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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岑湛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並以其獨資設立之「 宏瑞牙醫診所」名義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1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3萬50 0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加計年息6%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岑湛輝」及背書人「宏瑞牙 醫診所」之印文,均由訴外人李建邦持盜刻印章所偽造,伊自 不負發票人責任。縱系爭支票非偽造,因該背面分別蓋有訴外 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維德電腦有限公 司(下稱維德公司)、尖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 )、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群鼎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鼎公司)之大小章,並經上訴人蓋用改 委代收章,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下稱 存款帳號欄)分別填載珖億公司、維德公司、尖端公司、國鼎 公司、群鼎公司(下合稱珖億等5 家公司)在上訴人開立之備 償專戶帳號(下合稱系爭備償專戶),且支付利息,系爭備償 專戶內款項屬珖億等5 家公司所有,則系爭支票之背書屬委任 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讓與背書,上訴人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行 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 ㈠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安泰銀行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 帳戶)之印鑑卡及該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岑湛輝」為其親簽, 並與李建邦同往銀行辦理貸款,系爭支票帳戶應由被上訴人所 申設,且李建邦出具之自白書內容與其在另案偵查中之供詞不 符,而訴外人李宜烜、張文達、裘振儀於另案指證李建邦以相 同手法偽造支票之證詞,並未具體特定為被上訴人或其經營之 診所,無法間接佐證該自白書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偽造,其執此抗辯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尚 無可取。 ㈡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親收」之 特別平行線,背面蓋有「岑湛輝」、「宏瑞牙醫診所」及珖億 等5 家公司之大小章,並於存款帳號欄分別填載系爭備償專戶 帳號,暨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 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代收 / 交換章,改委(空格)代收」戳章(下合稱系爭改委代收戳 章)與上訴人營業部經理職章,上訴人並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 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現行銀行實務,委任取 款背書均由委任人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亦符票 據之客觀解釋原則。 ㈢依維德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個別條款約定書及尖端公司、國鼎 公司、群鼎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佐以珖億等5 家公司 與上訴人簽立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上訴 人欲以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抵償珖億等5 家公司之借款債務, 仍須獲上開公司授權,且上訴人不爭執曾於民國105 年間給付 利息予珖億等5家公司,顯見系爭備償專戶應屬珖億等5家公司 開設作為抵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帳戶,渠等係以委任上訴人取 款而背書,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㈣珖億等 5家公司之大小章係蓋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 ,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顯見渠等為請領款人,且系爭支 票存款帳號欄分別記載系爭備償帳戶帳號,足認渠等為取得票 款,同時蓋章並填載帳號。系爭支票背面既經上訴人蓋有系爭 改委代收戳章,顯有委任取款之文義;且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目 的背書時,固應於票據上記載,惟票據法未規定記載方式,自 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判斷系爭支票背書之性質。另系爭支票係 由付款人在支票背面事先印製該存款帳號欄,留待取款人填寫 帳號作為取款證明,自難以該字樣係票據法未規定事項而否定 其效力。 ㈤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雖記載:「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經本人 (公司)背書信託讓與貴行作為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之擔保,任由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異議」,惟基於票據文義 性之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背面珖億等5 家公司之背書,僅 係委任上訴人取款;其左上角之「授信備償號碼 No.」欄,分 別載有系爭備償帳戶帳號,參以上訴人與珖億等5 家公司間之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8 條之清償方式記載:每筆兌現票款入 備償帳戶,依撥貸放成數沖償該筆本金及繳息後,餘額得轉入 客戶活期等語,堪認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所取得之票款,係分 別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並以各自票款沖償珖億等5 家公司之借 款本息,餘額則仍分別存入上開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系爭支 票票款分屬上開公司所有,要無轉讓票據權利予上訴人而為背 書之意。 ㈥綜上,上訴人並非因權利移轉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則其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203萬5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98年修正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 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 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 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 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 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 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 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 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 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 ,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 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 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 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 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 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 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 法為之。以票據權利為標的者,其外觀公示方法,因背書交付 移轉「占有」而有公示作用。 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 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 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 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 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 ,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 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 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 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 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㈢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被上訴人則以其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非將系爭支票讓與上 訴人以供擔保用,即不成立讓與擔保關係等語。經核系爭支票 均為劃有平行線之無記名票據,背面蓋有「岑湛輝」、「宏瑞 牙醫診所」及珖億等5 家公司之大小章,並於該存款帳號欄分 別填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且蓋有系爭改委代收戳章與上訴人 營業部經理職章,上訴人係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函附系爭備償專戶之法人金融 個別條款約定書、同意書、存款交易明細可佐,亦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惟觀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票據,付款人僅得對 金融業者支付票款;且系爭改委代收戳章「(空格)」旁僅見 上訴人營業部經理職章,未有珖億等5 家公司之簽章(見一審 卷12至23頁),可否僅憑珖億等5 家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 款人欄位之簽章,未斟酌渠等或以空白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可 能,即遽認渠等為請領款人,而上訴人係渠等之委任取款受任 人?非屬無疑。又依珖億等5 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24條(應收票據)第1 款約定「立 約人提供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交付貴行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方法時,立約人同意下列事項:(一)為便利帳務處理,貴 行得於票據兌現入帳累積至一定金額後,逕行抵償立約人所欠 各宗債務,如有不足,立約人仍負完全清償責任。」(見原審 卷一123至126、133至134、145至146、151至152、155至158頁 ),似見以珖億等5 家公司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亦可收受渠 等以背書讓與上訴人之票據款項,非僅以委任取款背書所得款 項為限。再觀諸系爭支票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其上即表 明「讓與擔保」文義(見原審卷一 127、129、131、135、137 、139、141、143、147、149、153、159 頁),係被上訴人簽 發所交付,現由上訴人所持有,則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持有之原 因,似不能排除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 爭支票之權利,得向該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依上 開文義記載以觀,是否上訴人全無可能因此而取得系爭支票票 據之權利?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對此未詳加勾稽明晰,僅憑系 爭備償專戶為珖億等5 家公司開設作為抵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 帳戶,且上訴人曾於105 年間給付利息為由,即認渠等交付之 系爭支票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而背書,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稍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非明確,即有發回事實審再行審認必 要。 ㈣另信託法施行後,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 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惟同法 第34條復規定,受託人原則上不得為信託之受益人,依此,該 明細表雖有「背書信託讓與…擔保」之文義,然顯非信託法上 之信託關係,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