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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上 訴 人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浦秀和 訴訟代理人 黃 章 典律師       呂  光律師       曾 鈺 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惠 美 訴訟代理人 蔡 正 廷律師       陳 曉 婷律師       張 克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將其調職擔任CCD晶片銷售業務。上 訴人106年之營業額及員工人數僅為103年度之54%、87.6%,呈逐 年遞減之趨勢,遞減之幅度甚鉅,固有整體業務緊縮情事。但被 上訴人負責之工作包含物流、在庫管理、下單、客戶聯絡等,上 訴人就銷售、資料重整、秘書等相關之工作仍對外招聘,現仍需 僱用勞工,並有被上訴人得勝任之工作,其未安排被上訴人轉職 ,即於106年2月17日預告於同年3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自違背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上訴人雖於106年2月20日、22日、23 日會議中,表示其約再3 年即可退休,不同意上訴人為規避給付 退休金所為資遣,且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欽榮質疑上訴人未安排轉 職,上訴人提供職缺為被上訴人所不要者,然未斷然拒絕轉任職 務;況上訴人僅於預告終止後提供網路上之職缺公告,及表示願 協助安排面試機會,仍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應徵,至是否應徵合格 仍視用人單位之決定,自難憑此即謂其解僱為合法。則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經抵銷已支付資 遣費等新臺幣244萬4803 元後之薪資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 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原審本此見解而為論斷, 並無增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無之限制。本院95 年度台上 字第169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26 號裁定之案例事實,係 雇主於業務緊縮而有裁員之必要、勞工專業能力不足,除解僱外 ,已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所為闡釋,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