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278號
上 訴 人 劉王淑惠
訴訟
代理人 羅 子 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文 強
訴訟代理人 游 鉦 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湯國旺、湯國興均為林秀春
之子女,林秀春於民國00年 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前因林秀春
之遺產糾紛,對伊及伊配偶宋雅惠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
嗣雙方於99年 7月2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約定
上訴人接受分配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願將對林秀春
遺產之分配權利讓與伊,及配合辦理刑事撤告
暨繼承程序,而
上訴人應繳納之遺產稅及車禍後續權責,由伊全權處理。伊於
同日給付50萬元後,又陸續給付12萬元及代繳上訴人積欠之健
保費 3萬8056元。兩造
復於100年3月12日簽立和解書附約(下
稱附約),由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及存摺與上訴人,將剩
餘之分配款
按月匯入該帳戶,
迄105年3月1日止計匯入120萬元
,已給付上訴人共185萬8056元。湯國旺於100年間就林秀春之
遺產提起分割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准予
分割確定(下稱系爭
分割遺產判決),上訴人於取得
上開判決
確定證明書後,持以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分割登記,及領取林秀春之存款17
47萬6635元,侵害伊之權利,且受有
不當得利等情,依系爭和
解書第2條約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並給付伊1747萬663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乙方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
非林
秀春
繼承人之宋雅惠。依和解書第 2條約定,乙方係承受概括
之繼承權利,自屬任意處分伊之個別繼承遺產權利與
共同繼承
人以外之
第三人,該和解書及附約均屬無效。況伊係因錯誤或
遭被上訴人詐騙、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附約,除已於 100
年12月12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文山溝子口郵局第
0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外,再
以103年 6月18日民事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其尚未
履行系爭和解書及附約之約定,伊亦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
予以更正),係以:
㈠兩造及宋雅惠於99年 7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於同
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後,陸續付款及代上訴人繳納積欠之健保
費。嗣兩造於100年3月12日簽立附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
戶及交付提款卡、存摺與上訴人,並按月匯入款項,至105年3
月1日止給付上訴人共185萬8056元。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撤
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100年間湯國旺就林秀春之遺產訴
請分割,經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後,上訴人執該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領取林秀春之存款1747萬6635元。上訴人於
99年 4月22日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未就核定結果提出
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
㈡系爭和解書之乙方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外,雖另有被上訴人配偶
宋雅惠,
惟依該和解書前後文義,及審酌證人即和解書
見證人
李鳴翱(原名李淵聯)之證述,足見上訴人係將其繼承自林秀
春遺產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惟須待分割後,被上訴人始得請
求上訴人交付或移轉其取得之遺產。系爭和解書雖將宋雅惠併
列為乙方當事人,惟上訴人就遺產權利讓與之對象僅為被上訴
人,自非無效。
㈢系爭和解書於99年7月29日簽立,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或於103年6月18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撤銷該
和解書及附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 1年之
除斥
期間,不應准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知悉林秀
春之遺產範圍及被上訴人盜領情事,
難認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確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依民法
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和解書及附約之意思表示,要無
可採。
㈣觀系爭和解書第7段
所載協議內容,兩造就該和解書第6段約定
已達成分期履行之方式及條件,而被上訴人嗣為支付該和解書
第7段第3條、第4條約定之餘款,於100年 3月12日與上訴人另
簽訂按月給付款項之附約,未附有須被上訴人先依附約給付完
畢後,上訴人始將其繼承林秀春遺產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
之對待給付條件,系爭和解書第7段第2條約定
所稱「
前揭款項
」,係指該第1條約定之 50萬元,被上訴人既已依該條約定給
付50萬元予上訴人
收訖,上訴人應依該第 2條約定,將其繼承
自林秀春遺產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而不得再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7段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給付1747萬6635元本息,
即屬有據,
無
庸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規定審究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繼承),惟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法定
限定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遺產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64條復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現今意義雖以財產繼承為標的,不包括身分
地位之承繼,但繼承權
非不得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並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拋棄後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繼承之人,
復為同法第1174條、第1175條及第1176條所明定。依此可知,
當共同繼承時,繼承開始後之繼承權,至
遺產分割前、後,繼
承權之實質內容有所不同。繼承開始後,共同繼承人係按其應
繼分比例就繼承標的遺產,即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概括
的承繼,此時之繼承權有繼承人資格、應繼分比例及主張
拋棄
繼承權之權利,此概括的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係
一種「財產上之地位」,其與構成遺產內容之各個財產權主體
,並非同一。因此於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之資格(地位)雖得
拋棄,但不得讓與,亦即繼承人之資格具一身專屬性,非得任
意處分。惟契約當事人間之處分,如非以繼承人之資格地位作
為處分之標的,約定以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為標的者,其既
屬財產權之處分,
乃與繼承資格之處分無關,自無不可之理。
查系爭和解書第 6段係約定以上訴人承繼自其母林秀春之遺產
包括現金、定存、基金及不動產等分配權為標的,且業經
裁判
分割確定,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即非指以遺產分割前之繼承權
(地位)為客體,當得為處分之標的。且該遺產亦經系爭分割
遺產判決
裁判分割確定,亦為原審所審認,兩造既約定以上訴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為和解標的,依上說明,自屬有效。
㈡復按除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原
判決違
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同法第 477
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書(見一審卷一42、43頁),或其以10
3年6月1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見同上卷12、16、17頁)送達撤
銷系爭和解書及附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
為由,認上訴人不得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因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依據為系爭和解書,並不包括附約(見一審調字卷 3頁反
面),原判決縱未論及該附約是否屬系爭和解書之一部,而有
疏漏,然因不影響除斥期間屆滿不得撤銷之裁判結果,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㈢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
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並非無效,復無上訴人所辯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得
撤銷情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第7段第1條約定給付50萬
元予上訴人收迄,而林秀春之遺產亦於103年2月21日經系爭分
割遺產判決裁判分割確定,上訴人應依同段第 2條約定,將其
因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而自林秀春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讓與被上
訴人,不得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再以原判決就系爭和解書之契約解
釋,及對於上訴人意思表示有無瑕疵之論理過程不當,且應有
同時履行抗辯
適用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核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