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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 上 訴 人 林英一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上訴 人 達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賢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0日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將訴外人即伊父林春木(000 年00月00日死 亡)贈與伊之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系爭贈與契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並依約給付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報酬與被上訴人。經伊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 終止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於原審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改 列為先位聲明,並以倘認系爭契約之借名人為林春木,伊亦得請 求林春木全體繼承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及代位等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備 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登記予林春 木全體繼承人,由伊代位受領,及被上訴人將該土地登記與伊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而終止契約,嗣由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代理林春木出售該 土地與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無借名契約存在。縱認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或林春木借用伊名義登記,伊亦得就該土地所 支出2931萬9600元,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備位之訴,係以:兩造於81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上訴人以自林春木贈與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 地號稱之,合稱00地號等 4筆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代理林春木將00地號等 4筆土地出售被 上訴人,於82年 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查訴外人羅慶森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0年度訴字第412號訴請林 春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其第二審 於81年9月2日為不利林春木之判決,兩造於同年11月10日簽訂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規避林春木可能不 利之訴訟結果等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付之合約金(簽約金) 150 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均由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上 訴人,且上訴人自82年後仍繼續繳納地價稅,並於85年 3月間給 付被上訴人信託報酬80萬元;訴外人即代書劉天青亦曾於97年 3 月24日同意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2紙等語;00、00地號土地於 82年 2月11日共同設定權利價值18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嗣由林春木於98年間領取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羅聰賢亦於 104年6月15日同意塗銷00地號上之抵押權,有保管書等可參,足 見被上訴人確未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兩造於原法院86年度上易字 第 485號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所稱有買賣系爭土地云云, 係恐受刑事訴追,所言不足採信。次隱名代理,係代理人雖未 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效力。系爭契約固名 為信託登記契約書,惟其約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無管理、使用、處分土地權利,其性質應屬借名契約。又依證人 林玫卿律師、林春木孫女林怡秀證稱,林春木因恐與羅慶森訴訟 敗訴,而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林春木為 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上訴人從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無 可能以借名方式處分移轉與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 101年11月 15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可知其明知上訴人隱名代 理林春木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契約當事人。再者,依證人即 林春木之子林忠信等人所言,林春木向其子女表示如果處理系爭 前案勝訴,系爭土地即歸該人所有等語,可見林春木與上訴人間 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前案訴訟勝訴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前案業 判決林春木勝訴確定,其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因林春木00 00年00月00日死亡而消滅,且其繼承人應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義 務。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曾向林春木全體繼 承人即上訴人、林信財、林振盛、林忠信、林金梅、林正雄、林 千淑、林怡秀、林怡如催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渠等未負遲延責 任,上訴人自無代位林春木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之權利。綜上,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先位聲明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林春木全體繼 承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理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 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 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又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借名契約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 權契約,不以借名人對借名登記之財產具處分權為必要。查系爭 契約之簽約金、信託報酬及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均由上 訴人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契約記載:「立約人甲方 林英一(即上訴人)、乙方達盈興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為甲方以自第三人林春木贈與之坐落…土地(即00地號等 4 筆土地),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乙方名義」、「右開土地係甲方 之父林春木所有,贈與甲方,為求節稅乃徵得乙方同意,由乙方 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右開土地地價稅應由甲方負責繳納」 、「甲方願給付乙方本件信託報酬新台幣捌拾萬元」、「本件信 託契約,甲方得隨時終止之」等語(見一審調解卷第4至5頁), 似已載明締約當事人為上訴人,且其係以林春木贈與之系爭土地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全無代理林春木或為其簽訂契約之意, 上訴人並自行支出履行系爭契約之報酬等。至上訴人於簽訂該借 名之債權契約時,是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要與契約當 事人為何人無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我公司於 民國81年間與林英一簽立林春木先生所有…土地(即00地號等 4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契約(即系爭契約)…我公司於81年間與林 英一君簽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即系爭契約)…林君(即上 訴人)應…繳納贈與稅完稅後,…才有取得…(系爭契約)甲方 資格…上述土地…還是權屬林春木先生」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5 至36頁),被上訴人似亦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而非林 春木,僅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屬林春木所有。另訴外人劉天青出具 保管系爭土地權狀之保管書載明:「茲保管林英一(即上訴人) 座落嘉義市○○段○○○○○○號兩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為達盈興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名義土地所有權狀字號0000 0、00000號,非經信託人同意,不得作貸款、買賣、移轉」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34頁),似亦記載系爭契約之信託人(當事人) 為上訴人,而非林春木。似此情形,得否認上訴人有隱名代理林 春木締結系爭契約之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非無 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從未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前案林春木之委任律師林玫卿認林春 木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 地權利仍屬林春木所有,遽認上訴人有隱名代理林春木成立系爭 契約之意思,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進而就上訴人先 位聲明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 無可維持,則其備位聲明部分,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