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214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岑湛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並以其獨資設立之「
宏瑞牙醫診所」名義
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13紙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依
票據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3萬50
0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加計年息6%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岑湛輝」及背書人「宏瑞牙
醫診所」之印文,均由訴外人李建邦持盜刻印章所偽造,伊自
不負發票人責任。縱系爭支票
非偽造,因該背面分別蓋有訴外
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維德電腦有限公
司(下稱維德公司)、尖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
)、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群鼎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鼎公司)之大小章,並經上訴人蓋用改
委代收章,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下稱
存款帳號欄)分別填載珖億公司、維德公司、尖端公司、國鼎
公司、群鼎公司(下合稱珖億等5 家公司)在上訴人開立之備
償專戶帳號(下合稱系爭備償專戶),且支付利息,系爭備償
專戶內款項屬珖億等5 家公司所有,則系爭支票之背書屬委任
取款背書
而非權利讓與背書,上訴人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行
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
㈠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安泰銀行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
帳戶)之印鑑卡及該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岑湛輝」為其
親簽,
並與李建邦同往銀行辦理貸款,系爭支票帳戶應由被上訴人所
申設,且李建邦出具之自白書內容與其在另案偵查中之供詞不
符,而訴外人李宜烜、張文達、裘振儀於另案指證李建邦以相
同手法偽造支票之證詞,並未具體特定為被上訴人或其經營之
診所,無法間接
佐證該自白書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偽造,其執此抗辯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尚
無可取。
㈡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親收」之
特別平行線,背面蓋有「岑湛輝」、「宏瑞牙醫診所」及珖億
等5 家公司之大小章,並於存款帳號欄分別填載系爭備償專戶
帳號,
暨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
退票後,復據
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代收
/ 交換章,改委(空格)代收」戳章(下合稱系爭改委代收戳
章)與上訴人營業部經理職章,上訴人並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
系爭支票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核與現行銀行實務,委任取
款背書均由
委任人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亦符票
據之客觀解釋原則。
㈢依維德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個別條款約定書及尖端公司、國鼎
公司、群鼎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佐以珖億等5 家公司
與上訴人簽立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上訴
人欲以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抵償珖億等5 家公司之借款債務,
仍須獲
上開公司授權,且上訴人不爭執曾於民國105 年間給付
利息予珖億等5家公司,顯見系爭備償專戶應屬珖億等5家公司
開設作為抵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帳戶,
渠等係以委任上訴人取
款而背書,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㈣珖億等 5家公司之大小章係蓋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
,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顯見
渠等為請領款人,且系爭支
票存款帳號欄分別記載系爭備償帳戶帳號,足認渠等為取得票
款,同時蓋章並填載帳號。系爭支票背面既經上訴人蓋有系爭
改委代收戳章,
顯有委任取款之文義;且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目
的背書時,固應於票據上記載,
惟票據法未規定記載方式,自
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判斷系爭支票背書之性質。另系爭支票係
由付款人在支票背面事先印製該存款帳號欄,留待取款人填寫
帳號作為取款證明,自難以該字樣係票據法未規定事項而否定
其效力。
㈤應收票據讓與
擔保明細表雖記載:「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經本人
(公司)背書信託讓與貴行作為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之擔保,任由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
異議」,惟基於票據文義
性之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背面珖億等5 家公司之背書,僅
係委任上訴人取款;其左上角之「授信備償號碼 No.」欄,分
別載有系爭備償帳戶帳號,參以上訴人與珖億等5 家公司間之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8 條之清償方式記載:每筆兌現票款入
備償帳戶,依撥貸放成數沖償該筆本金及繳息後,餘額得轉入
客戶活期等語,
堪認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所取得之票款,係分
別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並以各自票款沖償珖億等5 家公司之借
款本息,餘額則仍分別存入上開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系爭支
票票款分屬上開公司所有,要無轉讓票據權利予上訴人而為背
書之意。
㈥綜上,上訴人並非因權利移轉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則其依
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203萬5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98年修正
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
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
習慣,常見
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
債權人約
定將自己財產
所有權移轉於
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
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
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
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
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
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
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
所
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
,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
背
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
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
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
不
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
第三人交易安全,
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
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
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
法為之。以票據權利為標的者,其外觀公示方法,因背書交付
移轉「占有」而有公示作用。
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
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 144條
準用
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
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
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
,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
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
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
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
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㈢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被上訴人則以其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非將系爭支票讓與上
訴人以供擔保用,即不成立讓與擔保關係等語。經核系爭支票
均為劃有平行線之無記名票據,背面蓋有「岑湛輝」、「宏瑞
牙醫診所」及珖億等5 家公司之大小章,並於該存款帳號欄分
別填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且蓋有系爭改委代收戳章與上訴人
營業部經理職章,上訴人係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函附系爭備償專戶之法人金融
個別條款約定書、同意書、存款交易明細
可佐,亦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惟觀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票據,付款人僅得對
金融業者支付票款;且系爭改委代收戳章「(空格)」旁僅見
上訴人營業部經理職章,未有珖億等5 家公司之簽章(見一審
卷12至23頁),可否僅憑珖億等5 家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
款人欄位之簽章,未斟酌渠等或以空白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可
能,即
遽認渠等為請領款人,而上訴人係渠等之委任取款
受任
人?非屬無疑。又依珖億等5 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24條(應收票據)第1 款約定「立
約人提供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交付貴行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方法時,立約人同意下列事項:(一)為便利帳務處理,貴
行得於票據兌現入帳累積至一定金額後,逕行抵償立約人所欠
各宗債務,如有不足,立約人仍負完全清償責任。」(見原審
卷一123至126、133至134、145至146、151至152、155至158頁
),似見以珖億等5 家公司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亦可收受渠
等以背書讓與上訴人之票據款項,非僅以委任取款背書所得款
項為限。再
觀諸系爭支票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其上即表
明「讓與擔保」文義(見原審卷一 127、129、131、135、137
、139、141、143、147、149、153、159 頁),係被上訴人簽
發所交付,現由上訴人所
持有,則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持有之原
因,似不能排除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
爭支票之權利,得向該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依上
開文義記載以觀,是否上訴人全無可能因此而取得系爭支票票
據之權利?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對此未詳加
勾稽明晰,僅憑系
爭備償專戶為珖億等5 家公司開設作為抵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
帳戶,且上訴人曾於105 年間給付利息為由,即認渠等交付之
系爭支票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而背書,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稍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又因本件事證
尚非明確,即有發回事實審再行審認必
要。
㈣另信託法施行後,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信託
乃委託人、受託人
與
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惟同法
第34條復規定,受託人原則上不得為信託之受益人,依此,該
明細表雖有「背書信託讓與…擔保」之文義,然顯非信託法上
之信託關係,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