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
上 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李岳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淑苗
周光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該
公司清算人即麗霖有限公司,上
訴本院後,麗霖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經法院
裁定解任,並
改派李岳霖律師為清算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影本
可稽,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
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前OO縣○○鄉○○○段(以下土地坐落
同段,均逕載其地號)48-1、48-9、48-10、48-11、48-12
、48-43地號土地(合稱48-1等6筆土地)為伊籌備
期間購置
,因礙於當時
法令,故於民國57 年8月15日信託或
借名登記
於原被上訴人周子石(106 年12月31日死亡)名下。
詎周子
石擔任伊之經理人期間,擅於67 年1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
)435萬元出售48-10(分割出48-74後,再與 48-11、48-12
合併,又分割出48-75、48-76、48-77)、48-75、48-76、4
8-77等4 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並移轉
所有權予訴外人
啟利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致其於伊終止信
託關係時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
爰依公司
法第34條、
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
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周子石遺產
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部請求金額」欄所示總
計4,8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
乃訴外人台一窯業工廠
合夥人於57
年7 月間合資購買,提供台一窯業工廠使用,借名登記於周
子石名下,
嗣於62年11月17日由台一窯業工廠售予訴外人陳
鍾綉妹、周劉秀鶯、蕭賢(合稱陳鍾綉妹等3 人),經陳鍾
綉妹等3人於66年7月15日改以啟利公司名義與周子石訂立
買
賣契約,逕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啟利公司。另周子
石並
非上訴人之經理人,無須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負責。縱
上訴人得向周子石
求償,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計算損
害金額。況系爭土地早於67 年11月8日即移轉由啟利公司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遲至104 年10月始提起
本件訴訟,伊得行
使時效
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周進財、周子石、王進財、王進貴、許金寬、許執中、陳錫
五、歐陽開代(合稱周進財等8 人)於57年間簽訂
合夥契約
,採合資設立台一窯業工廠之方式共同經營事業,並選任周
進財為代表人;
旋於同年6 月1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以資本總額600 萬元合資建設磚廠,出資比例與
合夥契約相同,經營商號包括「台一窯業工廠」(資本額 9
萬元)及「永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中)」(資本額30
0 萬元,下稱永昌公司)二種型態,且選任周進財、許金寬
、王進財代表執行合夥事業。出資逾該二事業體資本額部分
係用於購買48-1等6筆土地,而屬周進財等8人之合夥財產。
預定設立之永昌公司,嗣於57 年9月27日以上訴人名稱登記
設立。
㈡系爭合約第9條刻意將由周子石出名辦理產權登記之48-1等6
筆土地區分為(A)、(B)二部分,且特別註明(A) 部分
包含之48-12為「台一窯業工廠建磚窯所在地」,(B)部分
範圍內之48-9為「永昌企業磚廠建廠預定地」,當時存在之
(C)八卦磚窯則坐落48-12土地上。對照台一窯業工廠及上
訴人完成設立登記後,各自在約定區域管理使用及營業,並
審酌周進財、許金寬於57 年6月17日向訴外人莊榮先、曾乾
全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8-10(持分11/20)、48-11、4
8-12地號土地、八卦窯及附帶建設物,係為執行合夥契約及
系爭合約之事務,另參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於62年11月
17日代表台一窯業工廠,將系爭土地及
地上物售予陳鍾綉妹
等3 人,且買賣內容與台一窯業工廠管理使用之範圍相符
等
情,
足證系爭土地係台一窯業工廠之用地,出售標的不包括
上訴人實際經營位置。況周子石處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周進財所知悉,上訴人歷經30餘年均無
異議,
益徵系
爭土地確為台一窯業工廠之財產,周子石亦係在台一窯業工
廠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指示下處分系爭土地。
㈢陳鍾綉妹等3 人因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已得直接
移轉所有權予啟利公司,始於66 年7月15日另立
切結書,以
確定原買賣契約之履約方式,出賣人仍為台一窯業工廠。且
綜觀系爭合約條文用語、二事業體所在位置、當時交易習慣
、簽約目的、合約書體系及其經濟價值等情,系爭合約第 9
條所指「公司」,實乃事業主體之統稱,非僅限於永昌公司
。又周子石之94年度安法字第42號律師函(下稱42號律師函
)係訴訟外對訴外人之陳述,未可與
自認同視,至內容述及
之48-74地號土地雖自48-10分割而來,然已獨立存在,且非
日後之買賣標的,更未移轉為啟利公司所有,該函陳述自與
系爭土地無關。另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及104 年
度重訴字第182 號
確定判決(以下各以案號稱之),或與本
件
訴訟標的不同,或未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購買,或
未就系爭土地與各該事件所涉土地之關連予
兩造充分辯論後
,為審理並說明判斷之理由,應無
爭點效之適用。台一窯業
工廠與上訴人屬於關係企業,周子石以系爭土地供作上訴人
對外債務之
擔保,尚不足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無從認定與周子石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則其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
第22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
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4,800 萬
元本息,
即屬無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
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周進財等8 人合資經
營之商號包括二事業體,以資本總額超出事業體資本額部分
購買之48-1等6筆土地,屬周進財等8人之合夥財產,分供二
事業體各別經營使用;
參酌系爭合約第9 條刻意區分土地資
產為二部分,並註明各事業體所在及預定地點,二事業體亦
各於約定區域內管理使用及營業,系爭土地復與台一窯業工
廠管理使用範圍相符,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並代表台一
窯業工廠出售系爭土地,且周子石處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周進財所知悉,上訴人歷經30餘年均無異議,足證
系爭土地確為台一窯業工廠之財產,周子石係在執行合夥事
務者指示下處分系爭土地等情,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
洵無違誤。
㈡再者,原判決就系爭合約第9 條
所稱「公司」乃事業主體之
統稱,非僅限於永昌公司、陳鍾綉妹等3 人出具
切結書作廢
原買賣契約,目的在使啟利公司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仍為台一窯業工廠、42號律師函非可與自
認同視,48-74 地號土地非買賣標的,更未移轉為啟利公司
所有,與系爭土地
無涉、桃園地院472號、182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節之論斷,俱已
詳述
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敘明上訴
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逐一論列,尚無理由矛盾、不備理由、違反經驗、
論理或證據法則、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之違法。
㈢此外,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
拘束者
,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係指示原審就分割自48-1等6 筆土地之系爭土地是否
信託登記於周子石名下,該信託關係是否應由核准設立後之
上訴人行使等事實,
予以釐清,並非法律上之判斷。原審依
調查證據命為辯論之結果,認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亦無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之可言。
㈣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之職權行使,及有關時效起算
及抗辯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