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 上 訴 人 胡瑪俐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輝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助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 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期間應至民國104年6月8 日止。被上訴人原准上訴人自 同年5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 日止之公傷假,因兩造就該公傷假有 疑義,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29 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下稱成大醫院)就診,如經診斷 認有虛偽情事,原核給之公傷假改為曠職。上訴人於是日由被上 訴人之職員陪同至成大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認上訴人 自104年5月28日起休養7 日為合理範圍,兩造均於當日審閱該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於當日已撤銷原核准之公傷假, 上訴人應自同年6月30 日上班。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應每日自 行與被上訴人聯絡出工地點,若無事先請假,當日以曠職論,且 隔日不再排出工。上訴人未於104年6月30日到職,亦未合法請假 ,自屬曠職,被上訴人得於隔日不排出工;況上訴人如欲復工, 亦得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其復 工之情事,竟自10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 日止,繼續曠工達3 日,則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