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黃金宗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工程部副理,嗣自78年8月10日起至81年6月14日止, 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自81年6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日經被上 訴人同意退休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4 年11月21日決議通過「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其適用對象為「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 雇主」及「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前者包括董事在內。該辦 法所定退休金,屬提供勞務所獲報酬性質,於適用對象具董事身 分者,屬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報酬,而系爭辦法未經被上訴 人明訂於章程,亦未經其股東會決議通過,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 項規定,就涉及董事報酬部分尚未生效。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 曾兼任營運長、副總經理等職務,除董事報酬外,亦領取所兼任 職務之報酬,屬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 主,其依尚未生效之系爭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即非有據。又兩造間原勞雇關係已於上訴人變為雇主時而終止, 其退休時仍為董事,而其僱傭期間之年資尚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情暨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