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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康蔡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上訴 人 陳陞銘       周建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康蔡碧玲給付被上訴人陳陞銘超過新臺 幣三十八萬六千七百零六元本息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康蔡碧 玲該部分之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陞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康蔡碧玲之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陞銘負擔; 關於駁回上訴人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康蔡 碧玲其他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間將持有上訴人鴻陞彩 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陞公司)股份全數售予上訴人 康蔡碧玲,康蔡碧玲並於同年7 月18日與被上訴人陳陞銘簽 立股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於同年8月3日分 別與伊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付鴻陞公司所簽 發與股份買賣價金同額之支票,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所示支票經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尚欠 陳陞銘新臺幣(下同)94萬3,736元、被上訴人周建炎36 萬 3,168元等情分別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及股權買賣契約 之約定,求為命鴻陞公司、康蔡碧玲分別給付陳陞銘38萬6, 706元、94萬3,736元、及各給付周建炎36萬3,168元,並均 加計如附表二「一審判決得請求利息期間」欄所示之利息, 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時,另一上訴人於該清償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之判決【陳陞銘請求鴻陞公司給付逾38 萬6,706元(即受抵銷之55萬7,03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請 求康蔡碧玲給付逾上開利息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後,因不得上訴本院,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惟陳陞銘侵占鴻陞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存帳戶(即鴻陞公司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分稱 甲、乙存帳戶)款項共1,447萬7,643元(下稱系爭帳戶款項 ),並使訴外人黃春金、王定斌掛名鴻陞公司員工,投保勞 、健保,致鴻陞公司受有55萬7,030 元損失(下稱勞健保損 失),鴻陞公司主張以此與陳陞銘之請求抵銷。又周建炎於 102年間將持有鴻陞公司股份售予康蔡碧玲,其於100年底或 101年初從鴻陞公司受有350萬元退股款(下稱系爭退股款) ,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鴻陞公司受有損害,應返還 系爭退股款,鴻陞公司亦主張以此與周建炎之請求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鴻陞公司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陳陞銘 原為鴻陞公司負責人,嗣康蔡碧玲於102年7月19日取得鴻陞 公司經營權後,發現陳陞銘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系爭帳 戶款項,並使鴻陞公司受有勞健保損失,上開款項與陳陞銘 存放在乙存帳戶之個人款項459萬5,000元及其對鴻陞公司之 票據債權94萬3,736元扣抵後,陳陞銘尚應返還鴻陞公司949 萬5,93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2 條 、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陳陞銘給付鴻陞公 司949萬5,937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鴻陞公司反訴請求陳陞銘給付逾949 萬 5,937元,及請求周建炎連帶給付2,046萬5,954 元各本息部 分,經第一審判決鴻陞公司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將所持有鴻陞公司股權全 數轉讓予康蔡碧玲,康蔡碧玲與陳陞銘簽立系爭讓渡書,復 於同年8月3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協議書,由鴻陞公司 簽發與買賣價金相同面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嗣陳陞 銘、周建炎分別執有如附表二編號1、2及3、4所示之支票遭 退票,各有94萬3,736元、36萬3,168元股權買賣價金未經康 蔡碧玲給付,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鴻陞公司主張陳陞銘 對其有系爭帳戶款項、勞健保損失債務,周建炎則有系爭退 股款債務可資抵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⑴乙存帳戶款項部分:周建炎、康蔡碧玲之 夫康滄棋、訴外人駱文德於96年間均為鴻陞公司股東,分別 擔任鴻陞公司董事、監察人。系爭讓渡書載明陳陞銘讓渡予 康蔡碧玲之股權數、鴻陞公司資產明細,嗣被上訴人與康滄 棋、駱文德(下稱駱文德等4 人)彙算鴻陞公司資產狀況, 其中未入款、未付款部分結算至102年7月16日,甲存帳戶結 算至同年月9日,銀行存款則結算至同年月18 日,可知駱文 德等4 人顯係因陳陞銘欲讓渡鴻陞公司股權予康蔡碧玲,而 於系爭讓渡書簽立前先行彙算鴻陞公司資產,並以彙算資料 作為系爭讓渡書之基礎。而彙算明細表未將乙存帳戶列入結 算範圍,且依證人即鴻陞公司會計蔡若彤之證述,佐以周建 炎、康滄棋於另案陳陞銘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之陳述,顯見乙 存帳戶於鴻陞公司成立後,即供陳陞銘個人使用,與鴻陞公 司無關,康滄棋入股時,已知悉並同意乙存帳戶供陳陞銘個 人運用,否則豈有未將乙存帳戶列入彙算標的之理?蔡若彤 僅係鴻陞公司會計,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縱其陳稱因遭康 蔡碧玲降薪而離開鴻陞公司等語,亦僅屬其離職動機,要難 遽認其甘冒刑事偽證責任風險而為不實證述。雖陳陞銘自承 乙存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為鴻陞公司貨款,然蔡 若彤已證述有客戶帳款係匯入乙存帳戶,再由陳陞銘將帳款 開給鴻陞公司,維持收支帳平衡等語,尚難認陳陞銘有將該 貨款據為己有。