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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 上 訴 人 台灣動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綠島發電廠(下稱業主)1、2號機組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與伊簽訂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購買氣冷式冷卻水 散熱器、排氣消音器、空氣壓縮機組及空氣儲氣槽等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包含H.H.I (現代)原廠專業技師費(下稱原廠技 師費)、運輸費,總價新臺幣(下同)1,576萬9,950元(含稅)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驗收款為157萬6,99 5元(含系爭設備、原廠技師費及運輸費,下稱附表㈠1驗收款) 。並於履約期間,追加購買附表㈠編號2 之散熱器上設置滑軌鋼 骨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下稱附表㈠2-1 起重工具)、氣冷冷凍 室空氣乾燥機(下稱附表㈠2-2 乾燥機)及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 (下稱附表㈠2-3過濾器),共計55萬4,400元、更改原消音器口 徑20吋為24吋,價差為54萬6,000元(下稱附表㈠3消音器價差) ,另同意給付如附表㈠編號4 之協助安裝測試與翻譯工作之本國 技師展延費20萬元(下稱附表㈠4-1 本國展延技師費)、韓國公 司技師延長第二次在臺期間費用美金2萬3,500元(下稱附表㈠4- 2 韓國技師費)。伊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於業主正式驗收系 爭工程及支付相關款項後,經伊多次催請付款,拒不給付,並為 時效抗辯,顯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情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給付附表㈠1至3(驗收款、起重工具、 乾燥機、過濾器及消音器價差)共計267萬7,395元,依兩造協議 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㈠4-1本國展延技師費20萬元、4- 2韓國技師費美金2萬3,500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7萬7, 395元、美金2萬3,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息之判決。於原審就附表㈠1至3部分,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㈠2-1 起重工具未經上訴人交付,其餘附表 ㈠各項則屬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範圍,不得請求伊給付價 款。上訴人經營機器設備及電子材料批發等事業,為民法第 127 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附表㈠1至4 所示價款,或屬商人所供給商 品之代價,或屬技師之報酬,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 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且伊係本於系爭合約受領上訴人之給 付,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當得利。縱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上訴人履行合約有如附表㈡所示之缺失,伊為此付費改善及遭 業主扣款,共計損失158萬4,450元,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及系爭 合約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並得以上開債權及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之增開船次運 費30萬元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 已無款項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設備,總價 1,576萬9,950元。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系爭工程經業主正式 結算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積欠附表㈠1驗收款157萬6,995 元(含 系爭設備、原廠技師費及運輸費)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驗收款10%,待業主正式驗收後配合 甲方(即被上訴人)向業主計價後支付,票期30天」,認上訴 人於100年8月31日業主正式結算驗收完畢時,已得行使驗收款 請求權。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等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7、8款所明定。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6 日始請求被上訴人分屬商品及產物代價、技師及承攬人報酬之附 表㈠1驗收款關於系爭設備、原廠技師費部分142 萬2,645元、14 萬7,000元,顯逾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附表㈠2-2乾燥 機)及2-3 過濾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同意 補貼附表㈠4-1 本國展延技師費20萬元乙節,有被上訴人員工即 訴外人李勇98年8月5日電子郵件及同年月10日之註記可稽,固堪 認定。此部分價款分屬商品及產物代價、技師或承攬人報酬, 於前揭業主結算驗收完畢時,已得請求,上訴人於105 年10月 26日始請求給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就上開各 款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工程之定位 散熱器係以吊車吊掛方式安裝及系統聯絡,無需設置附表㈠ 2-1 起重工具乙節,有業主106 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參,證人即上訴 人員工范偉誠及被上訴人員工李勇亦證稱上訴人未交付該項起重 工具,上訴人稱其已交付附表㈠2-1 起重工具,得請求此部分之 價款云云,自無足採。又兩造就消音器設備僅約定效能,而無尺 寸之約定,上訴人為符合業主規範需求,將消音器由20吋變更為 24吋,非合約之變更,自不得請求附表㈠3 消音器價差。再者兩 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已約明:上訴人提供韓國原廠技師,若 有增加人員數或工作時間之需,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諾給付第二次展延之韓國技師費,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㈠2-1起重工具價款、3消音器差價、4- 2韓國技師費,均無可採。至附表㈠1驗收款關於運輸費部分之7, 350 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得請求給 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有瑕疵,致伊或支付費用以為改善, 或遭業主扣款,受有如附表㈡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128萬4,450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與上訴人可 得請求之款項抵銷,固無可採。惟上訴人於事實審既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增開船次運費30萬元,則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自屬 有據。經與上訴人前揭驗收款7,350 元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 餘額可得請求。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既係本於兩造間之系 爭合約約定及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附表㈠1至3 價款本 息,依兩造協議書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附表㈠4-1、 4-2 費用本息,及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附表㈠1至3 價款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 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 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查系爭合約第3 條 第3 項約定「驗收款10%,待業主正式驗收後配合甲方(即被上 訴人)向業主計價後支付,票期30天」(見第一審卷㈠第6 頁反 面)。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工程經業主正 式結算驗收完畢乙事通知伊,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清償價款,經 被上訴人發函表示,兩造間相關費用,待其與業主扣罰款費用爭 訟確認後行結算,嗣竟拒絕給付,並為時效抗辯,顯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函2件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27至 237 、259至262、454頁、卷㈡第182至184 頁)。究被上訴人之行為 是否足使上訴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俟時效完成後 ,為時效抗辯,能否謂與誠信原則無違?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查審究,並敘明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訴 人前揭價款請求權時效自100年8月31日業主正式結算驗收完畢時 算,已逾2 年時效,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 依被上訴人員工李勇98年8月5日電子郵件所載:「『韓國現代第 二趟原廠』技師費,同意追加補貼200000,…尚未編列此預算, 付款時程尚無法告知」、同年月10日簽註「同意追加第二趟『原 廠』技師費NT200000,待本案結算支付」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 21頁),又上訴人於事實審稱: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20萬元為 伊本國技師協助安裝測試與翻譯工作支出之住宿費用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84 頁),究被上訴人同意追加給付者,為韓國原廠技 師費或本國展延技師費?上訴人係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為請求 ,能否謂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報酬,尚非無疑,原審未詳 細究,遽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韓國技師費,被上 訴人同意給付之本國展延技師費20萬元,應用短期時效規定, 亦有可議。又上訴人得請求價款之項目及金額若干?既尚待原審 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得否抵銷,即欠明瞭。本 件事實未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