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175號
上 訴 人 梁詠樂
訴訟
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伊葦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易字
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臨時工,於民
國104年3月17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九號公園
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工作時,遭角鋼砸傷右手臂(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工地設置安全維護措施,致上訴人
受傷,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於受系爭傷
害時,即知因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7年7月
3 日始追加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
金,已逾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 年時效
期間。雖上訴人曾
於104年5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
兩造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未
成立調解,上訴人復未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6 個月內起訴,依
民法第133條、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復已為
時效
抗辯,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至上訴人右手正
中神經病變位置在右手腕,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為老化退化性疾病
,均與系爭事故
無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