人超抽地下水砂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不得展延工期。另上訴人主張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 63天,即:95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因土壓艙內 加泥材及超挖刃輸送管損壞機內訊號異常計 9天;同年12月 27日至96年 1月16日期間,面盤減速機馬達因水和砂跑進齒 輪內面盤無法轉動計13天;同年2月6日至同年3月7日因千斤 頂電磁閥故障計 9天;同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9日面盤因油 壓過高無法轉動檢查發現設備淹水計24天;同年 8月27日至 同年 9月19日因面盤齒輪閘內油封受損後地下水夾帶細沙跑 進減速馬達內造成減速馬達齒輪磨損計 8天。惟各該停工事 由,涉及機械故障、水砂磨損、大量湧水、地下水夾帶細沙 等,為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項目,且為一般施工過程中常見 遭遇問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不得展延此部 分工期。 4、96年10月4日至97年1月27日期間,因潛盾機故障無法掘進停 工80天部分:系爭工程就 700公尺之混凝土污水管原採潛盾 施工法施作,無以人工挖掘之計畫。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至最後31公尺 改採人工挖掘,乃因系爭工程地質QU值超過2000kg/c㎡範圍 約占全部取樣之 3成,及基地內安山岩塊大部分單軸抗壓試 驗度屬甚強岩或極強岩,超過上訴人購置潛盾機之負荷承載 ,造成潛盾機不可避免之故障而停工,因長程超負載,潛盾 機提早折損,至0k+632 m處故障無法維修,始須變更改採人 工挖掘工法進行。上訴人於96年10月 3日因潛盾機疑似受障 礙物阻礙無法繼續掘進,遲至同年11月 2日始通知中鼎公司 協助辦理會勘事宜,中鼎公司已於同年月14日請上訴人提出 施工計畫,於同年月29日確定採用人工挖掘,上訴人經中鼎 公司多次催告,始於97年 1月10日提出人工挖掘施工計畫, 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指示於同年月28日進場施工。上訴人就障 礙物阻撓無法施作,遲未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經 被上訴人確認採人工挖掘,復遲未提出人工挖掘計畫而無法 進場,自有可歸責事由,不得展延此部分工期。 5、97年 1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展延工期98天(不含已確 定之展延工期8天)部分:依97年1月14日會議紀錄內容,系 爭工程於96年10月4日掘進至里程0K+632m時,因潛盾機面盤 已發生扭曲無法轉動掘進,又潛盾隧道上方為雨水箱涵無法 立坑更換面盤,剩餘里程31公尺,上訴人為完成工程,故提 出人工挖掘施工計畫等語,上訴人基於成本、工進等因素考 量,不採取修繕潛盾機而改採人工挖掘方法施工,關於因應 人工挖掘所需提送人工挖掘計畫、地質改良、面盤整改,致 不能繼續施工,及採行人工挖掘工法而推遲工期,均有可歸 責事由,不得請求此部分工期展延。 6、97年7月3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展延工期29天(不含已確定 之展延工期97天)部分:依工程日報表、監工日報及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97年11月 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停電原因係 潛盾機後續台車變電箱內變壓器線路燒毀所致,經更換變壓 器後即修復,屬上訴人設備維修期間,不得請求展延工期11 天。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人工挖掘工率為 0.59m/day,係依經 驗推估,被上訴人於 96125調解案提出鄰近工程套管人工挖 掘平均工率換算系爭工程人工挖掘工率為 0.54m/day,具有 量化性,據以計算人工挖掘工率占整體輪進時間百分比為67 .6% ,人工挖掘路段所需施工天數應為85天,應展延工期85 天,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即 103天)超過85天部分(18天 )不應准許。 7、自98年 7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止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65天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系爭工程竣工日期 即為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日,且須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後, 以被上訴人核定之日期為之。參諸98年 9月24日「AC銑刨加 鋪作業程序、借用北投 9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場地復舊 及報請竣工疑義之開會記錄結論第 1點,及中鼎公司同年10 月22日函之內容,兩造係就上訴人施作完成但不符合契約相 關規定之「AC銑刨加鋪作業」,達成無須重新鋪築瀝青混凝 土,系爭工程計價表所列「銑刨加鋪 5cm瀝青混凝土面層」 減帳之合意,且須以全部實際完成工項及查證合格日,確認 竣工日期。被上訴人同年11月23日函文所附工程竣工查驗紀 錄,業經中鼎公司查驗符合契約約定,並記載提報竣工日期 為同年10月27日,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簽章,確實於當日完 成全部工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全部 工項已於同年 7月28日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此部 分65天工期無從依約不計或展延。 ㈤、關於金錢給付部分:⒈工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5 項約定,系爭工程僅於經被上訴人核定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上訴人方得按約定比例向被上 訴人申請工程管理費,若係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展延工期者,被上訴人僅需給付工程管理費之半數。系爭工 程於施工期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660天,其中304天(上開① 45天、②159天、④其中34天、64天、2天),及已確定之因 管線障礙停工9天,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此31 3 天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 中18天(上開③ 8天、④其中颱風影響之10天),及已確定 之96天(97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選舉期間8天、同年 9月 29日颱風1天、台電公司跳電之2天、人工挖掘85天),符合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此114天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 造;其餘 338天,及因QU值大於2000kg/c㎡應展延工期97天 、地質因素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0天,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之約定,此445天展延工期亦非可歸責於兩造,上訴人 得請求半數之工程管理費,各該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經第一 審及原法院前審、更審判決被上訴人依序給付85萬3,152 元 、104萬8,454元、114萬3,533元各本息。