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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訴訟代理人 杜頌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東玉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泉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4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經董事會決議設立台北分公司,且將該分公司大小章交 訴外人袁國輝保管使用,由其負責經營大陸團來臺旅遊業務,訴 外人朱原槿則擔任該分公司之總經理。佐諸朱原槿於借款後,除 今喜台北分公司以可得之佣金扣抵清償外,並由二家公司會計以 公司名義進行對帳,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朱原槿之借款,係基於上 訴人之授權所為,即由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朱 原槿。職是,上訴人就朱原槿所為系爭借款,依民法第169 條規 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4萬8,805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