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249號
上 訴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
裁判之。但
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
適用第184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對被上訴人國防
部提起請求給付計價款新臺幣(下同)2180萬2124元(下稱
系爭計價款)本息之本訴(下稱本訴)繫屬中,以被上訴人
為共同
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
之訴訟不合主參加訴訟之要件,
惟第一審已對之為實體判決
,
乃依獨立訴訟之上訴程序處理,將本件與本訴分別辯論及
裁判(見原審卷二第620 頁、第829至833頁)。則上訴人就
原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國防部,且本訴
非本件審理之
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仲厚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共同向國防部標
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系爭標案),約
定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
嗣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廢彈處理
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受託經營陸勤
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所轄拆
解廠及熱處理廠二個工廠及接撥分庫之相關設施、裝備與器
材等工程,經營期限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詎仲厚公司自104年2月起,即無法繼續承作
上開工程,伊乃
於105年2月間終止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之
委任契約,系爭
契約第4年期第1次所計價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為伊獨立
完成,國防部應給付該次之系爭計價款予伊。且仲厚公司有
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重大情事,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 1
項第6 款、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准伊繼受系爭契約關於
系爭計價款
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
民
法第490 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上開共同投標辦法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由伊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
義務;國防部給付伊2180萬2124元,及自主參加訴訟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論述)。
三、被上訴人
抗辯:
㈠國防部辯稱: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無所謂「無法繼續共同
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且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後段規定,
係以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另提出與原成員資格條件相同
之廠商,向機關請求共同承擔該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
人之要求,與該規定不合。另上訴人前曾以
本票債權對仲厚
公司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向法院陳報以仲厚公司對伊之系
爭計價款債權為執行標的,於本件改稱該計價款為其所有,
請求伊直接給付,有違
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又伊因仲厚公司
受領遲延,已將系爭計價款清償
提存於法院,而生清償效力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
㈡仲厚公司辯稱:系爭標案為國防部95年間辦理之「廢彈處理
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第一期標案)之續約案,第一
期標案公開招標時,機關要求投標廠商須檢附曾完成與投標
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證明文件;若為共同投標者
,則應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廠商檢附上開文件。系
爭標案亦記載須延續第一期標案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上
訴人因不具備上述投標代表廠商資格,故約定以伊為代表廠
商。上訴人無履約能力,難單獨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系爭工作非上訴人獨立完成,伊縱未實際履約,亦係因上訴
人拒絕返還文件、營運帳冊及歸建員工、履行出資義務等原
因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無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
第6 款所定無法繼續履約之重大情事。伊及國防部均不同意
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其不得要求承擔及繼受
系爭計價款請求權,請求國防部給付該計價款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標案係第一期標案之續約案,兩標案同採限制性招標,
投標廠商須具備曾完成與投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
資格,於投標時應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若為共同投標者,則
應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廠商檢附該文件。兩標案均
由上訴人與仲厚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仲厚公司
為代表廠商,與國防部簽約。上訴人與仲厚公司於101年7月
13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
依
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共同投標,並
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
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協議廠商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
事,致無法履行契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
機關(即國防部)同意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
受;該協議書內容,非經國防部同意不得變更等情,為
兩造
所不爭,並有採購計畫清單、系爭標案核定書、決標
記錄、
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
切結書及系爭契約
可參。
㈡按公司執行所營事項之人力供給來源非僅限與公司成立勞動
契約之
受僱人,仲厚公司勞動保險投保人數及員工多寡與其
能否履行系爭契約,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雖提出仲厚公司
之勞動部勞動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動
局勞工檢查處職災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367 號判決等件,主張仲厚公司因無人得行使董事職權及
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拒付員工薪資,致無法繼續履約,系爭工
作由伊獨立完成
云云,自無可採;亦難憑系爭工作相關履約
文件現由上訴人
持有,即認該工作為上訴人獨立完成。且系
爭契約約定之5 年經營期限於106年6月30日屆滿,各契約年
期工作均經國防部驗收合格、完成計價驗收,核定結算金額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
難認仲厚
公司尚有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破產或其他
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形,國防部不同意上訴人繼
受仲厚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非無據。是上
訴人不得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承擔及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
權利義務。
㈢上訴人與仲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共同參與系爭標案之投
標,雙方協議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代表請(受)領該標
案契約價金,該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兩造均應受其
拘
束,上訴人單方終止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之委任契約,對
國防部不生影響。上訴人既未合法繼受仲厚公司關於系爭契
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亦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規
定,請求國防部給付系爭計價款本息。綜此,上訴人依共同
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民
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
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國防部給付其2180萬2124元本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
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
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第11條
規定「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
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
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考其立法目的,乃因共同投標得標廠商之各成員
均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參照
),倘其中成員有因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
履約者,為其他共同得標廠商得以順利履行契約,並顧及公
共利益,故規定得由其他成員另覓與被繼受成員原有資格相
當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該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繼續履行
契約。
㈡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5 年經營期限於106年6月30日屆滿,各
契約年期工作均經國防部驗收合格、完成計價驗收,核定結
算金額在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國防部拒絕同意上訴人
繼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有正當理由。原審因認上
訴人不得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承擔及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無從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國
防部給付系爭計價款本息,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
法均無違誤。至原審贅述上訴人非另提出廠商請求共同承擔
該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部分,無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礙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
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
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論旨,
猶執陳
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等職權行使,及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無涉之理由,
暨原審未行使闡明義務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