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黃文亮
訴 訟代理 人 劉允正
律師
葉偉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被 上訴 人 楊倧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伊於民國 100年間向被上
訴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訂購陶瓷積層式共
模濾波器(下稱
系爭零件),華新公司經理即被上訴人楊倧銘並
於同年8月10日提供承認書,
擔保系爭零件在額定電壓10V之持續
負載下,可達絕緣阻抗200M歐姆之水準。
嗣伊即自100年8月起至
101年2月間,陸續向華新公司採購系爭零件,將之出售予訴外人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供作組
裝筆記型電腦攝影機之用。
惟自101年4月起,群光公司下游之筆
記型電腦廠商,陸續反應攝影機有無法識別 USB裝置之問題,經
確認係系爭零件無法持續承受額定電壓之瑕疵,致絕緣阻抗下降
,產生導電而無法正常運作。伊為避免損害擴大,
乃與群光公司
於 102年12月25日達成協議,同意賠償美金60萬元予群光公司,
另受有美金 111萬891.5038元之營業利益損失,及支出差旅費新
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 20萬1,035元之損害,並造成伊商
譽受損。楊倧銘與被上訴人焦佑衡,分別為華新公司之
受僱人、
法定代理人,應就伊所受損害,與華新公司各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
情。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60 條規定,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華新公司給付1,804萬3,200元,楊
倧銘、焦佑衡與華新公司
連帶給付1,804萬3,200元,及均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零件並無瑕疵,上訴人所述筆記型電腦攝影
機有無法識別 USB裝置之情形,可能係晶片、焊接過程或錫膏成
分等因素,無法排除係群光公司焊接加工過程造成,且屬單純之
產品品質爭議,與楊倧銘、焦佑衡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2月間,陸續向華新公司採
購系爭零件,將之出售予訴外人群光公司,作為組裝筆記型電腦
攝影機模組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堪認屬實。按物之出賣人
就出賣
標的物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
」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應就瑕疵
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不
爭執上訴人向華新公司所訂購之系爭零件,業經華新公司交付上
訴人,復由上訴人轉售交由群光公司進行加工焊接,於組裝筆記
型電腦攝影機模組使用後,始發生群光公司組裝之筆記型電腦攝
影機有無法識別 USB裝置之情形,且依華新公司製作之分析報告
記載,不良板元件未發現裂痕,底部則有助焊劑之錫膏殘留;又
Module板上量測整體線路數值,固有絕緣阻抗異常之情,然若將
元件解焊後單獨量測單體特性,則符合系爭零件產品規格,故研
判係焊接於電路板表面之過程,錫膏沾附元件導致漏電流產生,
IR值因之下降而引起此次異常等語。是此異常既係群光公司加工
焊接於電路板上後始發生,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瑕疵(絕緣阻
抗未達200M歐姆)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與群光公司加工
焊接施作不當
無涉。
觀諸兩造與群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 CHICONY
GLOBAL INC. 分別成立和解協議,其上均載明「無法判定瑕疵原
因及責任歸屬」,足見兩造及群光公司確未能判定瑕疵原因及責
任歸屬。又上訴人所留存之系爭零件 2批經抽樣送請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檢測結果,未符承認書標準之
比例分別為8.52%及10%,然被上訴人抗辯送檢之系爭零件於上訴
人倉庫保存不當,且 107年送電檢中心檢測之時距華新公司交付
系爭零件已近 7年,
難認係100年、101年間華新公司交付系爭零
件時之狀態,
非得據之認定系爭零件於交貨時即有絕緣阻抗不足
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
第36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華新公司給付1,804
萬3,200元,楊倧銘、焦佑衡與華新公司連帶給付 1,804萬3,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駁回上訴
人變更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
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1 項、第463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第二審則聲
明:「㈠華新公司應給付1,80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華新公司、焦
佑衡、楊倧銘應連帶給付1,80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㈠、㈡項
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於第二審將原
訴之聲明變更,係基
於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准許,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上訴
論旨,謂其未為訴之變更,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及與判決基礎無涉部分,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