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262號
上 訴 人 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葉偉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公上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取得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一所示之發明專利權(下稱
系爭專利),疑遭被上訴人自97
年起使用、由訴外人Anchor Semiconductor Inc.(下稱Anc
hor 公司)研發、茂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積公司)代理
之Hotspot Pattern Analyzer(下稱HPA 產品)侵害,
乃多
次函知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竟復以106年9月15日0216號函
(下稱系爭回函)略謂:HPA 產品供應商向其表示,該產品
銷售安裝與繼續使用之時間較早,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該產
品,及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不實陳述,致影響伊之營業信譽
。伊根據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第29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前,須先確認
上開陳述係何人所為?是否在轉
述他人陳述等基礎事實
等情。
爰於原審更正聲明,求為確認
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二之陳述不實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
,及如附件二之陳述係轉述他人陳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
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回函內容包括「轉述」供應商告知事項
,及基於該事項與上訴人侵權主張等2 個前提所為之「假設
性推論」,伊係HPA 產品使用者,未為不實陳述,亦未判斷
專利權歸屬,上訴人之法律地位無陷於不安狀態可言。況
本
件屬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上訴人所欲確認者
為有無構成公平法第24條規定營業信譽受損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存在。然系爭回函除內容
無涉真偽,且係回應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來函,
非為競爭之目的外,僅屬
兩造溝通之非公開
文件,外人難以知悉,尚無導致上訴人市場上評價下降之可
能,自與公平法第24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就並不存在
之爭議,及以非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系爭回函內容為確認
標的,明顯欠缺
確認利益,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於10
5年11月22 日函請被上訴人
參酌系爭專利,倘需實施,應取
得其同意或授權,
嗣於同年12月9日表示被上訴人使用之HPA
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函復,並要求茂積公司處
理後,上訴人再於106年4月27日告知倘茂積公司不願或無法
取得合法授權,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日起停用HPA產品。
被上訴人遂依供應商處理經過,復以系爭回函。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指侵害系爭專利乙節,始終採取由上訴人與HPA 產
品供應商協商解決之立場,並未判斷HPA 產品有無侵權,亦
未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系爭回函有關系爭專利效力不及
於HPA 產品之內容,乃供應商對被上訴人之陳述,其餘涉及
若該產品已揭露該等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即構成其先前技
術,系爭專利自屬無效等語,則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主張,
基於專利新穎性或進步性所為基本知識之推論,除與公平法
第24條規定要件不符外,亦未侵害上訴人現有權益,兩造自
無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證明HPA 產品侵害系爭
專利,被上訴人復未
自認本件事實或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則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具非公開之系爭回函,主張其有營業信
譽受損之不安狀態,進而請求確認附件二所示之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因欠缺確認利益而無理由,為其
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聲明證據無調查必要,
暨兩造其餘
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
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
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其請求內容在於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回函之陳
述不實,及該不實陳述非自他人轉述。而依其
所稱:本件根
據者乃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故有先行確定孰為加害人之必
要,基礎事實一旦確認,其會瞭解孰為
相對人、正確之法律
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無效,其之營業信譽有受
侵害之危險,或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未來將可能對
被上訴人或Anchor公司主張相關權利等語(原審卷一163 至
165頁、291、293 頁、卷二39頁),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者,
固係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惟其聲明之事實
縱經確認存在(回函陳述不實)或不存在(非自他人轉述)
,亦無從
遽認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各權利發生要
件皆已該當,即其所稱不安之狀態,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
予以維持。又第一審、原審法院已分別於107 年10月
22 日
言詞辯論期日、108年7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
,第一審法院並將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列為爭點(一審卷二
119、121、209、211頁、原審卷一291 頁),無上訴人所指
法院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