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272號
上 訴 人 楊福壽
訴訟
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玉美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9 日簽訂經營協議
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
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0日止,向上訴人承租原由
訴外人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阜公司)經營之大
湖加油站,並給付上訴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契約業已屆期,兩造並於102年1月
9 日完成點交程序,
詎上訴人遲不返還系爭保證金
等情。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之判
決。
嗣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上開款項自104年1月30
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就上訴人之
反訴,則以;伊已受讓
佳阜公司所有股份及其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下稱系爭執照
),系爭契約僅為伊向上訴人取得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使用
權利之契約,伊未負擔回復佳阜公司股東、負責人登記及返
還系爭執照之義務,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佳阜公司唯一股東,系爭契約
乃授權被上
訴人以佳阜公司名義經營管理大湖加油站業務之授權契約,
並
非出售佳阜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之
買賣契約。系爭保證金
係
擔保被上訴人在授權
期間內正常履約,
暨於授權期滿後,
完整回復大湖加油站原狀,及將佳阜公司股東、負責人登記
回復至簽約前之狀態(下稱系爭回復登記),並返還系爭執
照。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未完成系爭回復登記、
返還系爭執照之義務,復將佳阜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及註銷大
湖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因伊
未能以佳阜公司名義經營加油站,損失計1120萬元,伊得以
其中120 萬元與系爭保證金請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
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主張
被上訴人負欠
損害賠償債務1620萬元,經與系爭保證金請求
為抵銷後,反訴請求給付1500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上開請求提起上訴,其他部分業已確
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及
駁回其反訴請求給付
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上訴人就120 萬
元再給付自104年1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無非以:上
訴人先後於81年6 月30日及90年間與訴外人鄭忍權簽訂委託
經營契約書(下分稱81、90年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鄭忍
權經營大湖加油站;其於81年10月2日將700萬元資本額存入
佳阜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佳阜公
司,及向經濟部申請獲核准經營大湖加油站,並核發系爭執
照;佳阜公司領有系爭執照,所營大湖加油站坐落臺北市○
○段○○小段第00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向訴外人曾國軒承租。嗣鄭忍權
無意繼續經營大湖加油站,於93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玉美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鍾玉美承接經
營,鍾玉美分別
按月給付上訴
人權利金及鄭忍權轉讓費。鄭
忍權於93年12月9日代理佳阜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轉讓契約
(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兩造於93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
及承諾書。系爭契約所定期間屆滿後,兩造於102年1月9日
簽訂大湖加油站點交清冊,將上開土地及其
地上物點交予上
訴人;佳阜公司於102年2月27日舉行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散佳阜公司,已於同年3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並
於同年5月3日由
清算人高志明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
辦理終止營業並註銷系爭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函核准在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保證金之約定,係
比照90年委託經營契約書之約定,目
的在擔保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未續約或期前終止時,應將大
湖加油站坐落土地之地上建物及儲油槽等交還上訴人,使上
訴人得以將土地騰空
回復原狀返還地主。且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依
本條第1項約定將加油站地上建物及儲油槽(不含地上設備
)返還甲方或雙方達成設備折抵現金時,甲方應將依本契約
第4條第1項所收受之120萬元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等語,
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於委託經營期滿未續約或終止後,應將佳
阜公司負責人、股東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指定之人,或將系爭
執照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返還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已於102年1
月9日完成點交,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申請設立佳阜公司後,業將出資額領回,足見上訴
人就佳阜公司並無實際出資。且依81、90年委託經營契約書
約定、系爭轉讓契約及佳阜公司各該時期之股東名簿、董監
名單及系爭執照等件所示,81年間,上訴人僅係提供他人土
地籌建大湖加油站,鄭忍權負責出資興建大湖加油站所需之
建築物、加油機、地下油槽等相關生財器具與周邊設備等,
待完成佳阜公司設立登記後,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其
與配偶登記持股30%,其餘股東則均由鄭忍權指定,上訴人
委託鄭忍權經營大湖加油站,不得要求結算分紅及該公司資
產之處理權。90年間,上訴人除應配合辦理佳阜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吳國富及其與配偶登記持股降為5%外,仍不得要
求結算分紅及公司資產之處分,並需負責向地主承租系爭土
地。93年間,系爭轉讓契約所讓與者,為大湖加油站之經營
權及全部站體建築物、管理權,及所屬生財器具設備、系爭
執照,暨佳阜公司所有股份,且佳阜公司股份均已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至於上訴人雖仍就佳阜公司
持有3萬
5000 股,然其於系爭承諾書已承諾放棄佳阜公司結算分紅
、資產處分權及任何股東相關權益,其僅為佳阜公司股份之
登記名義人,並不享有實際股東權益。再者,系爭契約訂立
目的,乃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向曾國軒取得大湖加油站坐落
土地使用權利,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借系爭執照之委託
經營契約,是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權利金25萬5000元,
其性質上為使用土地之
對價,
而非租借系爭執照之對價。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有回復佳阜公司股東、負責人登記及
交還系爭執照之義務,自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另佳阜公
司股東決議解散佳阜公司、註銷系爭執照,為佳阜公司股東
權利行使,
難認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使上訴人受有損
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
債務不履行而
受有1120萬元之損害,以此與系爭保證金請求相互抵銷,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額1000萬元,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
及自104年1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所為120萬元
抵銷抗辯暨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佳阜公司為上訴人出資設立,且上訴人申請核准經營大湖
加油站,並獲核發系爭執照後,委託鄭忍權經營大湖加油站
等情,為原審所是認。則該公司及系爭執照相互關聯,且為
上訴人之資產。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2 項約定
所載
:「委託經營
標的物:加油站名稱『大湖加油站』及其站體
建築物和全部生財設備等。公司名稱: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國富。坐落:台北市○○段○○段○○○○○
○○○○○○○○○○○○○○○○○○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號碼:經
(90)油北市建字第054-1 號」、「經營委託期間屆滿,除
甲方(即上訴人)收回自行經營外,在同一租賃條件下,乙
方(即被上訴人)享有優先承租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8
、9 頁),似已表示上訴人提供系爭執照、大湖加油站站體
建築物及全部生財設備,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大湖加油站,且
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上訴人得收回自行經營。又大湖加油
站之經營,似需有系爭執照。鄭忍權於事實審復證稱:佳阜
公司設立登記及系爭執照係上訴人去辦理,上訴人委託伊經
營管理(大湖)加油站;期間屆滿如伊未續約,亦沒人接手
,伊會依約將系爭執照還給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15
、116頁)。另上訴人委託鄭忍權經營所訂之契約(即81、9
0 年委託經營契約書),與系爭契約內容似非不同。果爾,
鄭忍權於81、90年委託經營契約屆期後,既有配合辦理股權
轉讓及返還系爭執照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
,是否不應比照鄭忍權負擔回復佳阜公司原有股權登記及返
還系爭執照之義務,均非無詳研之餘地。原審徒以佳阜公司
股份及系爭執照均經佳阜公司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遽認被
上訴人並無負擔回復佳阜公司原有股權登記及返還系爭執照
之義務及其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