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260號
上 訴 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瑩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9 年度重再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原
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雖承認上訴人超挖7,000 立方公尺石塊,
惟上訴人未舉證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而係在
系爭合約範圍外超
挖,上訴人未取得該石塊
所有權,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
及
承攬報酬等情,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非屬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另上訴人未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不知系爭施工日誌存在,其後始知之,且其未提出
該日誌,無從判斷如經斟酌,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