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269號
上 訴 人 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采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
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三千零三十
二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 5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向上訴人
承攬「山璞植物園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
期間上訴人曾為工程之追加、變更(下稱追加工程)
,伊已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工完竣,上訴人僅給付部分
工程款,經扣除經第一審、原審所認定如附表所示已確定可
扣除金額,上訴人尚欠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3萬7,5
07元、追加工程款 413萬6,045元及保固款79萬9,312元未為
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7萬2,864元及其中577萬3,552元自
99年12月23日;79萬9,312元自 101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本息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
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或因上訴第三審不合法經原法院
以
裁定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
反訴敗訴,亦未聲明不服
,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部分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項次(下稱項次) 1至13所示項目未施作,項次14所示項
目經伊指示係毛胚屋不拉線,被上訴人違反指示施作,對伊
係無益之工作,伊可扣除如附表所示尚可扣除金額,被上訴
人已無系爭工程款餘額得請求。系爭工程雖有如原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所追加變更項目,
惟追加工程款僅如
原判決附表二之2(下稱附表二之2)所示813萬6,045元,伊
已給付 400萬元,餘款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未完成施作項目19
6萬5,525元。又被上訴人取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所核發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核准函,遲延21日始交
付伊申請使用執照,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經定期催
告仍不完成,伊
乃另發包予訴外人福人工程行施作,
迄99年
12月31日始全部完成,此段遲延以66日計,伊依約對被上訴
人有逾期87日之罰款
債權1,390萬8,037元,並以之與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審理結果,以:
(一)
兩造於97年 5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5,
328萬7,500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
程款4,614萬6,79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
應扣除如附表尚可扣除金額,惟:⑴項次1 之a、b部分,第
一審已
按標單記載金額合計扣款6萬1,200元,
觀諸系爭工程
屬總價承攬,工程款數額不因數量之增減而變動,且兩造於
議價時,將原
非屬被上訴人應施作項次1 之c、d部分,亦列
入應施作之範圍內,惟未同時調整修正標單關於項次1 之價
格,顯係意在使標單內關於項次1「噴灌泵」之價格包含c、
d之控制PLC在內,不另計價,否則將造成被上訴人依約安裝
,僅能取得a、b所示工程款,未安裝之扣款金額卻高於該約
定之工程款,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項次1 部分應再扣款
13萬8,800元,
尚非可採。⑵項次2部分,依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未施作工項僅得扣除工程款 92萬6,138元。關於g、h部
分因欠缺無法使用證明; i、u、v部分則係標單未列,均不
扣款,而 q所示工資與標單第15頁所列電器設備工程、配線
工資均不符; w部分則係上訴人事後拆除原已按圖施作工項
,自不得扣減被上訴人之工程款。⑶被上訴人主張項次3 已
施作完成,係事後遭破壞且上訴人於99年 8月派人作現場變
更
等情,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佐以證人即福人工程行負責
現場調度及監工之陳姿菁證述,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
進行二次工程,並早於99年 7月間另以點工方式,發包予福
人工程行施作水電工程,其施作範圍包含庭園配管配線在內
,顯見
鑑定人至現場鑑定時,上訴人已施作之狀況業遭變更
,無從僅憑上訴人之主張,即逕認被上訴人未施作項次3 所
示項目,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扣減之主張,
要非可取。⑷項次
4之d、e部分,第一審已按標單記載金額合計扣款 1萬7,589
元,而被上訴人
自認a、b、h部分未施作,應再扣除2萬2,43
0元。依系爭鑑定報告,m、n、o部分非屬標單所列項次,不
應扣款;其餘部分則屬數量或施工之相關費用,基於系爭合
約為總價承攬,兩造應各
自承擔數量增減之風險,不得因數
量差異而扣款。⑸系爭鑑定報告雖認項次5之f、g、h部分有
數量不足之情事,惟上訴人固不爭執就此曾要求變更施工方
式,但兩造未辦理工程變更或追加減,基於總價承攬之性質
,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變更施工方式所產生數量短少
,自不應扣款。至於i至l部分,為數量差異,縱標單有列,
依總價承攬精神,亦不扣款。故項次5除b、c、d、e 部分,
經第一審扣減合計6萬0,500元外,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主張亦
應扣款,為不可採。⑹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上訴人有追
加減及變更工程之權。項次6 部分,被上訴人雖稱僅依上訴
人指示施工,不應扣款,惟兩造不爭執因地下室各戶電錶變
更集中移位,管線路徑變動頗多,致合約數量與施作數量不
符,自屬已有工程變更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應為變更及追加
減,依增減數量,按系爭合約書所訂單價重新計算,
即屬有
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應追減之工程款388萬2,161元;追加
之工程款則為98萬3,093 元,則上訴人就此項次工程變更,
可追減工程款僅289萬9,068元。⑺項次9 部分,兩造於簽訂
系爭合約時,於標單第24頁之備註記載「1.給水(冷熱水)
位置預留於公共陽台天花板下……2.污水管位置預留於管道
