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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 上 訴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 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184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對被上訴人國防 部提起請求給付計價款新臺幣(下同)2180萬2124元(下稱 系爭計價款)本息之本訴(下稱本訴)繫屬中,以被上訴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 之訴訟不合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惟第一審已對之為實體判決 ,乃依獨立訴訟之上訴程序處理,將本件與本訴分別辯論及 裁判(見原審卷二第620 頁、第829至833頁)。則上訴人就 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國防部,且本訴非本件審理之 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仲厚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共同向國防部標 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系爭標案),約 定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嗣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廢彈處理 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受託經營陸勤 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所轄拆 解廠及熱處理廠二個工廠及接撥分庫之相關設施、裝備與器 材等工程,經營期限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詎仲厚公司自104年2月起,即無法繼續承作上開工程,伊乃 於105年2月間終止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之委任契約,系爭 契約第4年期第1次所計價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為伊獨立 完成,國防部應給付該次之系爭計價款予伊。且仲厚公司有 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重大情事,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 1 項第6 款、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准伊繼受系爭契約關於 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490 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上開共同投標辦法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由伊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權利 義務;國防部給付伊2180萬2124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論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國防部辯稱: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無所謂「無法繼續共同 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且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後段規定, 係以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另提出與原成員資格條件相同 之廠商,向機關請求共同承擔該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 人之要求,與該規定不合。另上訴人前曾以本票債權對仲厚 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向法院陳報以仲厚公司對伊之系 爭計價款債權為執行標的,於本件改稱該計價款為其所有, 請求伊直接給付,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又伊因仲厚公司 受領遲延,已將系爭計價款清償提存於法院,而生清償效力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 ㈡仲厚公司辯稱:系爭標案為國防部95年間辦理之「廢彈處理 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第一期標案)之續約案,第一 期標案公開招標時,機關要求投標廠商須檢附曾完成與投標 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證明文件;若為共同投標者 ,則應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廠商檢附上開文件。系 爭標案亦記載須延續第一期標案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上 訴人因不具備上述投標代表廠商資格,故約定以伊為代表廠 商。上訴人無履約能力,難單獨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系爭工作非上訴人獨立完成,伊縱未實際履約,亦係因上訴 人拒絕返還文件、營運帳冊及歸建員工、履行出資義務等原 因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無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 第6 款所定無法繼續履約之重大情事。伊及國防部均不同意 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其不得要求承擔及繼受 系爭計價款請求權,請求國防部給付該計價款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標案係第一期標案之續約案,兩標案同採限制性招標, 投標廠商須具備曾完成與投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 資格,於投標時應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若為共同投標者,則 應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廠商檢附該文件。兩標案均 由上訴人與仲厚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仲厚公司 為代表廠商,與國防部簽約。上訴人與仲厚公司於101年7月 13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 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共同投標,並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 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協議廠商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 事,致無法履行契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 機關(即國防部)同意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 受;該協議書內容,非經國防部同意不得變更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採購計畫清單、系爭標案核定書、決標記錄、 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切結書及系爭契約可參。 ㈡按公司執行所營事項之人力供給來源非僅限與公司成立勞動 契約之受僱人,仲厚公司勞動保險投保人數及員工多寡與其 能否履行系爭契約,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雖提出仲厚公司 之勞動部勞動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動 局勞工檢查處職災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367 號判決等件,主張仲厚公司因無人得行使董事職權及 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拒付員工薪資,致無法繼續履約,系爭工 作由伊獨立完成云云,自無可採;亦難憑系爭工作相關履約 文件現由上訴人持有,即認該工作為上訴人獨立完成。且系 爭契約約定之5 年經營期限於106年6月30日屆滿,各契約年 期工作均經國防部驗收合格、完成計價驗收,核定結算金額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難認仲厚 公司尚有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破產或其他 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形,國防部不同意上訴人繼 受仲厚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非無據。是上 訴人不得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承擔及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 權利義務。 ㈢上訴人與仲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共同參與系爭標案之投 標,雙方協議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代表請(受)領該標 案契約價金,該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兩造均應受其拘 束,上訴人單方終止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之委任契約,對 國防部不生影響。上訴人既未合法繼受仲厚公司關於系爭契 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亦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規 定,請求國防部給付系爭計價款本息。綜此,上訴人依共同 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民 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 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國防部給付其2180萬2124元本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 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 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第11條 規定「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 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 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考其立法目的,乃因共同投標得標廠商之各成員 均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 ),倘其中成員有因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 履約者,為其他共同得標廠商得以順利履行契約,並顧及公 共利益,故規定得由其他成員另覓與被繼受成員原有資格相 當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該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繼續履行 契約。 ㈡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5 年經營期限於106年6月30日屆滿,各 契約年期工作均經國防部驗收合格、完成計價驗收,核定結 算金額在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國防部拒絕同意上訴人 繼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有正當理由。原審因認上 訴人不得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承擔及繼受系爭計價款請求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無從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國 防部給付系爭計價款本息,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 法均無違誤。至原審贅述上訴人非另提出廠商請求共同承擔 該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部分,無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礙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 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 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論旨,猶執陳 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職權行使,及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暨原審未行使闡明義務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