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上 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吳密察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 訴 人 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權毅       陳俊仲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 訴 人 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主張:伊於民國 94年9 月間與對造上訴人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 公司)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地下一樓多媒體放映室建置(下 稱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委任佳泰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 整體規劃、專案管理及施工監造;於95年7 月間與對造上訴人林 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建廷)簽訂系爭工程委託細 部設計服務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以總價82萬 5,000 元委任林建廷負責系爭工程細部圖說設計,另將系爭工程交由訴 外人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承攬施作。林 建廷就「3D投影及視聽設備」(下稱系爭3D設備)設計之「3D影 像用波長板(Z Screen)」與「電影院專用投影機」(下稱系爭 投影機)規格不相容,佳泰公司知悉上情,仍指示幸福公司採購 該項規格不符之設備,致無法呈現3D立體播放效果,不符契約之 目的,致伊受有須給付幸福公司無益工程款659萬3,929元之損害 ,佳泰公司、林建廷(下稱佳泰公司等2 人)顯有可歸責事由, 應負賠償之責等情依系爭管理及設計契約第11條第7 款、第 13條第8款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並於 原審追加依委託管理契約及委託設計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求為 擇一命佳泰公司等2人各給付659萬3,929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 者,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上訴人佳泰公司等2 人則以:林建廷係依約設計具3D立體影像功 能之劇院投影設備,未限制承攬施作該工程之幸福公司採購特定 廠牌產品,並無設計不當情事;佳泰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採購疑 慮,曾多次要求林建廷及幸福公司說明及召開會議,與故宮博物 院協調,已善盡規劃及監督之義務;原法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 36、3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故宮博物院與幸福公司、佳泰公司等 2人成立調解,其同意將Z Screen 1組、3D立體眼鏡500支、3D立 體放映主機1 台(下稱系爭退還設備)返還幸福公司,幸福公司 同意交由參加訴訟之伊二人共同受領,由伊二人給付68萬551 元 、68萬552 元予幸福公司,故宮博物院則拋棄其餘權利(下稱系 爭調解),故宮博物院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況故宮博物院留用 之設備並無瑕疵,可搭配其他設備達到3D立體效果,亦無受有損 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故宮博物院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 命佳泰公司、林建廷應依序給付故宮博物院339萬7,663元、82萬 5,000 元本息,並就林建廷應給付部分,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 ,他人同免給付義務;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故宮博物院其餘上訴 及追加之訴,係以:故宮博物院於94年9 月間與佳泰公司簽訂系 爭管理契約,以總價175 萬元委任佳泰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整體 規劃、專案管理及施工監造;於95年7 月間與林建廷簽訂系爭設 計契約,以總價82萬5,000 元委任林建廷負責系爭工程細部設計 圖說;另將系爭工程交由幸福公司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8 款明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 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 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佳泰公司提出之工作執 行計畫書,明列服務項目包含「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 度廠商送審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系爭工程 統包案說明簡報(下稱系爭簡報)記載:「專案目標:本廳目標 為建置具有國際標準之多媒體放映室,除應具備一般簡報、會議 室之功能外…提供3D電影放映功能及環境情境效果…」等語,佳 泰公司復陳稱:伊依約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協辦招 標及施工監造等事宜。應給付之工作事項為:提報工程執行計畫 書、工程施工監造及督導、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等語,認佳 泰公司依約應提出建置具3D立體影片播放功能之多媒體放映室之 規劃及基本設計、審查承包商提送之施工計畫、圖說及送審資料 等,且於施工階段善盡督導、諮詢及管理等義務。而依佳泰公司 系爭簡報及經其審查之林建廷關於多媒體放映室建置案之「設施 安裝規範及說明書」(下稱系爭「設施規範及說明書」)之記載 ,可知佳泰公司等2 人均採用Z Screen。故宮博物院依林建廷 之設計,與幸福公司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幸福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對系爭「設施規範及說明書」之Z Scre en設備提出釋疑單,表明疑慮,經林建廷覆稱其設計無問題,並 於說明該設備規格時,表示可至REALD 公司網站瀏覽,足見其所 設計Z Screen係指REALD 公司生產之Z Screen,且幸福公司僅能 採購可取得設備所有權劇院級Z Screen。而幸福公司依系爭 設施規範及說明書採購之投影機,流明度逾18000,REALD公司非 劇院級Z Screen則需與1 萬流明度之投影機搭配方能正常運作, 本件Z Screen裝置與系爭投影機同步播放,因頻率不同致無法達 到3D影片播放效果等情,有REALD公司電子郵件、幸福公司96年5 月18日函、96年9月11日、97年1月11日測試會議紀錄及訴外人黃 俊堯鑑定報告等件可參堪認系爭3D設備無法呈現3D影像播放效 果,係Z Screen與系爭投影機規格互不相容所致。