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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 上 訴 人 梁詠樂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訴 人 千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伊葦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易字 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臨時工,於民 國104年3月17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九號公園 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時,遭角鋼砸傷右手臂(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工地設置安全維護措施,致上訴人 受傷,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於受系爭傷 害時,即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7年7月 3 日始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 年時效期間。雖上訴人曾 於104年5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兩造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未 成立調解,上訴人復未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6 個月內起訴,依 民法第133條、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復已為 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至上訴人右手正 中神經病變位置在右手腕,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為老化退化性疾病 ,均與系爭事故無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