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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 上 訴 人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發表 標題為「吃頂新黑錢,馬英九準備坐牢?」之文章,內文記載: 被上訴人於101 年競選總統期間,不法收受頂新魏家之政治獻金 新臺幣(下同)10億元,掩護魏家,涉及刑事貪污罪嫌等節均係 不實。上訴人發表該文章前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有重大過失 ,客觀上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審酌上訴人為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 為中華民國第12、13任總統及中國國民黨主席,兩造於103至107 年之所得及財產課稅現值,暨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有較高自清 能力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160 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