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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 上  訴  人 新得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戴源佑 訴 訟代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杰律師 被 上 訴 人 跨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3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106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跨越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跨越公司)分別訂購特級冷壓初搾酪梨油品 3748瓶(50ml瓶裝1000瓶、250ml瓶裝1536瓶、500ml瓶裝1212瓶 ,下稱第1次油品)、540瓶(500ml瓶裝,下稱第2次油品,與第 1次油品合稱系爭油品),共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9萬4090 元,跨越公司業於106 年1月26日、10月6日如數交貨(下合稱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收受後,以系爭油品之性質、數量及送驗 所需時間,應抽驗檢查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其未 為之,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之「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義務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雖曾於106 年3月7日通知跨越公 司及被上訴人邱小萍第1 次油品有瑕疵(大小標籤、日期模糊、 漏油、油色差異),惟至107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契約解 除權已逾6個月而消滅。上訴人提出SGS食品檢驗室107年6月12日 就第1次油品抽驗3瓶之檢驗報告,因檢驗時間與跨越公司106年1 月26日交付已距1年4月餘,能否作為該次油品交付時有酸價超標 、游離脂肪酸不合約定規格之證明,尚非無疑。上訴人106 年10 月6日受領第2 次油品後並未檢查,至107年5月始拆1箱,復未送 請檢驗,亦難認該次油品交付時有酸價過高、游離脂肪酸不合約 定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又兩造合意 將第1次油品瓶身標示之有效日期塗改為3年,上訴人對邱小萍提 出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未證 明邱小萍有何詐欺行為,跨越公司因交付油品而取得價金,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92條、第179條、第260條、第184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價金109萬4090元 、賠償損害218萬8180 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備理由或矛盾,而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 9 條規定,應就系爭油品之品質於交付時無瑕疵負舉證責任,核 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