附表三編號4、6、7 所示款項固無法看出係 由陳陞銘存入,然乙存帳戶既供陳陞銘使用,亦屬其得使用 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5 所示款項係訴外人世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還款,依證人即世樺公司負責人許 金興之證述,可知世樺公司僅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鴻陞公司 貨款,與各以支票、匯款或現金清償陳陞銘借款方式有異, 足徵世樺公司匯入乙存帳戶514萬1,000元,應係清償其向陳 陞銘之借款。再依周建炎證稱:大新書局出版之書本係委託 鴻陞公司印刷,而黏貼紙板工作係伊另委由陳陞銘個人處理 ,此部分款項要給付陳陞銘個人等語;佐以蔡若彤之證述, 可知大新書局雖將欲給付予鴻陞公司、陳陞銘之貨款合計開 立1 張支票,交由陳陞銘提示兌現,然陳陞銘事後亦將屬於 鴻陞公司之款項匯還,至於陳陞銘是否使用鴻陞公司場地進 行上開工作,要與貨款支付對象無涉。另依蔡若彤之證述, 訴外人華馨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馨公司)係委由陳陞 銘個人承作CD,其匯入乙存帳戶款項,屬陳陞銘個人所有; 至陳陞銘因使用鴻陞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華馨公司,僅致生 營業稅是否計付問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乙存帳戶款 項共1,404萬6,643元係鴻陞公司所有,並以此與陳陞銘對其 請求之票據債務抵銷云云,尚無足採。⑵甲存帳戶款項部分 :甲、乙存帳戶之大小章為同一組,大章由蔡若彤保管,小 章由陳陞銘保管。甲存帳戶固於96年9月17日、97年2月25日 、98年3月20日分別匯款6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共110萬元 予世樺公司;惟陳陞銘由其另設於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帳戶自96年9月10日起至102年5月8 日匯入甲存帳 戶共2,375萬0,972元,遠超過甲存帳戶匯予世樺公司之款項 ,顯難認陳陞銘未將上開個人借款返還鴻陞公司,無從認上 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存帳戶款項共43萬1,000 之損害。 ⑶勞健保損失部分:陳陞銘未能證明已清償鴻陞公司此部分 損害,則鴻陞公司就此部分債務主張抵銷,屬有據。⑷系 爭退股款部分:周建炎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固稱:伊退股約 1年半,陳陞銘將股款350萬元全部退還給伊等語,惟其於原 審否認收到系爭退股款,陳陞銘亦否認支付350 萬元予周建 炎;倘周建炎已於100或101年間出售其所持有鴻陞公司全部 股權,何以未辦理股權移轉,而於102年8月間仍得將持有之 鴻陞公司股權售予康蔡碧玲?故周建炎上開所述款項是否為 其認知之退股款性質,洵無疑。鴻陞公司復未證明其有依 周建炎持有股權數給付退股款予周建炎之事實,自不能以此 主張抵銷。而鴻陞公司就勞健保損失之抵銷抗辯未指定抵銷 順序,附表二編號1、2之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 ,應先抵銷編號1之先到期票款債務,次抵編號2之票款債務 ,經抵銷後,鴻陞公司對陳陞銘所負編號1 之票款債務已消 滅,尚餘編號2之票款債務38萬6,706元。又陳陞銘未將附表 一甲存帳戶款項挪為私用,且乙存帳戶係陳陞銘個人使用, 勞健保損失復於本訴與鴻陞公司票據債務抵銷,則鴻陞公司 依上開法律規定,反訴請求陳陞銘給付949萬5,937元本息云 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述本 訴聲明,為有理由;鴻陞公司反訴請求陳陞銘給付如上述聲 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 、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 四、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康蔡碧玲給付陳 陞銘超過38萬6,706 元本息及原判決關於駁回康蔡碧玲該部 分之上訴部分):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清償或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 免責任,債權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 務人請求清償。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面額合計94萬3, 736 元,係鴻陞公司所簽發作為康蔡碧玲股權買賣價金之擔 保,且鴻陞公司就勞健保損失部分與之抵銷後,其對陳陞銘 所負附表二編號1之票款債務已消滅,尚餘編號2之票款債務 38萬6,706 元,均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而陳陞銘就此 部分起訴時,係主張鴻陞公司、康蔡碧玲分別依票據關係、 股份買賣契約為給付,聲明請求鴻陞公司、康蔡碧玲各給付 94萬3,736 元本息,於其中任一人向陳陞銘清償時,另一人 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有起訴狀足憑。則基於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康蔡碧玲對陳陞銘所負買賣價金債務, 於鴻陞公司就勞健保損失之抵銷數額範圍內,應同免責任。 原審竟認康蔡碧玲仍應給付陳陞銘94萬3,736 元本息,進 而就超過38萬6,706 元本息部分為康蔡碧玲不利之判決,於 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未合,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 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及第一審所為康蔡碧玲該部分 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陳陞銘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以 法。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陳 陞銘38萬6,706元、周建炎36萬3,168元各本息及對反訴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將所持有鴻陞公司股 權全數轉讓予康蔡碧玲,康蔡碧玲並交付鴻陞公司所簽發與 股份買賣價金相同面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嗣陳陞銘、周建 炎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及3、4所示之支票未獲付款;而 乙存帳戶係陳陞銘個人使用,與鴻陞公司無涉,駱文德等 4 人因陳陞銘欲讓渡鴻陞公司股權予康蔡碧玲,於系爭讓渡書 簽立前先行彙算鴻陞公司資產,亦未將乙存帳戶列入結算範 圍,且陳陞銘匯入甲存帳戶款項遠超過由甲存帳戶匯予世樺 公司之借款,並未將系爭帳戶款項挪為私用,因以上揭理由 就此部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尚無 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康蔡碧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鴻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