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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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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 上 訴 人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蘭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展鑫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稱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年君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曾有就無 書面契約之其他工程,向上訴人請款而獲支付之前例。兩造雖未 就系爭25件工程訂立書面契約,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臨時工出 勤單、工程估驗紀錄表、請款單後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章,且上 訴人已收受由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上載被上訴人為營業人 、上訴人為買受人,並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前主任陳百川、 洪慶昇證述情節,因認兩造就系爭25件工程業以口頭成立如發票 內容之承攬、買賣或點工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實際履行完畢。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提出相關單據及書證,上訴人於各審級均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未爭執該等私文書非由名義人作成,遲 至民國107年7月後始於原審爭執其形式真正,另於108年2月15日 始抗辯先前係錯誤付款云云防禦方法,非屬已提出防禦方 法之補充,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 文規定,自不應准許其提出。系爭25件工程之履行日期,係在上 訴人與訴外人冠翊營造有限公司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之後,且非 屬訴外人慧泓國際有限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款之工程範圍;臨時工 出勤單記載「扣正綱」、「扣冠翊」、「扣瑞頂」等語,係指該 等工程原由正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綱公司)等承攬,因有瑕 疵或未完成,另由被上訴人派工修補或完成,上訴人因而記載應 對正綱公司等扣款之旨,難以憑認被上訴人為正綱公司等之下包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為他人施作系爭25件工程,或上 訴人已將該等工程款給付予他人。上訴人另抗辯瑕疵、重複請款 及溢領款項云云,均不足取。則被上訴人就系爭25件工程,減縮 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更三審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之工程款、材料款或點工款,應屬有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次查,第一審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 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僅餘新臺幣(下同)502 萬0887元本息繫 屬於原審,並經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知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繫屬部分,揆之原判決理由,亦未就超過50 2 萬0887元本息部分加以裁判。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將第一 審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2 萬0887 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云云,係屬贅載,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