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 上 訴 人 沈婕渝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上訴 人 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3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5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門市人員,分別於106年10月2日、6 日、15日利用於門市工作 之機會,竊取堅果罐等商品(下稱竊取堅果罐行為),已嚴重違 反勞工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持 ,並嚴重破壞兩造信賴關係,難期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 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 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開存證 信函所載解僱事由,包含竊取堅果罐行為在內之多次竊盜行為, 且被上訴人係發現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竊取店內環保袋後,經 調閱監視器及核對報表始確知上訴人另有竊取堅果罐行為,而以 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未逾 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上訴人竊取堅果罐行為已構成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則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有 無告知上訴人偽造報表乙事,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