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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 上 訴 人 劉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 羅 子 武律師上訴 人 王 文 強 訴訟代理人 游 鉦 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湯國旺、湯國興均為林秀春 之子女,林秀春於民國00年 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前因林秀春 之遺產糾紛,對伊及伊配偶宋雅惠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 雙方於99年 7月2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 上訴人接受分配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願將對林秀春 遺產之分配權利讓與伊,及配合辦理刑事撤告繼承程序,而 上訴人應繳納之遺產稅及車禍後續權責,由伊全權處理。伊於 同日給付50萬元後,又陸續給付12萬元及代繳上訴人積欠之健 保費 3萬8056元。兩造復於100年3月12日簽立和解書附約(下 稱附約),由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及存摺與上訴人,將剩 餘之分配款月匯入該帳戶,105年3月1日止計匯入120萬元 ,已給付上訴人共185萬8056元。湯國旺於100年間就林秀春之 遺產提起分割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准予 分割確定(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判決 確定證明書後,持以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分割登記,及領取林秀春之存款17 47萬6635元,侵害伊之權利,且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依系爭和 解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並給付伊1747萬66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乙方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林 秀春繼承人之宋雅惠。依和解書第 2條約定,乙方係承受概括 之繼承權利,自屬任意處分伊之個別繼承遺產權利與共同繼承 人以外之第三人,該和解書及附約均屬無效。況伊係因錯誤或 遭被上訴人詐騙、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附約,除已於 100 年12月12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文山溝子口郵局第 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外,再 以103年 6月1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其尚未 履行系爭和解書及附約之約定,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予以更正),係以: ㈠兩造及宋雅惠於99年 7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於同 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後,陸續付款及代上訴人繳納積欠之健保 費。嗣兩造於100年3月12日簽立附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 戶及交付提款卡、存摺與上訴人,並按月匯入款項,至105年3 月1日止給付上訴人共185萬8056元。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撤 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100年間湯國旺就林秀春之遺產訴 請分割,經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後,上訴人執該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領取林秀春之存款1747萬6635元。上訴人於 99年 4月22日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未就核定結果提出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 ㈡系爭和解書之乙方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外,雖另有被上訴人配偶 宋雅惠,依該和解書前後文義,及審酌證人即和解書見證人 李鳴翱(原名李淵聯)之證述,足見上訴人係將其繼承自林秀 春遺產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惟須待分割後,被上訴人始得請 求上訴人交付或移轉其取得之遺產。系爭和解書雖將宋雅惠併 列為乙方當事人,惟上訴人就遺產權利讓與之對象僅為被上訴 人,自非無效。 ㈢系爭和解書於99年7月29日簽立,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或於103年6月18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撤銷該 和解書及附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 1年之 除斥期間,不應准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知悉林秀 春之遺產範圍及被上訴人盜領情事,難認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確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依民法 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和解書及附約之意思表示,要無 可採。 ㈣觀系爭和解書第7段所載協議內容,兩造就該和解書第6段約定 已達成分期履行之方式及條件,而被上訴人嗣為支付該和解書 第7段第3條、第4條約定之餘款,於100年 3月12日與上訴人另 簽訂按月給付款項之附約,未附有須被上訴人先依附約給付完 畢後,上訴人始將其繼承林秀春遺產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 之對待給付條件,系爭和解書第7段第2條約定所稱前揭款項 」,係指該第1條約定之 50萬元,被上訴人既已依該條約定給 付50萬元予上訴人收訖,上訴人應依該第 2條約定,將其繼承 自林秀春遺產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而不得再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7段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給付1747萬6635元本息,即屬有據無 庸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規定審究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繼承),惟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法定限定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64條復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現今意義雖以財產繼承為標的,不包括身分 地位之承繼,但繼承權非不得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並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拋棄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繼承之人, 復為同法第1174條、第1175條及第1176條所明定。依此可知, 當共同繼承時,繼承開始後之繼承權,至遺產分割前、後,繼 承權之實質內容有所不同。繼承開始後,共同繼承人係按其應 繼分比例就繼承標的遺產,即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概括 的承繼,此時之繼承權有繼承人資格、應繼分比例及主張拋棄 繼承權之權利,此概括的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係 一種「財產上之地位」,其與構成遺產內容之各個財產權主體 ,並非同一。因此於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之資格(地位)雖得 拋棄,但不得讓與,亦即繼承人之資格具一身專屬性,非得任 意處分。惟契約當事人間之處分,如非以繼承人之資格地位作 為處分之標的,約定以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為標的者,其既 屬財產權之處分,與繼承資格之處分無關,自無不可之理。 查系爭和解書第 6段係約定以上訴人承繼自其母林秀春之遺產 包括現金、定存、基金及不動產等分配權為標的,且業經裁判 分割確定,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即非指以遺產分割前之繼承權 (地位)為客體,當得為處分之標的。且該遺產亦經系爭分割 遺產判決裁判分割確定,亦為原審所審認,兩造既約定以上訴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為和解標的,依上說明,自屬有效。 ㈡復按除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同法第 477 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書(見一審卷一42、43頁),或其以10 3年6月1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見同上卷12、16、17頁)送達撤 銷系爭和解書及附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 為由,認上訴人不得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因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依據為系爭和解書,並不包括附約(見一審調字卷 3頁反 面),原判決縱未論及該附約是否屬系爭和解書之一部,而有 疏漏,然因不影響除斥期間屆滿不得撤銷之裁判結果,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㈢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 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並非無效,復無上訴人所辯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得 撤銷情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第7段第1條約定給付50萬 元予上訴人收迄,而林秀春之遺產亦於103年2月21日經系爭分 割遺產判決裁判分割確定,上訴人應依同段第 2條約定,將其 因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而自林秀春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讓與被上 訴人,不得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再以原判決就系爭和解書之契約解 釋,及對於上訴人意思表示有無瑕疵之論理過程不當,且應有 同時履行抗辯用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核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