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267號
上 訴 人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淑珍
上 訴 人 明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上 訴 人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江璉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
㈢字第5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
、明駿公司,合稱鄉林公司等)於民國97年間,因共同
承攬經濟
部水利署第4 河川局之排水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向上訴
人鎮銓鐵材有限公司(下稱鎮銓公司)購買絕對數量 100萬公斤
鋼筋,每公斤單價含加工費為新臺幣(下同)29元,已付清總價
款 2,900萬元,鎮銓公司則交付同額
本票以
擔保依約履行,兩造
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如無法進行,鎮銓公司應依原價返還未交付鋼
筋之價值。鎮銓公司已依約交付12萬5,213 公斤鋼筋予鄉林公司
等,復備妥鄉林公司等下單指示加工之10萬5,000 公斤鋼筋,鄉
林公司等卻拒絕受領,鎮銓公司不負遲延責任。
嗣鄉林公司等於
98年 3月16日要求交付其餘鋼筋,實僅受領未加工平板鋼筋50萬
1,940公斤,其餘26萬7,847公斤部分,鎮銓公司雖以鄉林公司等
未給付已交貨部分之運費、
營業稅,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然依兩
造所簽系爭契約可知,鎮銓公司有先為給付鋼筋之義務,二者非
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所辯不足採。明駿公司因積欠鎮銓公司借款
150萬元,遂將其依系爭契約得請求鎮銓公司給付1/2鋼筋之
債權
設定
質權予鎮銓公司,明駿公司既尚未清償借款,鎮銓公司得拒
絕其給付鋼筋之請求,明駿公司不能對鎮銓公司主張
給付遲延,
其與鄉林公司就系爭契約即無從共同行使解除權。鎮銓公司未交
付鄉林公司13萬3,923.5公斤鋼筋,兩造同意特定為未經加工之3
#-5#>=SD280非常溫矯直長度14公尺鋼筋,鄉林公司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鄉林公司等另得請求退還所受領平板鋼筋之加工
費,經鎮銓公司以營業稅、運費及借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後,鄉
林公司尚得請求33萬3,624 元本息,明駿公司則無餘額可得請求
。另兩造未就鎮銓公司給付遲延時應給付
違約金一節達成
合意,
而系爭契約第 9條,係限制兩造日後依
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情事
變更原則,鄉林公司等據以請求鎮銓公司給付遲延之違約金,
自
屬無據等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