間入降版區之入口端為準……」顯係就施工圖說所示施工範
圍為限制之約定,以明確界定被上訴人不需施作之範圍,惟
兩造於相對應之工項欄,並未調整數量、複價,係已
合意被
上訴人應施作之數量雖因範圍縮小而減少,惟其得請領之工
程款並不因而有所變動,上訴人主張22間毛胚屋未施作廚房
及廁所隔間,應予扣款
云云,不符兩造約定,亦與總價承攬
性質有違,非可採取。⑻上訴人所提出會議
記錄表、工作聯
絡單、照片及進度要求表,僅能證明在訴外人台灣自來
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
驗前,與被上訴人間就工作進度之聯絡,
難認係修補之通知
,亦不足以推認查驗後仍有瑕疵,被上訴人經通知未為修補
,且有為整棟檢測查修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項次10、11應
各扣款25萬元,非屬有據。⑼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款約定
,被上訴人應提出竣工圖之時間,為辦理驗收程序時,惟兩
造就系爭工程未進行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尚無提出竣工圖之
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竣工圖,主張扣款,已非有
據。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退出工地時,即另發包予福人
工程行進場施作,則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現場狀況已有不同
,竣工圖顯非被上訴人可獨立製作完成,上訴人未證明已提
出變更、裝修後各系統之圖面,供被上訴人整合、套繪製作
竣工圖,上訴人主張應扣減項次12之工程款,亦非足採。⑽
上訴人未爭執就自來水公司檢查後開列之缺失,應自負修繕
責任,且其曾接獲被上訴人要求儘速修繕缺失,以利續行送
水流程之
存證信函。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交付各項缺失改善資
料予被上訴人,則項次13之工項無法完成,顯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上訴人所為扣款之主張,自無可採。⑾上訴人未能
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就毛胚屋部分不需拉電線,且依證人陳
姿菁所證,福人工程行係配合上訴人指示拉除電線,但非每
一戶都拉除,倘上訴人確因毛胚屋而通知不拉電線,本應一
體
適用,應無僅部分拉除配線,
堪認被上訴人依圖說施作履
約,並無不合,上訴人
嗣後拉除部分毛胚屋配線,係基於其
他考量而施作,其主張項次14之扣款,亦非有據。⑿被上訴
人原請求系爭工程款634萬1,213元,經第一審及原審認定得
扣除如附表所示已確定可扣除金額470萬3,706元,被上訴人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3萬7,507元。
(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保固款79萬9,312元。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曾變更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上訴人
同意其金額如附表二之2 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
示合計813萬6,045元,
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擔任系爭建案
之工地主任黃俊雄所證,其於98年12月23日簽立如原判決附
表二之1工程報價單時,所列工程項目尚未完全施作完成,
且兩造仍未就追加工程款之數額達成合意,
堪認於99年6 月
10日製作之系爭報價單,係兩造就實際施作項目、數量核對
計算後,始由被上訴人列計提出,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尚有
未施作完成部分,應予扣款云云,非可採信,則此部分經扣
除上訴人已給付400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413
萬6,045元。
(四)系爭建案為集合式住宅新建案,系爭工程需配合土木建築等
工程之進度進行施作,非能於土木工程完工後隨即完成,被
上訴人雖於99年9月2日收受上訴人催告應於同年月 5日前施
作完成之存證信函,惟上訴人催告補正項目多達11項,所定
期間3日,顯然過短,該催告難認合法。況上訴人於同年7月
間即以點工方式,將包含系爭工程項目之水電工程另發包予
福人工程行施作,上訴人所為催告補正部分工項,已非被上
訴人所得管領進行,其指稱被上訴人經催告逾期未完工,應
負66日之遲延責任,尚無足採。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應交付消防局所核發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核准函,佐
以卷附核准函,其受文者係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顏文隆)、副本收受者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處、本局災害預防科、第二大隊中港分隊」,均非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顯無從自消防局取得該文件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21日之責任云云,亦非可取。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逾期罰款之債權可得主張,其所為
抵
銷抗辯,非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57萬2,864元,及其中577萬3,552元加計自99年12月23
日;79萬9,312元加計自 101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
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
廢棄改判部分(即系爭工程款163萬7,507元本息、追加工程
款其中196萬5,525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
認事如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有悖,即
難謂非違
背
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系爭工程需
配合土木建築等工程之進度進行施作,上訴人於99年 7月間
另以點工方式,將包含庭園配管配線在內之水電工程發包予
福人工程行施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之陳述
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一審卷一第81頁背面、89至91頁)
,似見被上訴人就項次3 僅配合土木建築工程,為結構體景
觀排水及照明燈具管路之配置,並於99年 5月間配合上訴人
指示,為景觀照明燈具管路配置之修正。果爾,能否謂被上
訴人已完成項次3 之全部工項,事後再遭變更破壞?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僅完成部分配管,全部未拉線,嗣委由福人工
程行接續施作完成,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究竟被上訴人就此項次施作完成之項目?福人工程行接續
完成何部分?如有再變更,係何項目拆除變更?何部分續作
