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
台上字第3254號
上 訴 人 台灣動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曼白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綠島發電廠(下稱業主)1、2號機組更新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與伊簽訂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購買氣冷式冷卻水
散熱器、排氣消音器、空氣壓縮機組及空氣儲氣槽等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包含H.H.I (現代)原廠專業技師費(下稱原廠技
師費)、運輸費,總價新臺幣(下同)1,576萬9,950元(含稅)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驗收款為157萬6,99
5元(含系爭設備、原廠技師費及運輸費,下稱附表㈠1驗收款)
。並於履約
期間,追加購買附表㈠編號2 之散熱器上設置滑軌鋼
骨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下稱附表㈠2-1 起重工具)、氣冷冷凍
室空氣乾燥機(下稱附表㈠2-2 乾燥機)及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
(下稱附表㈠2-3過濾器),共計55萬4,400元、更改原消音器口
徑20吋為24吋,價差為54萬6,000元(下稱附表㈠3消音器價差)
,另同意給付如附表㈠編號4 之協助安裝測試與翻譯工作之本國
技師展延費20萬元(下稱附表㈠4-1 本國展延技師費)、韓國公
司技師延長第二次在臺期間費用美金2萬3,500元(下稱附表㈠4-
2 韓國技師費)。伊已履約完畢,
詎被上訴人於業主正式驗收系
爭工程及支付相關款項後,經伊多次催請付款,拒不給付,並為
時效
抗辯,顯違反
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給付附表㈠1至3(驗收款、起重工具、
乾燥機、過濾器及消音器價差)共計267萬7,395元,依
兩造協議
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㈠4-1本國展延技師費20萬元、4-
2韓國技師費美金2萬3,500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7萬7,
395元、美金2萬3,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附表㈠1至3部分,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㈠2-1 起重工具未經上訴人交付,其餘附表
㈠各項則屬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範圍,不得請求伊給付價
款。上訴人經營機器設備及電子材料批發等事業,為民法第 127
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附表㈠1至4 所示價款,或屬商人所供給商
品之代價,或屬技師之
報酬,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
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且伊係本於系爭合約受領上訴人之給
付,有
法律上之原因,並
非不當得利。縱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上訴人履行合約有如附表㈡所示之缺失,伊為此付費改善及遭
業主扣款,共計損失158萬4,450元,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及系爭
合約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並得以
上開債權及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之增開船次運
費30萬元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
已無款項可得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設備,總價
1,576萬9,950元。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系爭工程經業主正式
結算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積欠附表㈠1驗收款157萬6,995 元(含
系爭設備、原廠技師費及運輸費)
迄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驗收款10%,待業主正式驗收後配合
甲方(即被上訴人)向業主計價後支付,票期30天」,
堪認上訴
人於100年8月31日業主正式結算驗收完畢時,已得行使驗收款
請求權。次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等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7、8款所明定。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6
日始請求被上訴人分屬商品及產物代價、技師及承攬人報酬之附
表㈠1驗收款關於系爭設備、原廠技師費部分142 萬2,645元、14
萬7,000元,顯逾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附表㈠2-2乾燥
機)及2-3 過濾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同意
補貼附表㈠4-1 本國展延技師費20萬元乙節,有被上訴人員工即
訴外人李勇98年8月5日電子郵件及同年月10日之註記
可稽,固
堪
認定。
惟此部分價款分屬商品及產物代價、技師或承攬人報酬,
於
前揭業主結算驗收完畢時,已得請求,上訴人於105 年10月
26日始請求給付,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就上開各
款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工程之定位
散熱器係以吊車吊掛方式安裝及系統聯絡,無需設置附表㈠ 2-1
起重工具乙節,有業主106 年11月29日函在卷
可參,證人即上訴
人員工范偉誠及被上訴人員工李勇亦證稱上訴人未交付該項起重
工具,上訴人稱其已交付附表㈠2-1 起重工具,得請求此部分之
價款
云云,自無足採。又兩造就消音器設備僅約定效能,而無尺
寸之約定,上訴人為符合業主規範需求,將消音器由20吋變更為
24吋,非合約之變更,自不得請求附表㈠3 消音器價差。再者兩
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已約明:上訴人提供韓國原廠技師,若
有增加人員數或工作時間之需,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諾給付第二次展延之韓國技師費,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㈠2-1起重工具價款、3消音器差價、4-
2韓國技師費,均無可採。至附表㈠1驗收款關於運輸費部分之7,
350 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得請求給
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有瑕疵,致伊或支付費用以為改善,
或遭業主扣款,受有如附表㈡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128萬4,450元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執此與上訴人可
得請求之款項抵銷,固無可採。惟上訴人於事實審既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增開船次運費30萬元,則被上訴人以之為
抵銷抗辯,自屬
有據。經與上訴人前揭驗收款7,350 元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
餘額可得請求。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既係本於兩造間之系
爭合約約定及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附表㈠1至3 價款本
息,依兩造協議書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附表㈠4-1、 4-2
費用本息,及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附表㈠1至3 價款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
債務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
債權人信賴而未及
時行使權利
中斷時效,
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
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查系爭合約第3 條
第3 項約定「驗收款10%,待業主正式驗收後配合甲方(即被上
訴人)向業主計價後支付,票期30天」(見第一審卷㈠第6 頁反
面)。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工程經業主正
式結算驗收完畢乙事通知伊,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清償價款,經
被上訴人發函表示,兩造間相關費用,待其與業主扣罰款費用爭
訟確認後行結算,嗣竟拒絕給付,並為時效抗辯,顯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函2件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27至 237
、259至262、454頁、卷㈡第182至184 頁)。究被上訴人之行為
是否足使上訴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俟時效完成後
,為時效抗辯,能否謂與誠信原則無違?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查審究,並敘明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訴
人前揭價款
請求權時效自100年8月31日業主正式結算驗收完畢時
算,已逾2 年時效,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
依被上訴人員工李勇98年8月5日電子郵件
所載:「『韓國現代第
二趟原廠』技師費,同意追加補貼200000,…尚未編列此預算,
付款時程尚無法告知」、同年月10日簽註「同意追加第二趟『原
廠』技師費NT200000,待
本案結算支付」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
21頁),又上訴人於事實審
迭稱: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20萬元為
伊本國技師協助安裝測試與翻譯工作支出之住宿費用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84 頁),究被上訴人同意追加給付者,為韓國原廠技
師費或本國展延技師費?上訴人係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為請求
,能否謂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報酬,
尚非無疑,原審未詳
細究,
遽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韓國技師費,被上
訴人同意給付之本國展延技師費20萬元,應
適用短期時效規定,
亦有可議。又上訴人得請求價款之項目及金額若干?既尚待原審
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得否抵銷,即欠明瞭。本
件事實未
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