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24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參 加 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上 訴 人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珮蓁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
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分別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等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之司
機杜盈志,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9時許,駕駛府城客運000-00號
營業大客車前往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平古堡加油站加油,由中
油公司所使用且受該公司監督之加油員温志宏為該大客車加油後
,應注意能注意油箱蓋是否栓緊蓋妥,竟疏未注意確實栓緊蓋妥
油箱蓋,杜盈志於加油完畢行車上路前,亦應注意能注意油箱蓋
是否確實栓緊蓋妥,卻疏未注意檢查即起駛上路,致該油箱內之
柴油沿路溢出,於行經臺南市○○區○○路4 段與安北路交岔口
停等紅燈時,更滲漏大片油漬於路面,適唐煜欽於當日1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徐珮蓁行經
上開路口,應注意能注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駛,不慎輾及滲漏油漬而失控側滑倒地,致徐珮蓁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等
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平日
需要他人為生活協助,其整體障害百分比為81% 。審酌溫志宏未
於加油後將油箱蓋蓋好應負45% 之責任,杜盈志於加油後起駛前
未檢查油箱蓋是否蓋好應負40% 之責任,唐煜欽行經肇事地點未
減速慢行應負15% 之責任,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於本
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徐珮蓁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8,027元、看護費用31萬800元、其
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萬353元、未來61年之看護費用713萬3,4
9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66萬7,687元、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
1,494萬361元。又徐珮蓁係搭乘唐煜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事
故,就溫志宏、杜盈志而言,應認唐煜欽係徐珮蓁之使用人,徐
珮蓁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3 項規定承擔唐煜欽就本件事故所應
負擔之15% 過失責任,再扣除徐珮蓁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158萬9,653元、已受領杜盈志、唐煜欽各給付賠償金100 萬
元,則徐珮蓁尚得請求賠償910萬9,654元本息,府城客運、中油
公司分別應就杜盈志、溫志宏之上開侵權行為,各與杜盈志、溫
志宏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提起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