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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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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 上 訴 人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上 訴 人 明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 訴 人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江璉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 ㈢字第5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 、明駿公司,合稱鄉林公司等)於民國97年間,因共同承攬經濟 部水利署第4 河川局之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上訴 人鎮銓鐵材有限公司(下稱鎮銓公司)購買絕對數量 100萬公斤 鋼筋,每公斤單價含加工費為新臺幣(下同)29元,已付清總價 款 2,900萬元,鎮銓公司則交付同額本票擔保依約履行,兩造 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如無法進行,鎮銓公司應依原價返還未交付鋼 筋之價值。鎮銓公司已依約交付12萬5,213 公斤鋼筋予鄉林公司 等,復備妥鄉林公司等下單指示加工之10萬5,000 公斤鋼筋,鄉 林公司等卻拒絕受領,鎮銓公司不負遲延責任。鄉林公司等於 98年 3月16日要求交付其餘鋼筋,實僅受領未加工平板鋼筋50萬 1,940公斤,其餘26萬7,847公斤部分,鎮銓公司雖以鄉林公司等 未給付已交貨部分之運費、營業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依兩 造所簽系爭契約可知,鎮銓公司有先為給付鋼筋之義務,二者非 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所辯不足採。明駿公司因積欠鎮銓公司借款 150萬元,遂將其依系爭契約得請求鎮銓公司給付1/2鋼筋之債權 設定質權予鎮銓公司,明駿公司既尚未清償借款,鎮銓公司得拒 絕其給付鋼筋之請求,明駿公司不能對鎮銓公司主張給付遲延, 其與鄉林公司就系爭契約即無從共同行使解除權。鎮銓公司未交 付鄉林公司13萬3,923.5公斤鋼筋,兩造同意特定為未經加工之3 #-5#>=SD280非常溫矯直長度14公尺鋼筋,鄉林公司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鄉林公司等另得請求退還所受領平板鋼筋之加工 費,經鎮銓公司以營業稅、運費及借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後,鄉 林公司尚得請求33萬3,624 元本息,明駿公司則無餘額可得請求 。另兩造未就鎮銓公司給付遲延時應給付違約金一節達成合意, 而系爭契約第 9條,係限制兩造日後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情事 變更原則,鄉林公司等據以請求鎮銓公司給付遲延之違約金,自 屬無據等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