據此,佳泰公 司未依其專業完善規劃設計及謹慎審查系爭「設施規範及說明書 」,任其採用Z Screen,復於幸福公司對Z Screen設計提出質疑 時,未詳實查證及協助解決設備規格不搭配之問題,逕要求幸福 公司按林建廷設計為採購,致系爭3D設備未能具備3D影像立體播 放效果,佳泰公司顯有規劃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林建廷則有設 計錯誤等不完全給付情事。故宮博物院分別依系爭管理契約及設 計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請求佳泰公司等2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屬有據。次查故宮博物院與幸福公司於另案成立系爭調解, 同意將系爭退還設備返還幸福公司,由幸福公司交予佳泰公司等 2 人,故該部分設備及作業費用,由故宮博物院自工程款中扣除 後,再由佳泰公司等2人給付幸福公司,兩造與幸福公司於101年 8 月間會同點收其餘3D立體專用螢幕、影像多系統輸入控制主機 、系爭投影機(下稱系爭留用設備),確認前2 項設備狀態堪用 ,堪認佳泰公司等2 人就該留用設備之設計,合於契約本旨,故 宮博物院支付該部分工程款659萬3,929元予幸福公司,即非無益 支出,難謂係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其請求佳泰公司等2 人賠 償此部分工程款,尚非可取。又故宮博物院因佳泰公司等2 人前 揭不完全給付情事,致無法播放3D影片,顯受有損害,且難以證 明其確實損害金額,經審酌佳泰公司等2 人未拆除系爭退還設備 中之3D立體放映主機,故宮博物院派遣員工拆除之,受有損害, 拆除費用與施工費用一般均屬人力作業成本,所佔比例應屬相當 ,損害額依該主機占系爭3D設備費用24萬元比例(8%)以1萬9,2 00元為宜。又故宮博物院於不能播放3D影片之3 年期間損失之利 益,以其每年預期觀賞3D影片之門票收入扣除成本費用,按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電影院業者淨利率)約16% 計 算,約為148萬6,233元。再者,劇院級Z Screen與系爭投影機規 格相容,其權利金及專用3D立體眼鏡5 年設置費用,較諸非劇院 級Z Screen及其眼鏡採購費用,須額外支出189萬2,230元,是故 宮博物院為與其留用設備搭配呈現3D影像播放效果,尚受有上開 額外費用之損害,故宮博物院所受之損害以339萬7,663元為當。 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8 款約定,林建廷之賠償金額以契約 價金總額為上限,此約定非屬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故宮博 物院主張:林建廷履行契約有重大過失,其賠償責任不受該約定 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至系爭調解針對故宮博物院與幸福公 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工程款糾紛而為,與兩造間本於系爭管理及 設計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有別,佳泰公司等2 人參加系爭調解 ,支付幸福公司系爭退還設備價款共計175萬1,432元,難認係賠 償故宮博物院因本件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自不得扣除。故宮 博物院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請求佳泰公司給付339 萬7,663元,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請求林建廷給付 82萬5,000 元,洵屬有據。二人於林建廷應給付範圍內,給付目 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 給付義務,應屬可採。故宮博物院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林建廷製作之系爭「設施規範及說明書」,就「3D影像用波長 板(Z Screen)」之規範係記載「⒈採用液晶偏光鏡片。⒉採用 玻璃材質。⒊需能與投影機連線同步使用。⒋需能與3D立體眼鏡 相互搭配,達到立體效果。⒌因應2D簡報投影使用,需設計可上 下或左右電動移動功能」(見原審更一卷㈡第547至548頁);佳 泰公司96年3月3日致函幸福公司亦表示:依設計單位所提供3D設 備之廠商共三家(Christie、Barco、Nec),故進懋公司所代理 之Christie 為參考廠牌之一,本公司依招標規範要求廠商提供Z Screen 3D 影像設備,但基於採購合約精神無法要求承商指定某 一廠商品牌進行採購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㈠第199 頁)。則佳泰 公司等2 人答辯:Z Screen僅係商品名稱,只須符合伊設計規範 所列5 條件即可,伊並未要求承造廠商採購特定品牌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4至16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細究,逕認佳泰 公司等2人指定幸福公司採購REALD公司之非劇場級Z Screen建置 3D立體放映系統,已嫌速斷。次查佳泰公司等2 人就所辯:系爭 3D設備未能具備3D影像播放效果,與流明度無關,係幸福公司無 調校整合能力所致等語,已援用黃俊堯鑑定報告記載:「問題⑴ .3D 立體顯像效果不佳:…3D立體效果與投影機流明度無關…3D 立體效果不佳是播放時,影片的水平眼距沒有調校好所造成。⑵ . 影像畫面閃爍:…只要將投影機的左右畫面播放頻率與Z Scre en偏光鏡的切換頻率調校成一致即可。…至於承造廠商所出示之 劇院級Z Screen偏光鏡與一般級Z Screen偏光鏡的電子郵件說明 …應該是要解決因為播放空間過大,以致讓某些位置的觀眾所觀 賞之畫面會有閃爍現象所設計,與3D立體成像無關」等語為據( 見原審更一卷㈡第524、525頁、卷㈢第275、281至287、305、32 0 頁),原審竟謂其空言抗辯,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又原審先謂佳泰公司等2 人就多媒體放映室建置系爭3D設備有不 完全給付情事,致系爭3D設備不具備3D影像播放效果,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見原判決第7至8頁),繼謂系爭3D設備中3D立體專用 螢幕、影像多系統輸入控制主機、系爭投影機之設計,為合乎契 約本旨所為之給付(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4、5 行),先後論列 不一,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末查故宮博物院參觀收費標 準第3 條明載:「為考量博物館肩負教育推廣責任,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經本院專案核准後,得免費或優惠參觀:辦理業 務或教育宣導事項;學齡前兒童、老人、身心障礙、低收入戶 具身分證明文件者。軍警、學生憑證優惠。」(見原審更一卷 ㈢第121 頁),似見故宮博物院身負教育推廣責任,參觀收費標 準得依教育推廣之目的調整,與電影院業者有別。原審逕以財政 部核定之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電影院 業者)同業利潤(淨利率)計算故宮博物院無法播放3D國寶總動 員影片所失利益,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