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186號
上 訴 人 胡瑪俐
訴訟
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輝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助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
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發生
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
期間應至民國104年6月8 日止。被上訴人原准上訴人自
同年5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 日止之公傷假,因
兩造就該公傷假有
疑義,被上訴人
乃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29 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下稱成大醫院)就診,如經診斷
認有虛偽情事,原核給之公傷假改為曠職。上訴人於是日由被上
訴人之職員陪同至成大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認上訴人
自104年5月28日起休養7 日為合理範圍,兩造均於當日審閱該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
堪認被上訴人於當日已撤銷原核准之公傷假,
上訴人應自同年6月30 日上班。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應每日自
行與被上訴人聯絡出工地點,若無事先請假,當日以曠職論,且
隔日不再排出工。上訴人未於104年6月30日到職,亦未合法請假
,自屬曠職,被上訴人得於隔日不排出工;況上訴人如欲復工,
亦得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其復
工之情事,竟自10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 日止,繼續曠工達3
日,則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