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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 上 訴 人 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葉偉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公上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取得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一所示之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疑遭被上訴人自97 年起使用、由訴外人Anchor Semiconductor Inc.(下稱Anc hor 公司)研發、茂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積公司)代理 之Hotspot Pattern Analyzer(下稱HPA 產品)侵害,乃多 次函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復以106年9月15日0216號函 (下稱系爭回函)略謂:HPA 產品供應商向其表示,該產品 銷售安裝與繼續使用之時間較早,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該產 品,及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不實陳述,致影響伊之營業信譽 。伊根據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第29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前,須先確認上開陳述係何人所為?是否在轉 述他人陳述等基礎事實等情。爰於原審更正聲明,求為確認 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二之陳述不實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 ,及如附件二之陳述係轉述他人陳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 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回函內容包括「轉述」供應商告知事項 ,及基於該事項與上訴人侵權主張等2 個前提所為之「假設 性推論」,伊係HPA 產品使用者,未為不實陳述,亦未判斷 專利權歸屬,上訴人之法律地位無陷於不安狀態可言。況本 件屬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上訴人所欲確認者 為有無構成公平法第24條規定營業信譽受損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存在。然系爭回函除內容無涉真偽,且係回應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來函,非為競爭之目的外,僅屬兩造溝通之非公開 文件,外人難以知悉,尚無導致上訴人市場上評價下降之可 能,自與公平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就並不存在 之爭議,及以非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系爭回函內容為確認 標的,明顯欠缺確認利益,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於10 5年11月22 日函請被上訴人參酌系爭專利,倘需實施,應取 得其同意或授權,嗣於同年12月9日表示被上訴人使用之HPA 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函復,並要求茂積公司處 理後,上訴人再於106年4月27日告知倘茂積公司不願或無法 取得合法授權,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日起停用HPA產品。 被上訴人遂依供應商處理經過,復以系爭回函。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指侵害系爭專利乙節,始終採取由上訴人與HPA 產 品供應商協商解決之立場,並未判斷HPA 產品有無侵權,亦 未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系爭回函有關系爭專利效力不及 於HPA 產品之內容,乃供應商對被上訴人之陳述,其餘涉及 若該產品已揭露該等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即構成其先前技 術,系爭專利自屬無效等語,則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主張, 基於專利新穎性或進步性所為基本知識之推論,除與公平法 第24條規定要件不符外,亦未侵害上訴人現有權益,兩造自 無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證明HPA 產品侵害系爭 專利,被上訴人復未自認本件事實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具非公開之系爭回函,主張其有營業信 譽受損之不安狀態,進而請求確認附件二所示之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因欠缺確認利益而無理由,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聲明證據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 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 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其請求內容在於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回函之陳 述不實,及該不實陳述非自他人轉述。而依其所稱:本件根 據者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故有先行確定孰為加害人之必 要,基礎事實一旦確認,其會瞭解孰為相對人、正確之法律 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無效,其之營業信譽有受 侵害之危險,或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未來將可能對 被上訴人或Anchor公司主張相關權利等語(原審卷一163 至 165頁、291、293 頁、卷二39頁),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者, 固係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惟其聲明之事實 縱經確認存在(回函陳述不實)或不存在(非自他人轉述) ,亦無從遽認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各權利發生要 件皆已該當,即其所稱不安之狀態,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又第一審、原審法院已分別於107 年10月 22 日言詞辯論期日、108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 ,第一審法院並將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列為爭點(一審卷二 119、121、209、211頁、原審卷一291 頁),無上訴人所指 法院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