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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上 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淑苗       周光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該公司清算人即麗霖有限公司,上 訴本院後,麗霖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經法院裁定解任,並 改派李岳霖律師為清算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影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前OO縣○○鄉○○○段(以下土地坐落 同段,均逕載其地號)48-1、48-9、48-10、48-11、48-12 、48-43地號土地(合稱48-1等6筆土地)為伊籌備期間購置 ,因礙於當時法令,故於民國57 年8月15日信託或借名登記 於原被上訴人周子石(106 年12月31日死亡)名下。詎周子 石擔任伊之經理人期間,擅於67 年1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 )435萬元出售48-10(分割出48-74後,再與 48-11、48-12 合併,又分割出48-75、48-76、48-77)、48-75、48-76、4 8-77等4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啟利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致其於伊終止信 託關係時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爰依公司 法第3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周子石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部請求金額」欄所示總 計4,8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台一窯業工廠合夥人於57 年7 月間合資購買,提供台一窯業工廠使用,借名登記於周 子石名下,嗣於62年11月17日由台一窯業工廠售予訴外人陳 鍾綉妹、周劉秀鶯、蕭賢(合稱陳鍾綉妹等3 人),經陳鍾 綉妹等3人於66年7月15日改以啟利公司名義與周子石訂立買 賣契約,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啟利公司。另周子 石並非上訴人之經理人,無須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負責。縱 上訴人得向周子石求償,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計算損 害金額。況系爭土地早於67 年11月8日即移轉由啟利公司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遲至104 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得行 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周進財、周子石、王進財、王進貴、許金寬、許執中、陳錫 五、歐陽開代(合稱周進財等8 人)於57年間簽訂合夥契約 ,採合資設立台一窯業工廠之方式共同經營事業,並選任周 進財為代表人;旋於同年6 月1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以資本總額600 萬元合資建設磚廠,出資比例與 合夥契約相同,經營商號包括「台一窯業工廠」(資本額 9 萬元)及「永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中)」(資本額30 0 萬元,下稱永昌公司)二種型態,且選任周進財、許金寬 、王進財代表執行合夥事業。出資逾該二事業體資本額部分 係用於購買48-1等6筆土地,而屬周進財等8人之合夥財產。 預定設立之永昌公司,嗣於57 年9月27日以上訴人名稱登記 設立。 ㈡系爭合約第9條刻意將由周子石出名辦理產權登記之48-1等6 筆土地區分為(A)、(B)二部分,且特別註明(A) 部分 包含之48-12為「台一窯業工廠建磚窯所在地」,(B)部分 範圍內之48-9為「永昌企業磚廠建廠預定地」,當時存在之 (C)八卦磚窯則坐落48-12土地上。對照台一窯業工廠及上 訴人完成設立登記後,各自在約定區域管理使用及營業,並 審酌周進財、許金寬於57 年6月17日向訴外人莊榮先、曾乾 全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8-10(持分11/20)、48-11、4 8-12地號土地、八卦窯及附帶建設物,係為執行合夥契約及 系爭合約之事務,另參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於62年11月 17日代表台一窯業工廠,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售予陳鍾綉妹 等3 人,且買賣內容與台一窯業工廠管理使用之範圍相符等 情,足證系爭土地係台一窯業工廠之用地,出售標的不包括 上訴人實際經營位置。況周子石處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周進財所知悉,上訴人歷經30餘年均無異議,益徵系 爭土地確為台一窯業工廠之財產,周子石亦係在台一窯業工 廠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指示下處分系爭土地。 ㈢陳鍾綉妹等3 人因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已得直接 移轉所有權予啟利公司,始於66 年7月15日另立切結書,以 確定原買賣契約之履約方式,出賣人仍為台一窯業工廠。且 綜觀系爭合約條文用語、二事業體所在位置、當時交易習慣 、簽約目的、合約書體系及其經濟價值等情,系爭合約第 9 條所指「公司」,實乃事業主體之統稱,非僅限於永昌公司 。又周子石之94年度安法字第42號律師函(下稱42號律師函 )係訴訟外對訴外人之陳述,未可與自認同視,至內容述及 之48-74地號土地雖自48-10分割而來,然已獨立存在,且非 日後之買賣標的,更未移轉為啟利公司所有,該函陳述自與 系爭土地無關。另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及104 年 度重訴字第182 號確定判決(以下各以案號稱之),或與本 件訴訟標的不同,或未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購買,或 未就系爭土地與各該事件所涉土地之關連予兩造充分辯論後 ,為審理並說明判斷之理由,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台一窯業 工廠與上訴人屬於關係企業,周子石以系爭土地供作上訴人 對外債務之擔保,尚不足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無從認定與周子石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則其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 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4,800 萬 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周進財等8 人合資經 營之商號包括二事業體,以資本總額超出事業體資本額部分 購買之48-1等6筆土地,屬周進財等8人之合夥財產,分供二 事業體各別經營使用;參酌系爭合約第9 條刻意區分土地資 產為二部分,並註明各事業體所在及預定地點,二事業體亦 各於約定區域內管理使用及營業,系爭土地復與台一窯業工 廠管理使用範圍相符,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並代表台一 窯業工廠出售系爭土地,且周子石處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周進財所知悉,上訴人歷經30餘年均無異議,足證 系爭土地確為台一窯業工廠之財產,周子石係在執行合夥事 務者指示下處分系爭土地等情,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再者,原判決就系爭合約第9 條所稱「公司」乃事業主體之 統稱,非僅限於永昌公司、陳鍾綉妹等3 人出具切結書作廢 原買賣契約,目的在使啟利公司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仍為台一窯業工廠、42號律師函非可與自 認同視,48-74 地號土地非買賣標的,更未移轉為啟利公司 所有,與系爭土地無涉、桃園地院472號、182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節之論斷,俱已 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敘明上訴 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逐一論列,尚無理由矛盾、不備理由、違反經驗、 論理或證據法則、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之違法。 ㈢此外,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 ,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係指示原審就分割自48-1等6 筆土地之系爭土地是否 信託登記於周子石名下,該信託關係是否應由核准設立後之 上訴人行使等事實,予以釐清,並非法律上之判斷。原審依 調查證據命為辯論之結果,認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亦無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之可言。 ㈣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之職權行使,及有關時效起算 及抗辯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