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184號
上 訴 人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松浦秀和
訴訟代理人 黃 章 典
律師
呂 光律師
曾 鈺 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惠 美
訴訟代理人 蔡 正 廷律師
陳 曉 婷律師
張 克 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
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將其調職擔任CCD晶片銷售業務。上
訴人106年之營業額及員工人數僅為103年度之54%、87.6%,呈逐
年遞減之趨勢,遞減之幅度甚鉅,固有整體業務緊縮情事。但被
上訴人負責之工作包含物流、在庫管理、下單、客戶聯絡等,上
訴人就銷售、資料重整、秘書等相關之工作仍對外招聘,現仍需
僱用勞工,並有被上訴人得勝任之工作,其未安排被上訴人轉職
,即於106年2月17日預告於同年3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自違背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上訴人雖於106年2月20日、22日、23
日會議中,表示其約再3 年即可退休,不同意上訴人為規避給付
退休金所為
資遣,且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欽榮質疑上訴人未安排轉
職,上訴人提供職缺為被上訴人所不要者,然未斷然拒絕轉任職
務;況上訴人僅於預告終止後提供網路上之職缺公告,及表示願
協助安排面試機會,仍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應徵,至是否應徵合格
仍視用人單位之決定,自難憑此即謂其解僱為合法。則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經抵銷已支付
資
遣費等新臺幣244萬4803 元後之薪資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
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原審本此見解而為論斷,
並無增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無之限制。本院95 年度台上
字第169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26 號裁定之案例事實,係
雇主於業務緊縮而有裁員之必要、勞工專業能力不足,除解僱外
,已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所為闡釋,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