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5號
上 訴 人 古典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洪嘉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雅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
臺中市○○○道○段○○○○○○○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 17
萬5,000元,押租金51萬元。伊已交付押租金及預付至105年12月
止之租金,
惟因經營計畫考量,
乃於105年9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
願賠償1個月租金,於同年10月31 日終止系爭租約。租約既經終
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押租金51萬元及預付同年11、
12月租金35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租金)。另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除項次4、8、13、16外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係伊裝潢系
爭房屋時所裝設之物品及設備,
詎被上訴人否認伊
所有權,拒絕
伊拆除取回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
兩造所立
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 萬元,並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及確認系爭物品為伊所有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之權
利,上訴人僅承租不到1 年即終止租約,致伊受有剩餘租期可得
預期租金1,200 多萬元之損失,其終止有違
誠信原則。上訴人
非
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確認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古典玫瑰園中港旗艦店有限公司(下
稱中港旗艦公司)於100年12月27 日向訴外人張耀仁、賴音如(
下稱張耀仁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下稱甲租約),因被上訴人向張耀仁等2人買受該
屋,於103年7月21日與上訴人另一關係企業古典玫瑰園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事業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乙租
約),租期自是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
嗣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
就系爭房屋再簽訂系爭租約,與甲、乙租約之租金均為每月17萬
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約等
可稽,系爭租約應屬定有
期限之租賃。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於租賃期滿或本契約合法終止,即應將
房屋遷讓交還,乙方不得
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其他費用。如有任何留置家具雜
物不搬者,視同放棄,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
異議」等語,無
約定上訴人得於租期屆滿前隨時終止租約之事由,本件亦無法定
終止租約之事由,上訴人主張願認賠償損失而於105年10月31 日
片面終止租約,並非合法。系爭租約既未終止,被上訴人收受系
爭租金及押租金,自屬有
法律上原因,不構成
不當得利。再者,
系爭物品係中港旗艦公司向張耀仁等2 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所施設
,並於103年9月1日、104年12月31日依次出售玫瑰園事業公司及
上訴人,有裝潢前後照片、發票等可稽。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系爭物品,於拆除過程中均會造成毀損,有鑑定報
告
足按,且其中項次3、15 之外牆玫瑰雕塑品及送餐機,雖僅有
部分毀損,亦已喪失其原有功能及作用,應認將達毀損程度,自
屬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其重要成分,不再屬施設系爭物品
之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有益費用,非本件審理範圍。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6萬元本息,及請求確認系爭物品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
予以廢
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依民法第450條第1、2 項規定,僅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
事人始得隨時終止契約,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
事由發生,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始為消滅,當事人一方不得
任意終止契約。又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重要成分,係
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
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無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得終止租約
之事由;另系爭物品於自系爭房屋拆除過程中將造成毀損,項次
3、15 雖僅有部分毀損,惟已喪失原有功能及作用,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於租賃
期間屆滿前之105年10月31 日終止
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且系爭物品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
與系爭房屋分離,已成為該屋之重要成分,非屬上訴人所有,爰
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33號
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係租賃契約已約定當事
人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另本院18年上字第
2001號判例因無
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而停止
適用。上訴論旨,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