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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 上 訴 人 陳宣寰       黃紳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訴 人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宣寰於民國104 年3月9日與伊簽立 期貨開戶申請書信用調查表、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 方式《SPAN》約定書、風險預告書、受託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並開立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伊進行期貨 商品交易(含期貨、選擇權交易),陳宣寰並於同日與上訴人黃 紳庭簽立委託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 黃紳庭全權代為處理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黃紳庭亦 承諾願對伊負連帶保證責任。於107年2月6 日因大盤下跌,致 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達到高風險,伊通知陳宣寰儘速補足保 證金,仍未獲補足,因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伊 依約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系爭帳戶整戶權益數為負數新臺幣( 下同)180萬5,636元,經伊以自有資金代墊後,陳宣寰僅於同年 月12日返還1萬元,致伊受有179萬5,636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 獲償之損害,而黃紳庭代陳宣寰操作期貨交易,並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風險預告書㈠期貨交易風險 預告書第1條前段、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授權書之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陳宣寰開戶時未確實徵信,未落實授信 5P原則,未詳細告知及說明投資風險,並以減收保證金方式引誘 陳宣寰,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且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 保法)第9條、第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107年 2月6日以系爭帳戶風險低於25% 為由,強制代陳宣寰以市價進行 買賣沖銷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陳宣寰損失保證 金及巨額虧損,故被上訴人對伊所主張系爭款項之債務不存在, 反應賠償陳宣寰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陳宣寰以此主張抵銷。又107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 日間皆由陳 宣寰自行下單交易,黃紳庭並未代為下單,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 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5日盤後權益總值16萬8,258元,未沖銷期貨 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為put8200(賣賣權)共41口,put8400( 買賣權)負10口,收盤後因美國股市無預警大跌,翌日(即同年 月6日)臺灣期貨市場開盤呈現巨幅震盪趨勢,被上訴人於當日8 時53分03秒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達高風險時,以簡訊通知陳 宣寰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 標低於25% 時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嗣因大盤急速下跌,同日 8時55分27秒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為14.66% ,被上訴人依風 險預告書㈠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條前段、受託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於同日8時58分13 秒開始逕行以市價代為沖銷系爭帳戶 所有未沖銷部位,並無不合。系爭帳戶經被上訴人依約代為沖銷 後之權益數為負數180萬5,636元,陳宣寰僅於同年月12日給付被 上訴人1萬元,則被上訴人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以自有資金存入陳宣 寰帳戶後,自得依受託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陳宣寰賠償 系爭款項。而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旨在規範期貨客戶交易保 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應由期貨商設置明細帳逐日計算,俾使期 貨交易之帳務明確,健全交易制度,而非限制期貨商僅能逐日計 算客戶保證金餘額,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風險控管機能 ,且於保證金不足時,代為沖銷作業。被上訴人雖因未對陳宣寰 落實徵信審核作業,未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 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被上訴人 內部控制制度CA-2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相關規定,致違反期交所 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項係屬期貨 商管理規範,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客戶交易之委託超過其履行義 務之能力,影響期貨商之財務狀況,損及交易市場之安定,故其 違反者,亦僅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參照),殊非影響期貨商與客戶間所定委託契約之效力。被 上訴人雖未確實對陳宣寰為徵信,然此為被上訴人內部控管當否 ,是否違反行政規章而受裁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受託契約效力。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將風險預告書(含期貨交易風險 預告書、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選擇權風險預告書、當日沖銷 交易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列 載於契約文件,由陳宣寰簽署確認,故陳宣寰主張系爭契約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另期交所規定之「強制平倉」制度,為穩定期貨市 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 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於金融消費者或投資人無顯失公平 ,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情事。而受託契約第12條約定合於期交所 上開意旨,亦未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 1 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逕行代為沖銷,係依契約行使權利,難 認有何處理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又依 系爭授權書之文義,黃紳庭代理陳宣寰委託被上訴人從事國內期 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之範圍內,倘陳宣寰對被上訴人產 生清償帳款或損害賠償之契約義務或責任,應由黃紳庭與陳宣寰 負連帶賠償責任。雖黃紳庭否認參與系爭帳戶期貨、選擇權交易 ,惟依107年2月6 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何柔瑩致電陳宣寰,及 黃紳庭撥打電話予何柔瑩之對話內容,顯見黃紳庭係以系爭帳戶 操作期貨、選擇權操作交易主體自居,且對於系爭帳戶所持有之 期貨選擇權數量知之甚詳,並表示其個人判斷應繼續留倉;佐以 期貨交易非僅於實際買進、賣出時間而已,就判斷繼續持有與否 ,亦屬期貨交易之範疇,益徵黃紳庭確實代理陳宣寰操作、處理 系爭帳戶交易事宜,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應就陳宣寰對被上訴 人所負系爭款項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強制平倉未違反平等 互惠,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未對陳宣寰負 任何債務,陳宣寰以被上訴人代為沖銷時,未掌握好平倉價格, 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而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即有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 消費者之合度,金保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合度,指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合理基礎相 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經 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金融服務業 為自己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立 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 度應考量之事項,依同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金融服務業 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 條規定,其內容至 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 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並綜合考量金融 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投資能力、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 險承受度、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 。倘金融服務業違反上開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依 金保法第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未對陳宣寰落實 徵信審核作業,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陳宣寰一再抗辯:被上 訴人未落實金保法之授信5P原則,依金保法第9條、第11 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187頁、第415頁),其真意 如何?陳宣寰此項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包含在其抵銷抗辯之 範圍?即有未明。乃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已嫌疏略。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 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 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 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 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 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又此項法 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法院審理時,如從當事人之陳述, 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項與有過失之 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 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 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規 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尚不能置 之不論。而期交所函附之選案查核報告已記載:被上訴人辦理陳 宣寰之開戶徵信作業,未請陳宣寰詳實填具徵信資料,及陳宣寰 違約金額與開戶填具之財務狀況顯不相當,被上訴人徵信審核作 業未落實,涉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期交所業務規 則第21條第3項規定等語(見一審卷第357頁);陳宣寰復辯以: 如果被上訴人確實徵信,伊即無資格開戶,也不會發生本案等語 (見同上卷第406頁)。果爾,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未獲償之 損害,能否謂與被上訴人對陳宣寰未落實徵信審核作業無關?原 審未遑闡明使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舉證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倘被上訴 人對陳宣寰之徵信審核作業有過失,其與系爭款項未獲償之損害 間原因力之強弱如何?法院應否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 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