其餘展延工期 403 天之請求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之約定,超逾上開 工程管理費之請求,即不應准許。⒉工程保險費:依系爭契 約第49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約定,限於被上訴人有可歸責 之事由,始須覈實負擔全額展延工期之保險費,而不及於因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兩造已預見系爭契約可能展延 工期,並區別展延工期原因而各別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上 開展延工期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部分,無系爭契約 第49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保險費,亦屬無據。⒊工程品管補助費: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應設置2名品管人員,僅其中1 人具備品管工程師結業證書為品管負責人即可。參酌單價分 析表、詳細表所列工程品管補助費內容,及聘用品管工程師 與品管員之單價不同,被上訴人要求將 1名品管員變更為品 管工程師,當屬變更上訴人應提供勞務內容與數量而增加上 訴人之工程成本,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項約定,以兩造不 爭執品管工程師與品管員每月薪資差價計算,每日差價為41 1.45元。惟上訴人請求展延 403天工期部分無理由,即不得 請求此部分費用。⒋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 費用: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第5項及詳細表約定,系爭 工程詳細表所示之數量或品項如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 更方式辦理。關於價金計算,施工費部分明列「工程費」、 「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工 程保險費及工程品管補助費」等項目,並針對因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或兩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之情況,約定由被上訴人支 付詳細表所無之「工程管理費」,填補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 間之損失,足見兩造對於展延工期之風險已有預料,並約定 以「工程管理費」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及相關風 險之分配方式,上訴人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 付。 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第49 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展延工期51 0天之意思表示,及給付 895萬5,952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96年10月 4日至 97年7月2日期間,展延工期178天部分之工程管理費91萬4,8 26元、工程保險費16萬2,136 元、增加品管工程師之補助差 額7萬6,900元共115萬3,862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補充說明書第三章第 2條約定:「潛盾工程施工時如遇混 凝土結構物、流水、流沙、孤石或超出設計單壓強度之岩盤 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得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變 更設計」。查上訴人依系爭報告資料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鑽 探報告,選購適用QU值800kg/c㎡至2000kg/c㎡、距離700公 尺之潛盾機,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業依約履行地質鑽探及 選購適當潛盾機義務,系爭工程因地質超過系爭契約設計之 QU值因素,致嗣後工期效率降低,里程中遇QU值大於2000kg /c㎡以上堅硬岩盤者,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為原 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乃原判決未說明系爭工程由潛盾施工法 改採人工挖掘工法施作,兩造應遵循之變更設計程序為何, 逕以上訴人發現潛盾機受障礙物阻礙無法繼續掘進,遲未依 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及提出人工挖掘施工計畫,即有 可歸責事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潛盾機無法繼 續掘進之原因,似須透過檢驗潛盾機、基地地盤情形以確定 ,並經兩造確認後,擬具可行施工方法繼續掘進。兩造曾就 0k+000m至0k+632m里程,多次因特殊岩盤地質或岩盤屬性而 展延工期,並因潛盾機面盤整修3 次而不計工期。系爭工程 地質QU值超過 2000kg/c㎡範圍約占全部取樣之3成,超過潛 盾機之負荷承載,造成潛盾機不可避免之故障而停工,且潛 盾機提早折損,至 0k+632m處故障無法維修,始須變更改採 人工挖掘工法進行,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96 年12月7 日會議結論為:因潛盾機面盤維修困難,擬採未完成路線止 水灌漿後,再以人工挖掘前進;97年 1月14日會議結論為: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提以止水灌漿人工挖掘之工法施工( 一審卷一第 195頁以下、卷四第86頁以下)。果爾,96年10 月 3日潛盾機無法繼續掘進,是否係因潛盾機長久超過負荷 致故障已無法維修?確認潛盾機無法繼續掘進原因至確定變 更原設計工法,其間相關之檢查機器、現場會勘、確認可行 施工方法之合理期間為何?若因潛盾機故障無法維修,必須 改採人工挖掘工法進行,人工挖掘計畫書提送合理期間為何 ?關於人工挖掘計畫書之修正、進行地質改良、危險性工作 場所安全評估、面盤整改等,不能繼續施工之期間,能否謂 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應釐清。96年10月 4日 至97年7月2日期間,上訴人究竟可否請求展延工期?其歸責 事由為何?此與所生工程管理費、保險費、增加品管工程師 補助差額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 上訴人係基於其成本、工進因素考量,不採修繕潛盾機而改 採人工挖掘工法施工,俱有可歸責事由,進而為此部分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此 部分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展 延工期 510天之意思表示、給付780萬2,090元本息之上訴部 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至原判決就上述部分,贅列之其他理由,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以原審認事、採證與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