?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項次3 是否未完成及其扣款金
額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
未遑細究,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不免速斷。系爭鑑定報告就項次4 之a至h部分,認未製
作或未依規格製作,應予扣款; i至l、p部分應為部分扣款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6頁),原審就c、f、g、i至l、p部分
,僅謂係數量或施工之相關費用,依總價承攬精神,不予扣
款,未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格製作,或僅部分施
作,後續由其完成等扣款原因,何以不足採取;且就上訴人
所主張項次5之a部分之扣款,亦未說明任何理由,即認不可
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
,認定上訴人有追加減及變更工程之權,並就項次6 部分,
因已有工程變更之事實,而為工程款之追減,惟就項次5之f
、g、h部分,雖認上訴人曾要求變更施工方式,卻以所謂總
價承攬精神,否准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追減,兩相齟齬,不
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系爭工程合約標單備註4 記載:「
業主自理部份由業主另行發包施作,不包含於本工程」、備
註修正9 記載:「原報價為51,500,000元,後調降為50,750
,000元,本份標單調75萬元僅就工資部分調整以達50,750,0
00元(指未稅金額)」(見一審卷三第84頁),似見標單
所
載項次、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為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應施作之工項、數量及各工項細目之計價,而原審已認
定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工程款數額不因數量之增減而變動
,並據此判斷所列項目僅因數量增減及標單未列者,均不予
扣款;如標單有列而未施作,即應扣款,惟電機技師公會以
104年 6月26日函所為補充鑑定說明,項次9之j至n部分未施
作,標單第25頁有列,應扣款 18萬0,126元;a至i部分,依
原合約圖
參照客變資料,應增加扣款 55萬7,040元(見一審
卷五第 173頁),原審未詳予比對上訴人所主張各扣減項目
及金額,是否為標單所列?或已標明係業主自理?徒以標單
第24頁備註之記載,推論項次9 僅為數量之減少,不予扣款
,亦嫌速斷。又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所製作99年 6月10日之
工程報價單,非僅系爭報價單 1紙,尚包含各項次之細項明
細,並以手寫分別記載各項次之原報價金額、願調降金額;
調降條件:除未完成應保留部分,其餘金額須於99年 7月25
日前領款;保留部分於完成當月計價,隔月領款等語(見一
審卷三第153至269頁),可見追加工程於99年 6月10日尚未
全部完成,原審
遽認系爭報價單為兩造就實際施作項目、數
量核對計算後,始由被上訴人列計提出,進而推論追加工程
無尚未施作完成部分,否准上訴人扣款之主張而命被上訴人
給付追加工程款其中196萬5,525元部分,尤屬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追加工程款其中217萬0,520元本息、保固
款79萬9,312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其中217萬0,520元本息、保固款
79萬9,312 元本息,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無逾期罰款之債權可得主張抵銷,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
│附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可扣除金額明細(新臺幣/元) │
├──┬──────┬────────┬──────┬─────────────────┤
│項次│金 額│已確定可扣除金額│尚可扣除金額│備 註│
├──┼──────┼────────┼──────┼─────────────────┤
│ 1 │200,000 │61,200 │138,800 │一審扣除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
├──┼──────┼────────┼──────┼─────────────────┤
│ 2 │2,209,650 │926,138 │1,283,512 │二審扣除被上訴人
上訴不合法 │
├──┼──────┼────────┼──────┼─────────────────┤
│ 3 │251,950 │0 │251,950 │ │
├──┼──────┼────────┼──────┼─────────────────┤
│ 4 │251,745 │40,019 │211,726 │一審扣除17,589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
│ │ │ │ │二審再扣除22,430被上訴人上訴不合法│
├──┼──────┼────────┼──────┼─────────────────┤
│ 5 │656,866 │60,500 │ 596,366 │一審扣除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
├──┼──────┼────────┼──────┼─────────────────┤
│ 6 │3,972,375 │2,899,068 │1,073,307 │二審扣除被上訴人上訴不合法 │
├──┼──────┼────────┼──────┼─────────────────┤
│ 7 │768,456 │632,081 │0 │二審扣除被上訴人上訴不合法 │
│ │ │ │ │上訴人於二審就餘額不再主張 │
├──┼──────┼────────┼──────┼─────────────────┤
│ 8 │84,700 │84,700 │0 │一審扣除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
├──┼──────┼────────┼──────┼─────────────────┤
│ 9 │737,166 │0 │737,166 │ │
├──┼──────┼────────┼──────┼─────────────────┤
│ 10 │250,000 │0 │250,000 │ │
├──┼──────┼────────┼──────┼─────────────────┤
│ 11 │250,000 │0 │250,000 │ │
├──┼──────┼────────┼──────┼─────────────────┤
│ 12 │350,000 │0 │350,000 │ │
├──┼──────┼────────┼──────┼─────────────────┤
│ 13 │200,000 │0 │200,000 │ │
├──┼──────┼────────┼──────┼─────────────────┤
│ 14 │667,700 │0 │667,700 │ │
├──┼──────┼────────┼──────┼─────────────────┤
│ │10,850,608(│ │ │被上訴人原請求系爭工程款6,341,213 │
│合計│原判決誤載為│4,703,706 │ │元,扣除已確定可扣除金額4,703,706 │
│ │11,354,098)│ │ │元,二審認定可請求1,637,50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