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廖璋文
林清順
林溪章
游世翔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錦萱
周再發
楊美萍
黃亞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
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因輾轉受讓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曾於民國92年10月1 日變更名
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及受訴外人邱
康寧、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下稱傑克米亞公司)信託該公司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股份,為數位公司唯一法人股東。
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
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下稱廖璋文等3 人)為董事、游世翔
為
監察人,
惟被上訴人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下稱
周再發等4 人)否認,聲稱其等分別為數位公司董事、監察人
等
情,
爰求為確認廖璋文等3 人與數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游世
翔與數位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 103年10月24日起
迄今存在
。確認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黃
亞麗與數位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 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
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會之增資決議等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不
存在,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45 號
、原法院95年度上字第360 號、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裁判
撤銷。另96年8月11日、99年3月26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
,經法院
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及邱康寧、成霖公司、訴外人陳
志鵬、吳振雄之股份均不得轉讓。新采公司99年3 月26日選任董
事之股東會決議復經原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撤銷,又依
臺北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原判決誤為103年度訴字第13號
)刑事判決,成霖公司未取得該公司股權。登記於邱康寧、陳志
鵬、成霖公司、吳振雄名下新采公司股份已經法院
假扣押,不得
再為移轉登記。傑克米亞公司無從自麥新達公司、福兵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福兵公司)輾轉受讓股份而成為數位公司之股東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數
位公司於89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 萬股,股東為周再發(30萬股,任董事
長)、陳錦萱(40萬股,任董事)、楊美萍(5 萬股,任董事)
、黃亞麗(10萬股,任監察人)、訴外人黃統傳、王兆喆、黃敦
相(各5萬股)等7人。
嗣於92年10月1 日修改章程,變更名稱為
新采公司,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1日核准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
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股東為周再發(30萬股,任董事長)、
陳錦萱(25萬股)、訴外人吳焜龍、蔡天送(各7.5 萬股,均任
董事)、邱康寧(10萬股,任監察人)、黃亞麗(5 萬股)、黃
統傳、吳振雄、吳頌恩(各5 萬股)等7人。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周再發、吳焜龍、蔡天送、邱康寧為董監事之
決議,經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不存
在,其等
非合法之董監事。嗣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
及變更章程之決議,亦經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認
定決議不存在,嗣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所發行之股票應為無效
。新采公司以增資後股東召開96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雖選任成
霖公司代表人邱康寧、陳志鵬及訴外人張承中為董事,惟其等非
合法選任,其等組成董事會,決議召開同年月25日股東臨時會,
所作減資400 萬元之決議應不成立,臺北市政府亦以103年9月18
日函撤銷先前核准名稱變更、增資等相關登記。數位公司減資股
東會決議既不存在,其銷除股份即屬無效。縱認該公司
拍賣股東
未換取減少資本換發之新股票,由訴外人謝素関善意買受49.5萬
股,但依減資股東會銷除比例計算,尚有周再發3 萬股、黃亞麗
、黃統傳各5000股、邱康寧、麥新達公司各7500股,總計5.5 萬
股未經謝素関取得。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於 103年10月24日信
託移轉予成霖公司之數位公司股份僅為94.5萬股,仍有
上開股東
(詳如附表一所示),成霖公司非唯一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12
8條之1第1項、107年8月1日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指派廖璋文等3
人為董事、游世翔為監察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數位公司間
,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 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應
屬無據。上訴人本於與數位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請求
確認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黃
亞麗與數位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 103年10月24日起迄
今不存在,即欠缺保護必要,亦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請求確
認其等與數位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 103年10月
24日起迄今存在;周再發等4 人與數位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
任關係,均自 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
洵非正當,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固認定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及變
更章程之決議,經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認定決議
不存在,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所發行之股票應為無效。新采公
司以增資後股東召開96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成霖公司代
表人邱康寧、陳志鵬及張承中為董事,並非合法選任,嗣召開同
年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減資400 萬元之決議亦不成立等事實
。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 106年度再易字第82號民事
確定判決肯認
數位公司於96年8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邱康寧、陳志鵬及
張承中為董事,組成董事會,決議同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400 萬元係屬
適法
云云,並提出該判決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6頁)。再依卷附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
字第4828號請求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判決,黃亞麗訴請確認新
采公司92年12月1日及96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經判決確
認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駁回黃
亞麗其餘之訴(見一審訴字卷第105至108頁)。
按發行新股無效
,與該股東參與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瑕疵,應屬二事。新采公司
96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究有如何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致無效
之情形?或另有其他決議瑕疵?原審
未遑調查,逕認新采公司96
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無權召集同年月25日之股東臨
時會,所為減資決議不成立,進而認定新采公司非由成霖公司唯
一法人股東所組織,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